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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 、16679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曾冠雄(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昱涵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曾冠 雄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加入李彥均(本院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29號審結)及暱稱「郭總」、「志哥」、「玉璽商 行」、「好幣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昱涵、曾冠雄、 李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麗真,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予 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再由渠等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昱涵、李彥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昱涵部分見偵50483卷第19至27、297 至302頁;證人李彥均部分見偵50483卷第39至47、53至59頁 ;證人李麗真部分見偵50483卷第75至76、77至78、83至84 、89至92、93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 查報告(見偵50483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李麗真指認被告 曾冠雄、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50483卷第79至82、85至88、95至98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車手特徵照片(見偵50483卷第119至142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483卷第143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50483卷第2 41至265頁)、告訴人李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帳戶資料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 交易聲明書(見偵50483卷第73至74、99至11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曾冠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曾冠雄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冠雄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曾冠雄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曾冠雄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曾冠雄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 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曾冠雄本案所為因想 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 (二)核被告曾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冠雄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暱稱「 郭總」、「志哥」、「玉璽商行」、「好幣所」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冠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曾冠雄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冠雄所 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雄正值青年,未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 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被告曾冠雄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 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 度、實際獲取利益、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冠雄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曾冠雄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冠雄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曾冠雄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曾冠雄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曾冠雄 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 曾冠雄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李麗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李麗真點閱,加入暱稱「賴憲政」、「張瑞希」為LINE好友及「財經-翻滾財富」LINE群組後,向李麗真佯稱:可將臺幣換匯成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⑴80萬元 ⑴陳昱涵於112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⑵95萬元 ⑵曾冠雄於112年5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尚品豆花取款 ⑶122萬元 ⑶李彥均於112年5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靖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2025-03-06

TCDM-113-金訴-321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曾冠雄於前日(19日)晚上11時3 0分許遺落在機車椅墊上之Apple Airpod無線耳機1台(下稱 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帶走侵占入己。嗣於113年5月 21日下午2時51分許,曾冠雄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賴志明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4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 】第39、41頁),而本案係屬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揭 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本案耳機,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走路經過該處,但我沒有看到該背 包,我只有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走進7-11,我 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口肯德基旁的 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包括盒子,我以為是沒有人 要的,我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冠雄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本案耳機 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翌日 (20日)上午發現已遺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 分19秒步入上開騎樓,於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嗣113年5 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告訴人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被告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 耳機定位截圖1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耳機紙盒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7至 61頁)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而被告自承拾獲本案耳機,且 於本案耳機遺失之時間,行經遺失之地點,復於肯德基餐廳 內經警查獲,則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耳機帶 走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依前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 圖2張(偵二卷第59至61頁)觀之,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5 時53分19秒步入案發地點騎樓,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地 面未見下雨濕潤之情形,且其離去之方向亦與所稱往統一超 商方向不同,則被告辯稱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 走進7-11等語,顯屬虛構。  2.本案耳機既經告訴人使用定位後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查獲由被告持有,可見仍具原有功能 並非損壞之物。另依查獲時照片觀之(偵一卷第59頁),該 耳機外表仍然完好,與一般老舊、毀損而遭人棄置不要之物 顯然不同,而被告既自承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顯亦知悉該 耳機仍屬正常可用之物,是其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自難憑採。而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未主動送至派出所招領 ,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於拾得之初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係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 口肯德基旁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惟無相關證 據佐證,且經員警調閱當日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因監視 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所稱之上開地點,故未有被告所稱之 拾得畫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67至69頁 )存卷可查,自無法僅以被告之供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 3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耳機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惟翌日(上午)即已經發現並尋 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至34頁 ),足見本案耳機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 有,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 (內有LV黑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新臺幣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只 有檢到本案耳機,沒有看到黑色側背包等語(偵一卷第29頁 、偵二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分4 9秒走出案發地點騎樓及緊接於同日時5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 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二街口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 一卷第49、53頁),均未見被告持有告訴人所述之黑色側背 包,是被告是否另有侵占上開物品,容非無疑。且除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告 訴人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存在或遺失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於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27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 機,雖屬其本案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47頁),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卷

2025-02-27

TCDM-113-易-48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4、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暱稱「好幣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290、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 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報酬(無證據證明乙○○嗣後已取 得該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前之 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設立名為「財經商學社」之社 團;嗣甲○○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閱覽該社團頁面, 並依頁面連結至LINE暱稱「財經商學社」之群組,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以LINE暱稱「葉馨怡」與甲○○聯繫,向 甲○○誆稱略以: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並與甲○○約定 交付款項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提領現 金100萬元後,依「葉馨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 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等候向其收取 款項之人。迨乙○○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 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乙○○依「志哥」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向甲○○收 取100萬元現金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道 ○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款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即以此等方式與「志哥」、「志哥的會計」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甲○○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 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曾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停管系統停車紀錄查詢作業、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被害人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暨該案數位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刑事判決網路 列印資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 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30頁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111頁至第134頁、第 145頁至第165頁、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 白,故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甲○○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志哥」、「志哥的會計」及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惟被害人於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100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供稱其就本案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或 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CDM-112-金訴-771-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32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 併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 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志哥」、交款之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收取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已 與告訴人呂竹華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告訴人遭 詐騙之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訴字卷第43 至46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水、轉交之贓款,係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上 游,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18至19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定其仍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遭警查獲已情,迭為被告陳明 於卷(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參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若 干,就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20號   被   告 曾冠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飛 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 」之人所組成屬名為「好幣所」、「玉璽」之假幣商,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不法報酬。曾冠雄與「志哥」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 月5日起,向呂竹華佯稱:加入「ALLBYCOIN」APP並投資虛 擬貨幣可賺取20倍利潤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梁 社漢排骨內,遂交付現金45萬元予曾冠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泰達幣14,372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 上為呂竹華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TFeEnKriKWEw5EUH3s9FBVyVKxavEAGWPb,下稱本案電子 錢包),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呂竹華,曾冠雄旋依「志哥 」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竹華發覺受騙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呂竹華收取現金45萬元後,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偵卷第33頁下圖)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並非告訴人得實際掌握之事實。 3 被告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微法字第1120711005號函、112年7月18日微法字第1120718003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3頁)2張、Google map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本案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1份 證明於112年5月30日12時22分許,有14,372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14,372.02顆泰達幣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起,依「志哥」指示,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遭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訴-106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 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 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 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 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 「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 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 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 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 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 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 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 、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 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 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 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 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 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 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 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 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 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 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 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 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 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 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 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 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 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 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 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 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 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 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 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 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 、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 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 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 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 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 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 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 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 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 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 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 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 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 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 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曾冠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 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132、1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曾冠雄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6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在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 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建銘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即附表編號1)。  ㈡黃柏融於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在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 個(含零錢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2)。  ㈢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冠雄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且鑰匙亦未拔走,乃徒手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並 於同日4時55分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廖哲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欲再度行竊機台內零錢,然因無法破壞機台鎖頭而作罷( 尚未達著手程度),嗣黃柏融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離 去,並將之隨意停在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對面而經曾 冠雄尋獲(即附表編號3)。  ㈣黃柏融復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廖哲賢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上開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 機台鎖頭,並著手竊取其內零錢箱,然發現零錢箱內沒有錢 ,乃作罷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4 )。  ㈤黃柏融於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 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明諺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5)。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廖哲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明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被吿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表編號1、4、5作案攜帶之油壓剪1支,一般均屬金屬 材質,並為被告作案時剪斷鎖頭所用,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 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其上開5次犯,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期間犯案無數,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足認有竊盜之習慣 ,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具大之威脅,兼衡被告竊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復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均相似,且 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間,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就被告之罪數及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酌 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4、5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實為同 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 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警卷第17頁)與被告於附表編號5行竊 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頁)比 對後,可得而知,故該支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在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不再在附表編號4、 5主文欄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 一、二、五所示之罪,竊得總價值5000元之財物,應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供所竊得 之金額,或較告訴人所述為少,或稱2、3千元(犯罪事實一) 及1、2千元,惟因正確之金額究竟為何,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 主文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 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油壓剪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 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曾冠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前開油壓剪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著手竊取 無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之夾娃娃機店 持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67654號 【警二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81792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2124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 【偵三卷】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柏融 ①113年7月18日15時2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頁) ②113年7月18日19時2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頁) ③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 ④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3-80頁) ⑤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3-91頁) ㈡證人陳建銘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㈢證人廖哲賢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1頁) 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7頁) ㈣證人曾冠雄【本院職權列證】 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㈤證人林明諺 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警一卷第9-15頁) ②扣案油壓剪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2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25頁) 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警一卷第27-36頁) ⑥(MYU-6175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4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9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二 卷第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二卷第25頁) ③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7-59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3頁) ⑥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67-69頁) 犯罪事實一(五): ①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5頁)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三卷第17-27頁)

2025-01-09

TNDM-113-易-214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冠雄(本案非曾冠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 件,故曾冠雄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 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 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 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至指定地點,以業務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 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 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 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 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 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好幣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李茹 芬佯稱:可使用「富利豐」應用程式與「永碩客服」、「酷 幣商行」聯繫,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李茹芬陷於錯誤,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聯 繫後,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以待交予「酷幣商行 」所指定之收款人員,而曾冠雄則依「志哥」之指示,攜帶 「志哥」前於112年5月底交付供聯繫、錄影所用如附表所示 工作用行動電話2支,及面交時交予對方簽署以供取信對方 所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於112年5月29日23時4 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李茹芬見面後,先交 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予李茹芬簽署,並告知已將 李茹芬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且向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 即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前往指定之某停車場,並將該 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再由「志哥」指派「會計」取款,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李茹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冠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285至2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志哥」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並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 ,持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該之 車輛內,以供「志哥」指派之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為「志哥」工作,我是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與「志哥」 聯繫,「志哥」叫我去做虛擬貨幣,我覺得我是在工作,並 非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僅與「志哥 」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 不宜以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 「志哥」或其他人所為必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㈡被告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在 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有 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確 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為 其工作;㈢被告應徵工作時,「志哥」告以工作內容僅是取 款,性質上類似代收代付,故「志哥」並未要求被告須有金 融背景或相關證照,被告亦未起疑,且被告向客戶取款時, 亦不會向客戶表明自己為「幣商」身分,或向客戶解說虛擬 貨幣之相關概念及投資方式,而被告取款前也會向被告確認 有無拿到貨幣,並由客戶自行操作行動電話app確認,再請 客戶簽署「志哥」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被告係信任免責聲 明書上所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攜帶「志哥」前於112年5 月底交付之工作行動電話2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 佯稱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 聲明書2份予告訴人簽署後,隨即攜帶上開現金前往某停車 場內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 訴字第99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5至4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 詐欺案件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92頁)、本院勘驗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 表(含截圖,見上訴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即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 ,但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時我在 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就點擊加入,之後我被轉介給 「陳敏華」專員,她提供我一個網址請我下載名為「富利豐 」的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註冊時我有依照指示加「永碩客服 」為好友,「永碩客服」於112年5月29日表示我需要購買虛 擬貨幣來投資股票,就有推薦幣商「酷幣商行」給我,我就 與「酷幣商行」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酷幣商行」要我 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但我沒有,我就詢問「永碩客服」, 「永碩客服」就提供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錢包地址,我便將此錢包地址轉給「酷幣商行」請 他把虛擬貨幣匯進去,「酷幣商行」就跟我相約於112年5月 2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 購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就交付20萬元現金,我交付的對象 就是本案被告,我沒有註冊相關虛擬貨幣app的帳戶,也沒 有個人專屬的虛擬錢包地址,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是「永碩客 服」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6頁),復有告訴人 與「陳敏華」、「永碩客服」、「酷幣商行」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7至154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 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告訴 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 易方式,向告訴人謊稱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 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司所設立,得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因而聽從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予 被告,而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足見本案告訴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志哥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告知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再依「志哥」指示之方式,將現金持往「志哥」指定 之地點放置,再由「會計」收取款項,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負責依 「志哥」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迨取得現金後,再依「志 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志哥」指定之車輛內, 再由「志哥」所指派收款之「會計」收取贓款,或將所收取 之款項攜帶至廁所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 、第167至16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 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 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之「志哥」、負責收取贓款 之「會計」,足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 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⒊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聯繫「志哥」,我 只有在公園見過「志哥」1次,當時「志哥」與我約在臺南 的公園面試,「志哥」不曾帶我到這份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 或處所,我只有見過「志哥」、「會計」,我不知道「志哥 」所經營的公司位置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營業項目等語( 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6至168頁、金訴字卷第38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在公園 與「志哥」會面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地址、營業項 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 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 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陳其依「志哥」指示,向「志哥」所指定之人收取現 金後,再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放在車上由收款人 員取走,即可獲得報酬,且「志哥」未曾詢問其學歷、專長 ,其經「志哥」告知月薪是2萬8,000元乙節(見金訴字卷第 36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收取款項後 ,其上繳款項方式為駕駛「志哥」指定車輛至指定地點後, 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以待「志哥」指派之「會計 」前來取款,或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廁所 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至168頁) ,是依被告所述,「志哥」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 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 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 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上繳前述款項之方式 ,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 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顯然悖於 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 當工作,自當有所認知。  ⒋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 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高 職肄業、曾為志願役軍人、退伍後以捕魚為業之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既 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甫任 職,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請對方簽免責聲明書,但「志哥 」處理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清楚,後續不是我處理,我沒有 去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在被告是否到達指 定地點、有無與告訴人碰面、有無收受現金並請告訴人簽署 免責聲明書等節,核諸其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就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依「志哥」指示,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其向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 並放置車上任由不明之人取走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 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志哥」指使其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 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亦就「志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志哥」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行 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負責之分工係依「志哥」指示 ,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持該等款項 至「志哥」指定地點放置,以供收款人員拿取,可認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志哥」、「會計」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 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與「志哥」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 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志哥」跟我說,我跟告訴人拿到錢之後,會請「會計」跟我 收,「志哥」跟我說「會計」在停車場裡,我有看到「會計 」的臉,並非「志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志哥」指示,駕駛「志哥」 指定車輛前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並將所收取之贓款放 在該車輛上隨即離去,而款項要給「志哥」的會計,然亦坦 認其有見過「志哥」的「會計」,且亦曾依「志哥」指示在 廁所交付款項給「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 至168頁、第28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志哥」之指 示收取、交付款項,而「會計」則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甚明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至為明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 ,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 在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 有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 確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 為其工作云云,然「志哥」之本名究否為郭志翔,與被告夥 同「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涉,故縱使「志哥」本名確為 郭志翔,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是辯護意旨㈡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其主觀上就「志哥」指示其所 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然被告所辯顯卷 存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辯詞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㈢雖執前詞辯稱 被告工作性質類似代收代付,被告亦係信任免責聲明書上所 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款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時所錄製之錄影檔案後,查知被告有向告訴人自 稱是「幣商」,並與告訴人有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對話紀錄 勘驗表所示互動,且觀諸被告所為,其先要求告訴人依其指 示簽署聲明文件,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對於告訴人詢問 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僅推稱其不清楚,其僅負責賣幣 云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無 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存卷可考(見上訴 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本案我是將車子放在停車場,錢放在車上我人就走 了,該車不是我的,我是搭車到板橋,「志哥」跟我說有車 在板橋停車場,我去開車,拿到錢後把車開到另一個淡水停 車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而詐欺集團經常藉由「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被告依其智識及歷練, 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其交款方式係駕車至「志哥」 指定之停車場停放,並將所收款項放置於該車輛內以待他人 拿取之舉,顯屬詭異迂迴之交款方式,而與一般業務人員交 款常情相違當有所認知,而可輕易判斷「志哥」係從事違法 行為,然其仍貪圖報酬,執意依「志哥」之指示為之,益徵 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辯護意旨㈢所示辯詞,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 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又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 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說明如後),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諭知 沒收,稍有未當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適用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依「志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家 庭成員有仍在工作之父親,現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並領日薪 ,見上訴字卷第16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志哥」交予被告使用,並供其實 行本案犯行聯繫、錄影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 第21頁、金訴字卷第3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對話紀錄勘驗表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又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於另案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頁),且參諸卷 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即駕車至「志哥」指定之停車場, 並將該筆款項全數放置於該車輛內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屬被 告夥同「志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⑶左列物品為警另案查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2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⑶同編號1備註欄⑶所示。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99-2024121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16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147元 曾冠雄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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