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4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HR張雅
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詐欺犯罪者先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
E暱稱「私募掏金」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同日
下午1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561元至
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犯罪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
,因為我也沒有拿到這些錢,我的帳戶被凍結了,還有其他
貸款要繳,有娘家要扶養等語置辯。但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
卷第9至15頁,下稱簡附民卷)為證,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114年度苗簡字第71號卷第1
7至2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陳述無力清償,礙難影響原告權利之主張。又本件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亦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簡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4-苗簡-7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