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洗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㈠陳莉雅前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曉陽郵 局帳戶)。嗣於113年5月初某日,陳莉雅與某犯罪集團之成 員「蘇立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由通訊軟體「LINE 」取得聯繫,「蘇立姍」向陳莉雅遊說稱:可以將申辦之金 融帳戶加以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陳莉雅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進行財產犯罪,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取得網路郵局之帳 號、密碼後,旋即於同日以「LINE」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蘇立姍」,使「蘇立姍」可自由使用陳莉雅彰化 曉陽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㈡嗣「蘇立姍」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莉雅曉陽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先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3秒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3,000元至案外人林英瑞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英瑞郵局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4 1秒,轉帳3,000元至案外人黃傳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內。犯罪 集團再於同年5月15日上午9時54分34秒,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款2萬元至案外人林英瑞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英瑞元大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 嗣於同日晚上8時12分16秒,轉帳1萬8,000元至案外人黃傳 益第一銀行帳戶內(林英瑞、黃傳益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  ㈢之後,該犯罪集團復於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21分54秒,指示 案外人黃傳益,自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萬3,000元至陳 莉雅曉陽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28分12秒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案外人林英瑞於上 開時間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陳莉雅因此獲有26 ,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莉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46頁)。  ㈡證人林英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3至26頁)。  ㈢證人黃傳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2頁)。  ㈣林英瑞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 5頁);林英瑞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7至49頁);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75頁)。  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58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被告曉陽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 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 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 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 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 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此,倘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 必減),則其處斷刑範圍即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4,999,9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 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 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 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   ⒌於本案中獲有26500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難謂不高。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約2年前工作 過,當時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現在靠先生扶養,銀行貸款 也是先生在繳納,家中尚有先生及15歲的女兒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自得由法院裁量認定 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於本案 僅為幫助犯,雖獲有犯罪所得26500元,然經本院諭知沒 收後(詳後述),即無犯罪所得之保留,復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情狀等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須對 被告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就本案獲有265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 之正犯,而本案中匯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 出,有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可查 ,是以上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曉陽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 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1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煒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逸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竟加入該貼文 內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嗣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葉明」(就該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為「葉明」,無證據證明蔡逸煒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 ,亦無證據證明「葉明」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與蔡逸煒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向他人租用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使用,3個帳戶3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蔡逸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不需花費高額代價向他 人租用,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葉明」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裝 入紅色小盒子後,寄放在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 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蔡逸煒並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葉明」。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侯勁宏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 12年度偵字第215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即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自稱「阿勝」 之成年人(下稱「阿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在上開寄物櫃領走蔡逸煒所放置裝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 紅色小盒子,再至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該等物品 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取得裝有 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紅色小盒子,「葉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丙○○、丁○○、戊○○、己○○及乙 ○○施用詐術,致甲○○、丙○○、丁○○、戊○○、己○○及乙○○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或本 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蔡逸煒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逸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及乙○○於 警詢時、證人侯勁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佐證:  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及附件1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葉明」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附件2:高鐵彰化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以手機 顯示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擷圖。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5.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證人侯勁宏遭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11.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依上開規定遞減後,雖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 計帳戶3個以上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 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 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 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 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達 成和解、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完全履行和解、調 解約定之賠償內容,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簽署之和 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部分)、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 訴人己○○達成調解部分)、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聯 繫告訴人丁○○,渠表示被告已完全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 在卷足憑,被告經由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6000元,惟遭告訴人 甲○○拒絕;被告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被告希望 與告訴人乙○○和解及簽署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乙○○3萬503 6元,但未獲告訴人乙○○進一步回應,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 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之簡訊擷圖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 ○○達成和解及賠償、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賠償。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乙○○進行和解,惟遭告訴人甲 ○○拒絕及未獲告訴人乙○○回應。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已彌補告訴人丙○○、丁○○、戊○○及己○○所受部分損害,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 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 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丁○○、戊 ○○及己○○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與甲○○聯繫,並佯稱欲向甲○○購買渠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賣之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且佯稱需依照指示辦理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分許 5108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丙○○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丙○○,丙○○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續向丙○○誆稱其賣場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10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丁○○先前訂單被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 (3)112年11月5日   21時6分許 (1)3萬8076元 (2)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3)5138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臺銀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戊○○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販賣之衣服,但下單有問題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職員以LINE軟體與戊○○聯繫,且佯稱需依指示進行「旋轉拍賣商家版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 (1)9萬9123元 (2)4萬7020元 (1)本案臺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與己○○聯繫,並佯稱己○○購物參加抽獎有中獎,禮物可以折現,但折現金額過高,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2)112年11月5日19時12分許 (1)4萬9250元 (2)4萬1998元 (1)本案國泰帳戶 (2)本案國泰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並佯稱因為健身工廠的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協助處理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與乙○○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金訴-39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金融帳戶」,應更正為「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 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網際網路陌生人之話術,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 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本院依照被告所述的還款計畫安排 調解,但被告於調解前才臨時具狀無法請假、僅籌到部分賠 償金,因時間緊迫,本院無法通知調解庭期取消,對於被害 人而言,白白浪費時間,並不公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而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智坤達成和解,此一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 ,應在量刑綜合考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當時我是因為缺錢才想要去辦貸款,那時 候我沒有工作,現在是送貨司機,週末兼職幫人照相,我跟 父母、哥哥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 四、關於沒收:  ㈠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1 份。

2025-02-27

CHDM-113-金簡-3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億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名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梁名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號集貨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秀水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集貨 處予不詳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梁名億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名億秀水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豐毅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 錄)、陳芷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品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郭宜嫻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梁名億提出之對話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賣貨便訂單凍結畫面擷圖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 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 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全部被害 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曾豐毅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對曾豐毅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使曾豐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3分許 99,986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豐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2 陳芷妤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5日9時57分許起,對陳芷妤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陳芷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2分許 18,980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3 吳品學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起,對吳品學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下單後被凍結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吳品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3時6分許 29,988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4 郭宜嫻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起,對郭宜嫻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使郭宜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99,989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63-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穆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 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更正為「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0.0』之人(下稱『 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之記 載,更正為「受『0.0』之委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 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28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包裹內所含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仍逕依 指示領取、轉寄,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 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朱家彤、 丁丞緯、柯羿丞、謝宇泓、李俊毅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3-96頁)、和 解書3份(本院卷第127-13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朱家彤、丁丞緯、柯羿丞、 謝宇泓、李俊毅達成調(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所陳 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96頁、第129-133頁),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9,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受詐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蔡嘉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穆已預見時下詐欺集團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又各類合法業者多 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 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紀 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代領之不詳包 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 ,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林閎寓自彰化縣○○市○○路0 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寄出之包裹,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蔡嘉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發前往臺中市,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 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內含有林閎寓(已另案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後,再依「0.0」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 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本案包裹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余念庭、李俊毅、柯羿丞、朱家彤、謝宇泓及 丁丞緯等6人(下稱余念庭等6人)施以詐術,致余念庭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念庭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轉寄包裹,並收取9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90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念庭 (提告) 佯稱要購買余念庭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余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  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4  時51分許 ①49987元 ②120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俊毅 (提告) 佯稱要購買李俊毅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49989元 3 柯羿丞 (提告) 佯稱要購買柯羿丞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32000元 4 朱家彤 (提告) 佯稱要購買朱家彤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朱家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30345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謝宇泓 (提告) 佯稱要購買謝宇泓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4  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  時0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10元 6 丁丞緯 (提告) 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丁丞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 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 、4年10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並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 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 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黃菊紋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 於犯罪後實際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年紀 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27

CHDM-113-金簡-490-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553號),因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案件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洗錢防 制法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Jin Y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Jin Ye」請其幫忙購買點 數,方法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被告再提領款項 購買點數。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Jin Y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n Y e」。嗣「Jin Ye」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各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in Ye」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購買點數後交予「Jin Ye」。 被告即以此方式與「Jin Ye」共同犯詐欺及掩飾、隱匿告訴 人5人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並以全支付付款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報酬(即註記「全支付」部分)(被告被訴加重 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郭權逸、黃于軒、吳秉秦、張竣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李珮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郭權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軒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 詢、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吳秉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竣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 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Jin Y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各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 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 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5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拘役刑,於111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 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 審酌本案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名雖不一致,但罪 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Jin Ye」,並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致本案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以及告訴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 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幫忙家裡做檳榔攤,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全支付付款部分,均是供自己花用等語 。足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全支付付款金額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開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全支付付款時間 提款/全支付金額 主文   1 李珮慈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8時7分許 3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8時26分 ②同日9時51分至11時31分   ①2700(提款) ②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權逸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 13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47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49分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  ①1400元(提款) ②100元(提款) ③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11分許 2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 ②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  ①19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5時3分 ②112年12月28日15時16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3 黃于軒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7日22時42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秉秦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 30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31分 1900元(提款) 5 張竣淵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2時19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2時27分 ②112年12月28日6時52分  ③112年12月28日7時24分  ①8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6時12分 ②112年12月28日16時40分  ③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①14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沐妍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謝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58頁)。  ㈡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至17、16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9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 ,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後所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90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李○洋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被告於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對少年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 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  ⒌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金錢,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  ⒍被告並與告訴人林芳如、蔡佩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因其餘告訴 人等均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仍可認被告已有盡 力彌補過錯。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兼職做貨櫃屋買賣之網 路小編,月薪3萬多元,現在失業沒有收入,家中尚有一名 高二、一名國二之子女,現已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  ⒏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金錢,已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99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一空,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 、169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 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告訴 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韋郡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22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韋郡113年9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53至55頁) ③告訴人游韋郡提供ATM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 2 林芳如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3分8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8、71至73頁) ③告訴人林芳如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頁面(見偵卷第69至70頁) 3 蔡佩蓁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①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28分23秒、2萬3,031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59秒、2萬零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97至101頁) ③告訴人蔡佩蓁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96頁) 4 李○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2分31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〇洋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6頁) ③告訴人李〇洋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5 陳怡萱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至137、151頁) ③告訴人陳怡萱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住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件二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俊利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 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 之人因而受騙匯款至所示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轉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 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且被告提供的帳戶很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蕭仁育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 償,被害人蕭仁育表示希望把錢拿回來就好之意見;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兒子就讀高中2年級,女兒國中2年級,都與前妻同 住,我目前工作是廚師,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收入要扶養小孩;我聽信網路借貸業者說要租帳戶,1個帳 戶會給我3萬元,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才去辦理止付,我 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尚有餘額如附件二所示,此些洗錢標 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㈣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004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一掛失止扣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月16日一瑞芳字第00000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843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14年1月17日114羅東字第004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 附件二: 編號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1 (被害人李康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李康琳聯繫,佯稱抽中獎金及名牌包包,因受金管會管控而無法領獎,需操作匯款等語,致李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害人宋家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宋家慧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向宋家慧購買吊燈,但宋家慧之帳號未升級認證,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宋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俊利之同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唐可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以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與唐可馨聯繫,佯稱欲向唐可馨購買二手皮包,但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唐可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0分許,匯款2萬7,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被害人白侃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與白侃如聯繫,佯稱欲出售電視機,需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致白侃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陳俊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蕭仁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蕭仁育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蕭仁育購買商品,但下單後蕭仁育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蕭仁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4萬2,041元至陳俊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被害人呂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呂佩雯聯繫,佯稱呂佩雯抽獎中獎,但呂佩雯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接受大額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呂佩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7,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7 (被害人羅昀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26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羅昀慈聯繫,佯稱羅昀慈抽獎中獎,但羅昀慈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羅昀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2025-02-27

CHDM-114-金簡-6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