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26-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吳佳璋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量刑也屬適當,因此駁回上訴。吳佳璋上訴理由主要為量刑過重,認為自己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但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已考量相關情狀,並無不當。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佳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比較原審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案件,多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顯較其他被告薄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更積極協助檢調單位偵查,原判決經多次減刑後,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等情狀,及說明上訴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及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難點進行解惑,並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等旨,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斟酌之量刑情狀及屬原審量刑、酌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上述說明,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