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36-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鄧守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鄧守晟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 悔意,且所持槍彈並未用於犯罪、亦非犯罪組織成員,所犯情節應屬輕微。而上訴人尚須扶養配偶,觀其犯罪情狀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此予以減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非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達13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不可採之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在原審之相同陳詞,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