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如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淨芬 被 告 施女真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施女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3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 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 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且有關本件被告施女真於本件 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 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 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家聲-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8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20頁第11行有關「聲 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頁第19行有關「六個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331-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雪櫻律師 相對人 即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 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審理終 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卷宗數較多,且有關本件被告 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於本件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 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 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家聲-106-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監護宣告事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 之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依據優勢證據法則,可認 被害人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遭受侵害之 虞,依被害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監宣-277-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因罹病, 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胞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精神專科李俊德醫師鑑 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 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5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8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20頁第11行有關「聲 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頁第19行有關「六個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838-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護-167-2025033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岑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為證,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28

TCDV-114-家救-52-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或至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 陳述,經本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補正聲請人之居所址或指定送達 址、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本院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2 、5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提出如主文所示等 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28

TCDV-114-家親聲-249-202503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逾「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41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 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廢棄部分之原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415,000元 本息,抗告人將盡全力償還。惟因抗告人在長期失業及身體 狀況不佳的狀況下,無法一次性還清債務,更無力承擔額外 遲延利息,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二)抗告人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灣就業及收入狀況不佳,抗告人 雖收入微薄,月入工資僅有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上下,扣 掉扶養費、每月房租、生活費、每年一次返回大陸探親費用 後,幾乎所剩無幾,甚至有時候還要仰仗老家親人接濟。但 長期以來仍然每個月支付給相對人8,000至10,000元的扶養 費,至今已一共支付相對人約500,000元扶養費,可證抗告 人從未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 (三)至民國111年春節後,抗告人因患急性淋巴炎,暫停工作調 養身體,抗告人當時有告知相對人暫時無法接送小孩,但是 會如期支付扶養費,不料卻遭到相對人謾罵與羞辱,此後更 是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視小女。111年8月,抗 告人自覺健康狀況好轉,並找到新的工作,曾數次聯絡相對 人將前往探視小孩並支付扶養費,但相對人均拒絕通話,若 回話就只有羞辱和謾罵,在此情形下,抗告人不知道如何支 付相對人費用。因長期以來抗告人都是以現金支付扶養費, 並由相對人提供收據。如採用匯款方式,難以保證抗告人得 以探視子女。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理由為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抗告人意欲逃脫法定義務 ,自107年8月起至113年2月,抗告人均未依法支付扶養費41 5,000元等情,事實明確,亦無爭議,故相對人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本息,依法有據。 (二)抗告人取簡訊內容,將支付扶養費與親子會面二事綁定處理 ,以會面作為拒絕支付扶養費理由,於法無據。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視小女等語,所言 不實。 (三)否認抗告人所稱「…每月支付8,000至10,000元扶養費」、「 …一共支付大約500,000元扶養費」等語,故應由抗告人舉證 證明之。且抗告人經營網店多年,抗告人言「月薪33,000元 至35,000元上下…」等語,恐有不實。抗告人稱「長期無工 作能力」而「無力償還」,然事實是抗告人自107年8月開始 ,即拒絕支付扶養費。 (四)抗告人雖稱「…不知道如何支付給相對人費用」等語,然依 據相對人存款簿記錄,可見抗告人最後一次給付扶養費係於 110年7月26日,金額為10,000元,是為補交110年2至3月份 扶養費,可見抗告人所稱「不知如何支付扶養費」實屬謊言 。而其後抗告人改以現金支付相對人,是怕再遭相對人強制 執行凍結帳戶。故抗告人有隱敝財產,逃脫強制執行意為明 顯。 (五)抗告人之前對相對人所提的所謂償還計畫都沒成真,且抗告 人隱匿財產,亦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都無果,故沒有必要調 解。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卉欣 ,及兩造離婚後,前經本院於另案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7年8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然抗告人至113年2月止,已累計415 ,000元扶養費未為給付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從而,相對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費415, 000元,經原審裁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15,000元,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人雖抗告稱:其為大陸籍人士,在臺就業不易、收入不 佳,扣掉扶養費,及其他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等語,然抗 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前經本院另案以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裁定,酌定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8,000元,該數額業據本院於該案中審酌兩造間 年齡、收入、工作能力等情,而酌定之。有關抗告人之收入 情形,業據本院另案裁定時詳為審酌,該事件既已經裁定確 定,有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抗 告人事後再以同一理由,拒絕按前開裁定按月支付8,000元 扶養費予相對人,於法自屬無據。且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屬生活保持義務,縱使抗告人收入有限,亦 應遵節開銷或另作開源,以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致因此受 不利益之影響。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另抗告稱:其患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於112年10月17日、113 年3月8日門診,患有雙側唾液腺炎等語,縱可認為抗告人罹 患疾病屬實,惟抗告人縱有罹病,亦應得以透過就醫改善其 身體狀況,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推出抗傲人因罹患 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按時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亦非法所許。至於抗告人另抗告稱 :遭相對人謾罵、羞辱,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縱為屬實,抗告人 自應另以合法方式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以資救濟,然究未能 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條件,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對價。況且, 有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前業經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780號民事裁定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該裁定業已裁判確定,抗告 人自得依法執行,實與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返還並無關連。從 而,抗告人上開抗告,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積欠相對人415,000元 ,相對人於原審先於112年4月7日以「民事不當得利起訴狀 」對抗告人訴請返還327,000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該書狀繕本嗣於112年8月 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嗣於1 13年3月8日則變更其聲明,以「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請求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15,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抗告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書狀則於113年3月8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書狀上抗告人之簽收簽名、日期為據 。基此,堪認定相對人原於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書狀 上所為之原聲明,業已於113年3月8日具狀予以變更,將本 金部分追加為415,00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則一併變更為 自113年3月8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原審漏未審酌 上情,遽謂上開扶養費返還數額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 8日(即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112年8月7日之翌日)起 算,而就此遲延利息之給付部分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恐 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理由雖均不可 採,惟原審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求予廢棄,即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裁定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27

TCDV-113-家親聲抗-7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