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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僅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顏嘉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相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佳,且當時人在國外,家人又未將 傳票轉知上訴人,致無法即時返國應訊,原審竟即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未予上訴人到庭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程 序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年紀較長之同案被告白軒羽之指使,始共犯本案 ,原判決未能衡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且僅係參與本案邊 緣角色,復無從聯繫告訴人楊宜偉而喪失與其和解之機會等 情,竟判處較本案主要策劃者白軒羽更重之刑,其量刑顯有 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 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 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 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 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又刑事訴 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 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 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卷查,原審就本案定於113年8月14日上 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該傳票已於同年7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收,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稱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 ,未能互通訊息,以致不知該庭期,或當時人在國外未獲轉 知等情,均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個人事由,無從認係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依法對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可 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 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 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白軒羽則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與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審酌之旨,此因上訴人各項量 刑條件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 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上訴意旨 ㈡所指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審踐行之一造辯論程序有誤,及原判 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0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 447、6797、6816、7695、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健彰幫助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仍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故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原判決以倘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 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 現行之新洗錢法,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而經比較之結果, 認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所持見解 ,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112年5月18、19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修法歷 程觀之,上訴人如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者,即有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則原 判決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 法律亦有違失之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然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暨科刑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歐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淑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14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因遭受性侵害,現正訴訟 中,無論子女身心或訴訟均需由抗告人照顧、處理,以免子女 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犯編號4至6之罪而 鎮日擔心、積勞成疾,並已於判決後離世,是抗告人犯罪固有 不該,然實際受處罰之人不止抗告人而已,抗告人歷經偵審程 序,已飽受教訓,亦與配偶離婚而家庭破碎,現僅盼子女得以 健全成長,倘得暫緩入監執行,願受如定期至觀護人或派出所 報到或每月支付公益金等方式,請盡量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而為更寬厚之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44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5、6部分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5月、1年2月、3年6月,連同編號3、4部分合計為6年 8月;原裁定於該14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8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鄒辰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 罪刑後(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劉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駁回其他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B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 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嗣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A裁定之附表編號8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1、3、4再另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此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 聲他2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抗告人 前開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否准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 其權益,遂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等語。經查,如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 以拆分重組之上開組合方式,其各組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A裁定之附表編號8、B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法院均為原審法 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為聲請,抗告人誤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 函覆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是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抗告人聲明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 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人請求 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 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 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以前 揭重新拆組之方式再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原審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因而撤銷其否 准之執行處分,並以抗告人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刑,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4-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3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宋明欣於民國112 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市○○區○○路00巷口時,因不滿遭朱冠傑按喇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朱冠傑之頭部及背部, 致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 害,宋明欣見朱冠傑不願道歉,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冠傑,足以貶損朱冠傑之社會評價,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同一事實,業經同 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下稱先 確定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且為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即應為免 訴判決,竟仍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交岔 路口處時,因誤認告訴人朱冠傑對其不滿而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 背部、肩膀等多處揮敲,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 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前 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 月28日,再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論併 罰,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相同罪名,而分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 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 件重複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付上訴人工作手機1支,並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 文之收據,再於112年10月21日,詐騙告訴人葉榮祥,致葉榮 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購買重 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 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並於 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市○ ○區○○0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嗣再依「DID I」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 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 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經 葉榮祥向該銀行中和分行求證結果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由「DIDI」再度指派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 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共高達5 ,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葉榮 祥,旋遭警逮捕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偵查中自白,並無湮 滅、變造證據之意,且犯罪所得已全數上繳,犯後態度尚佳,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 他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林芷妤 郭靜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芷妤、郭靜榆(下稱上訴人2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序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2 年6月),並對林芷妤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下同)2628 萬元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 2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引載起訴書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嗣後於法院審理時 ,推翻其前所稱雙方之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之指述內容 ,顯見其對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黃素鳳等3人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而有不實、誣陷之嫌。原審不採江淑珍前所稱為 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另請求對上 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以證明本件實為借貸行為, 並提出新證物USB隨身碟,請求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 取林芷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簡訊內容,證明江 淑珍曾傳簡訊向伊告知,她所託郭靜榆轉交之150萬元為借 貸關係,故江淑珍早已知悉雙方係借貸行為,上訴人2人並 無對之施用詐術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江淑珍所述與卷 內證據相符之證詞,並佐以林芷妤及黃素鳳均於偵查中自白 曾向江淑珍佯稱:林芷妤的哥哥是吳東亮、婆婆是三信銀行 高層、先生是檢察官;及黃素鳳所供:林芷妤全家帳戶都被 凍結,沒辦法過生活,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朋友給她認識,我 就介紹江淑珍給林芷妤認識等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並載敘黃素鳳明知林芷妤經濟困難,無資力返還借款 ,竟介紹林芷妤與江淑珍認識,而共同向江淑珍謊稱林芷妤 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其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政 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林芷妤投資以賺取豐厚優惠利 息,且先以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江淑珍致其陷於 錯誤,誤以為林芷妤身家雄厚,而接續將款項交付予林芷妤 ,並指示郭靜榆出面取款,是上訴人2人與黃素鳳顯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等旨。復對林 芷妤所請求向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函 調相關之資料一節,因查該2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而認 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於法無違。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對上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 及USB隨身碟而據以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取簡訊內容 等請求,核屬新事證,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上 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黃棕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係受刑人黃棕錡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 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該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 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 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則關於刑之執行、刑期之計算、受刑人聲請事項之准駁 ,均為該署之執行權責,此與聲請定執行刑不同,原裁定係過 度限縮桃園地檢署之本件執行權責,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本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然為依法、有效持續執行 本件確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有依法且必 須審查之權責,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第455號裁定亦 未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違 法之虞等語。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9)之法 院係原審法院,是其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而受刑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各罪 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未為准駁,並將之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 ,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卷附相 關資料可稽。是原裁定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撤銷本案函文,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逕為實體裁定之本院案 例均未論述前揭程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抗告意旨依 憑己見,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地檢署 對於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有否准權責等情,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可採。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0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許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此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由在該 監獄執行之抗告人親自收受,因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逕向 原審提出抗告狀,經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 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應至114年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將該抗告狀郵寄到達原審 (有其抗告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業已逾期,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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