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433-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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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汪峰裕被指控在擔任遠洋漁船大副及代理船長期間,與武裝保全非法持有槍彈,並在公海指示射殺四名疑似海盜的人員。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維持原判,認定汪峰裕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殺人罪成立。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駁回汪峰裕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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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 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汪峰裕有其事實 欄所載為我國籍遠洋漁船「屏新101號」大副及代理船長,與2名私人武裝保全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斯里蘭卡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時,由該2名保全攜帶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數發登船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屏新101號」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之印度洋公海作業時,遇有搭載4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木造漁船在附近海域徘徊,因懷疑該4人為海盜,於另艘不詳國籍漁船撞翻4人搭乘之船舶後,上訴人竟與同船1名武裝保全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名武裝保全持槍彈先後向該4人射擊,致4人均中彈身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刑(1罪),及改判論處共同殺人罪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新101號」漁船上之2名武裝保全 並非上訴人僱用,該2名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時,上訴人係大副而非船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與該2名保全就持有槍彈部分存有犯意聯絡,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相關證據有違,自屬違法。㈡「屏新101號」出港名單中尚有擔任輪機長之「SHEN YANG KUA」,另上訴人之親叔叔「汪永科」亦在船上,均能使用流利中文,且輪機長與船長職階相同,亦可代替船長至船長室使用廣播設備;至原判決雖以證人陶文明證詞,認定上訴人即為槍擊影片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開槍、開槍」之人,然陶文明就其何時登上屏新101號、何時發生本件槍擊海盜事件、船長身體特徵、有無目睹武裝保全開槍等情,或所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物證或事實不符,是陶文明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屏新101號」之船員,其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否仍能正確辨認上訴人聲音等節,均非無疑;陶文明亦自承並未見到開槍殺死人之情形,復自承其認為係上訴人下令開槍云云係屬猜測,所言自不可採信;且原判決又認陶文明為越南籍人士,不通曉中文,而謂陶文明認為上訴人係說「等一下、等一下」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同一證人之語言判斷能力,竟有如上歧異,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固以陶文明可以當庭指認上訴人身上紋身特徵,認定陶文明證詞可信,然陶文明所述刺青範圍、位置均與上訴人實際刺青情形不符,原判決未勘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述相符,逕為上述認定,亦屬違法。㈣「屏新101號」遭遇海盜、處於生死交關之緊急狀況,屏新公司僱用之武裝保全當可自行決定是否開槍,無須透過上訴人層層指示,上訴人亦無以「馬尼拉」稱呼菲律賓籍大副之習慣,依勘驗筆錄所載,雖有1名男性以中文廣播說出「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然其時武裝保全早已對落海之海盜開槍,且上開言語僅是指那邊還有人,並非殺人指示,甚至武裝保全已開槍射殺3名海盜後,該人始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原判決徒憑臆測,認定係上訴人自始即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並以「呼叫馬尼拉」之方式,透過菲律賓籍大副指示武裝保全射殺被害人等旨,顯屬違法。㈣槍擊影片中文廣播之聲音,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從確認為上訴人之聲音,自不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竟未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進行聲紋比對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原審函查結果,當時亦在「屏新101號」服務之船員Taguinod宣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馬利亞人之事件,故槍擊影片中射殺海盜之船隻是否為屏新101號,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陶文明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判處上訴人重刑,顯屬違法。㈥「屏新101號」行經海盜猖獗、對船員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海域,各國甚至有派軍隊護航船舶者,上訴人亦對來往陌生船隻高度警戒,本案被害人4人駕駛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無捕撈漁獲之器具或動作,確實令人懷疑該4人圖謀不軌,並有其他船舶將其等小船撞翻,更使上訴人合理認定其等為海盜,為免該4人同夥或母船前來搭救,進而劫持漁船報復,縱下令射擊,亦屬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與一般殺人者之動機顯有不同,況武裝保全並非上訴人僱用、開槍之人亦非上訴人,應認上訴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審法院倘已具體斟酌上開事實,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陶文明葉文和洪瑞蓮李兆屏林毓志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槍擊影片、前述槍擊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屏新101號」船籍資料查詢、「屏新101號」與「春億217號」GPS定位資料、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比對圖、「屏新101號」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   可倫坡出港名單(ARRIVAL CREW LIST)、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回函、「屏新101號」出境許可(PORT CLEARANCE)、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行政院農業部回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㈠被害人4人並非遭「屏新101號」船上人員射殺,㈡伊並無下令船上武裝保全射殺被害人4人,㈢伊與射殺4名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因語言不通,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㈣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開槍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且就證人陶文明證述其係自民國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上工作云云,證人陶文明誤認上訴人於廣播中所說「開槍,開槍,開槍」為「等一下、等一下」之證言,及陶文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知悉武裝保全有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上訴人復自承擁有指揮武裝保全是否使用槍彈之權力,並一再出聲指示武裝保全開槍射擊被害人,故上訴人於武裝保全登船時,即有共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業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業已認定船長葉文和並未實際登船出港,而由時任大副之上訴人代理船長,至武裝保全究為何人所聘用,亦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武裝保全間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雖未對此部分事實另為詳細指駁,亦無違法可指。㈡上訴人為「屏新101號」之代理船長,與船上其他人員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於船上武裝保全持槍射殺第1名被害人之前,有以廣播設備發出「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前面1個、2個」等語,於武裝保全射殺第1名被害人後,續以「還有1個在那邊」等語告知船上人員其他被害人所在位置,嗣上訴人並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等語,告知第4名被害人所在位置並指示武裝保全以槍彈攻擊第4名被害人,顯有就本件殺人犯行為具體之協助、聯繫溝通、指示等行為,嗣4名被害人均中彈流血漂於水面不動、業已明顯死亡後,上訴人則廣播「OK,成功」等語,就此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開槍之武裝保全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殺人犯行之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指;況除上訴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以華語發出上揭訊息外,另有2名船上人員(即勘驗筆錄中所指B、C二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在武裝保全搜尋並逐一射殺4名被害人期間,亦以華語表示「他不見了」、「在哪啊?」、「在那邊啊」、「沒有看到啊」、「那邊還有一個啊」、「他漂過來啊」、「成功」等語,亦經勘驗屬實,顯亦在搜尋4名被害人所在,參以原判決所列其他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開槍射殺4名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得以進行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武裝保全於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前已經開槍、上開言語並非殺人指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陶文明可以辨識前開「開槍、開槍、開槍」等語係上訴人之聲音,係屬說話者辨識(speaker identification)之範疇,至陶文明能否正確解讀上開言語之內容意義,則為語言辨識(speech recognition)之範疇,兩者迥然有別,是陶文明縱曾證稱其以為上訴人所說的是「等一下、等一下(實為開槍、開槍、開槍)」,亦不影響其辨識上述聲音為上訴人所為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菲律賓國家調查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詢問「屏新101號」菲籍船員Taguinod(即101年3月12日漁船出港名冊中之「RogblioT. Asis」),其固陳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馬利亞人之事件,然原判決業依前開相關證據,認定「屏新101號」船上武裝保全確有基於與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射殺4名被害人之情,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雖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㈤原判決係以陶文明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案發時之「屏新101號」船長、「屏新101號」船上武裝保全有攜帶槍彈登船、槍擊影片中射殺4名被害人之漁船即為「屏新101號」、槍擊影片中「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為上訴人所為;至陶文明雖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武裝保全開槍殺人之情形,並稱其係猜測船長下令開槍等語,惟陶文明既僅能辨識發話者身分、無法正確理解發話內容,已如前述,是陶文明此部分證言,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視於前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辯護人雖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審理期間聲請就本件槍擊影片進行聲紋鑑定,然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1頁、更一審卷第311、315、331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未再聲請進行聲紋鑑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均稱「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84頁),是原審未就聲紋鑑定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判決已經說明陶文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然不足以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述相符,亦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4人於遭上訴人下令射殺之前,係徒手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海面上掙扎求生,該4人缺乏求生及通訊設備,已喪失自救能力,亦無從電召同夥追擊上訴人船隻,甚至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或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上訴人在其與船員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仍下令武裝保全逐一搜索擊斃,毫無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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