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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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賴郁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賴郁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6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葉庭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 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13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旻峻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13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吳隴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隴徽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0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張予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予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0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張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智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12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陳奎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由原審辯 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陳奎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7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蘇高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47、6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0、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蘇高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7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韓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4、2 8724、3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韓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1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蘇煥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 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故送達人依此方式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 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或何時領取,並非所問, 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蘇煥文因傷害案件(第一審繫屬日為民國112年1 月5日),經原審判決後,其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 )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0樓」及其於原審所陳居所地「○○市○○區○○○路0段00 巷00號0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並分別依法製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 憑。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然本件原審判決 正本依法寄存送達,至遲已於113年10月19日對上訴人發生 送達效力(縱上訴人實際至派出所領得判決正本之時間為11 3年11月17日,仍無礙其於113年10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11月8日(非休息日,亦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業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 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所述,本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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