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270-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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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 雲(下合稱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執行款)。 ㈡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彰化 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訴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上訴人獲償系爭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 其印鑑章,應負清償責任,前案就此已有認定,上訴人不得為相反抗辯,伊獲償系爭執行款,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0年,始起訴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365萬1,759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如附表三「債權所憑」欄所示之約定書 、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及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回覆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彰化地院即以其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上訴人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文書及印鑑證明,經以肉眼 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文書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具同一性。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該判斷對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 ㈣系爭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其復未證明印鑑章有 遭王灥生盜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王灥生係經上訴人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文書,堪可採取,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1,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㈢原審見未及此,認上開既判事項於本件無既判力,且因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既判事項之基礎事實,而就為本件先決法律關係之既判事項為重複並相反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於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執行款及其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就此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