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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曾冠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 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132、1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曾冠雄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