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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文蜀萍 王 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王普生(下稱王普生) 應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文蜀萍、王婕(下稱文蜀萍等2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退休之日止,其性質為和解金之 分期給付,兩造嗣於106年4月22日成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和解協議)亦約定王普生應按月繼續給付,王普生自有繼 續給付之義務。文蜀萍等2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5 72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金額100萬元,再與王普生 已給付之150萬元、其於106年4月23日以後為文蜀萍墊付之 房屋貸款189萬1,699元等債權為抵銷後,王普生尚應給付36 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 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之債權,業以系爭和解 協議互相讓步,兩造均不得再予請求或主張。至文蜀萍等2 人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則已經執行終結,無從撤銷。從而,王普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69萬9 ,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67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意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意祥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李季樺、鄭順聰、陳秋 惠、陳介華、林正宗、林晉宇、賴淑玲、陳澎山、朱𡷎諠、 吳佳玲、許桂華(下稱李季樺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戶設定為自動 扣款繳納周意祥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 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經李季樺等11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季樺、鄭順聰、陳秋惠、陳介華、林晉宇、賴淑玲、 陳澎山、朱𡷎諠、吳佳玲、許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意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地下錢莊以俗稱「日日會」 方式借款,對方要我提供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我每 日還款至合庫帳戶,對方再將款項領出,但隔天對方又要我 將還款匯到另1個帳戶,並表示要等我還款完畢,才會歸還 提款卡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李季樺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 示匯款3萬元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 戶設定為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 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 ,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等情,分據證 人李季樺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27、45至4 6、63至70、87至89、99至105、117至123、265至266、281 至283、311至324、339至341、369至373頁),並有合庫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5至4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3000 340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82年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學歷,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遠傳電信店員,已出社會工 作7、8年,先前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及民間借貸、當舖 借款等經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 162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 ,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債務人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只需匯款至債權 人指定之帳戶即可,實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債權人作為還款之用,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先前申辦貸款或借 款時,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還款是匯到銀行 之還款帳戶而非自己的帳戶,銀行也不會以金融帳戶作為抵 押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至62、162頁),益徵以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意識到對方之說詞顯不合理;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政府有在宣導不 可以把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但因為我當時急需 用錢,沒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借得款項, 不論對方對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 ,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李季樺等11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李季樺等11人之財產法益,導 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92萬餘元,並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李季樺等11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李季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 萬元至合庫帳戶後,經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 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387元之利益,且未據扣案或 發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遭提 領或轉匯,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 匯款雖有餘額1萬6,608元未遭遭提領或轉匯,惟告訴人報案 後該餘額已遭警示圈存,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卷 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事宜 。是以,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季樺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李季樺,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佯稱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季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 1萬2,030元 告訴人李季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37頁) 2 鄭順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臉書及LINE聯絡鄭順聰,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鄭順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 10時54分許 1萬2,060元 告訴人鄭順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0頁) 3 陳秋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秋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 1萬2,016元 告訴人陳秋惠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9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至77頁) 4 陳介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介華,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11時5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至96頁) 5 林正宗(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前,以LINE聯絡林正宗,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 15時29分許 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112年10月24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6 林晉宇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晉宇,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林晉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237、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5至133頁) 7 賴淑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聯絡賴淑玲,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及透過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賴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22時5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賴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6至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8 陳澎山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澎山,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11時32分許 5萬9,000元 告訴人陳澎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5至301、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7至293頁) 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許 7萬1,000元 9 朱𡷎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LINE聯絡朱𡷎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需繳交獲利20%之服務費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朱𡷎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朱𡷎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9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1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25至330頁)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0 吳佳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玲,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再佯以其資金不足,需補齊資金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 12時55分許 1萬2,050元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5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3至351頁) 112年10月30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11 許桂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許桂華,誘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許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 11時49分許 1萬2,028元 告訴人許桂華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87頁)、告訴人許桂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5至381頁)

2025-03-19

TNDM-113-金訴-1970-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李明機 黃根旺 被 告 魏秀連即賴魏秀連 賴玉年 (兼賴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存 被 告 賴坤發 (兼賴清標之繼承人) 黃莊麗卿 林春鳳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娟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玲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魏賴玉葉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慶蔚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清坤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靖雅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俊輔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張百合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宗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源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惠敏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敏雄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玫娸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賴淑枝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昆泉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坤財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龔建堯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龔世奎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張麗香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惠惠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榮 被 告 孫娟娟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姍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眞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成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吉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郁涵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吳德昇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仁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煌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復元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應就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應就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孫娟 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5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9948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泰財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本院查無泰財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5號選派 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是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 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光雄、董事李明機 、黃根旺等三人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下列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該死亡被告之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吳上田為被告,因吳上田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 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春鳳以及子女吳建楠 、吳淑娟、吳淑玲,其中吳建楠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5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沈正德之起訴,並追加 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 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賴錢為被告,因賴錢於本件起訴前92年11月2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 清坤及黃泓銘之代位繼承人黃靖雅、黃俊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乃撤回對賴錢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 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蕭娥為被告,因張蕭娥於本件起訴前80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及 張淑美之代位繼承人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張蕭娥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清標為被告,因賴清標於本件起訴前96年1 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 、賴坤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清標之起訴,並追 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 准許。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淑玲為被告,因賴淑玲於本件起訴前92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龔建堯、龔世奎,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淑玲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㈥原告起訴時原列孫張碧華為被告,因孫張碧華於本件起訴前8 5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 、孫眞珍及孫昭政之繼承人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 名;孫昭憲之繼承人張素賢、孫郁婷、孫郁涵、孫郁雯,其 中其中張素賢、孫郁婷、孫郁雯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7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孫張碧華之起訴,並追 加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 志吉、孫志名、孫郁涵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 ),應予准許。  ㈦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陳金池為被告,因吳陳金池於本件起訴前8 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 、吳復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吳陳金池之起訴,並 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 予准許。 三、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 淑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 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 泉、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俊竹將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磚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  ㈡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 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上開權利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主張上開權利人之繼承人部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惟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 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  1.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4.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5.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 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6.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7.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 應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8.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9.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0.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 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1.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12.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玉年、賴清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 孫姍姍、孫眞珍、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則以: 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則以:我不知道系爭抵押權,都是父母親留下來 的。  ㈢被告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系爭抵押權發生那麼久,父母不在了,我們錢借給他 人,後來卻變成被告。  ㈣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 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 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 、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路 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卷第19至2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玉年、賴清 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 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均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被告賴坤發、魏秀連之意見如前述;被告泰財股份有限 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魏賴玉葉、賴 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 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財、龔世奎 、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 俊竹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 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 前死亡。吳上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 賴錢之繼承人為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及 黃靖雅、黃俊輔;張蕭娥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 、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賴清標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賴坤財;賴淑玲之繼承人為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孫張碧華之繼承人為被告孫惠惠、孫 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 、孫郁涵;吳陳金池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 煌、吳復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係告查 詢在卷可參(卷第129至277頁)。又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訴 外人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存續期間分別如附 表所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第21至29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已逾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亦逾附表所示抵押 權5 年除斥期間,故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3日,經 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 份在卷可參,附表所示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他項權利部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信賢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3293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28日 權利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27日至77年12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魏秀連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玉年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吳上田 債權額比例:11/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錢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6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坤發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7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張蕭娥 債權額比例:12/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8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清標 債權額比例:1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9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淑玲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1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孫張碧華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黃莊麗卿 債權額比例:2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0647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8日 權利人:吳陳金池 債權額比例:13/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CYDV-113-訴-77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 雲(下合稱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 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執 行款)。  ㈡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彰化 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訴 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上訴人獲償系爭 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 其印鑑章,應負清償責任,前案就此已有認定,上訴人不得 為相反抗辯,伊獲償系爭執行款,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 0年,始起訴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請求給付365萬1,759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 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同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如附表三「債權所憑」欄所示之約定書 、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及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 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原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回覆 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彰化地院即以其 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上訴人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文書及印鑑證明,經以肉眼 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 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文書 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具同一性。此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該判斷對本件訴訟自無 拘束力。  ㈣系爭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其復未證明印鑑章有 遭王灥生盜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王灥生係經上訴人 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文書,堪可採取,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款,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1,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 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 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 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 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 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 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 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原審見未及此,認上開既判事項於本件無既判力,且因有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既判事項之基礎事實,而就為本件先決 法律關係之既判事項為重複並相反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於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系爭執行款及其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 就此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70-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中仁(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 李淑慧(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號三樓之0 李淑靜(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李淑娟(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二樓 李淑圓(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00號0樓 李淑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麗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林麗珠(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雅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筱雯(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祺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嘉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淑玲(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李新祥(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涂李彩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00 黃李秀琴(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陳李秀美(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滿(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 李秀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0樓 李秀雀(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之0 李佳翰(即李赤牛之繼承人李原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赤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⑴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⑵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公同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共有人李赤牛列為被告,惟李赤牛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68年3月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具 狀撤回對李赤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訴狀送達 前追加李赤牛之繼承人李新祥、涂李彩玉、黃李秀琴、陳李 秀美、李秀珍、李秀滿、李秀貞、李秀雀;再轉繼承人李中 仁、李淑慧、李淑靜、李淑娟、李淑圓、李淑修、李麗修、 林麗珠、李原成(訴訟中死亡)、李雅萍、李筱雯、賴祺瑞 、賴嘉珉、賴淑玲等2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渠等應就被繼 承人李赤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李原成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佳翰、林書群,惟林書群於113年10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故被告李原成之繼承人僅餘李佳翰 ,因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李佳翰 承受訴訟,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除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赤牛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就 李赤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 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筱雯、李雅萍、李淑修均同意分割,對分割方式無意 見等語,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㈡被告李新祥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 見,惟認為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南側 等語,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到場。  ㈢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均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 方式沒有意見,但因為角度關係想要取得北側土地,較沒有 畸零等語。  ㈣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李 赤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原告主張李赤牛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不公開 卷第3頁、第9至93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81至183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 決原共有人李赤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李赤牛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11頁),且在訴訟繫屬中 ,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 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而,系爭土地 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左側地籍圖線畫一垂直左側道 路之分割線至右側地籍圖線,該線北側面積與南側面積占系 爭土地比例為2:1,北側由原告單獨取得,南側由被告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複丈成果圖並由本院送達被告後,除被告李新祥、林麗 珠、李佳翰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應可認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及經濟作物(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測量筆錄),且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繫道 路,形狀尚屬方正而無畸零難以利用之情形,其分割方式並 無不妥,應屬適當。  ⒉至被告李新祥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北側、南側,以及被告林麗珠、李佳翰主張由全體被告取得 北側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4至195頁),惟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北寬南窄之地形,然縱使係南側最窄之處 ,亦有約9公尺之寬度,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全體被 告所取得之南側土地,形狀為四邊形、無畸零地,左、右側 長度則分別約為15公尺、16.5公尺,不論是寬度或長度均屬 適中,被告日後若要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較不至於 產生狹長之土地,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相較於南側 部分,若被告取得北側部分土地,因北側地籍線寬度高達17 .5公尺,換算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左右側長度顯短於附圖 所示之南側土地,再行分割恐會呈較為狹長之土地,不利於 日後土地之開發。此外,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藉由本件訴訟將李赤牛之繼承人一一臚列出來,促進 系爭土地之活化、再利用,故本院認為在本件不論由何人取 得北側土地,並無明顯優劣之情形下,自以採取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式較為合適。從而,被告李新祥、林麗珠、李佳翰 之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赤牛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一併訴請被告就李赤牛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先辦理繼承登 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係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3-訴-119-20250207-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郭昭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郭昭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彥 被 告 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阮資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茂峯 被 告 鄭華豐 陳富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 告 鄭偉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分割如附圖即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 43-A部分面積256.3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郭昭國、阮資堡按原 告4分之1、郭昭國2分之1、阮資堡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4 3⑴部分面積49.80平方公尺由原告、郭昭國、阮資堡、陳富地、 鄭偉哲、陳淑萍按原告27分之2、郭昭國27分之4、阮資堡27分之 2、陳富地9分之1、鄭偉哲108分之37、陳淑萍4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843⑵部分面積96.15平方公尺由陳富地取得;編號843⑶ 部分面積296.43平方公尺由鄭偉哲取得;編號843⑷部分面積216. 32平方公尺由陳淑萍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 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富地、陳淑萍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偉哲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面積增加部分,願 意以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元的三倍予以補償。 ㈢、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 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西臨中正路一巷,其上並有私設巷道,被告鄭偉哲 有一磚造建物位於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 案,被告鄭偉哲的地上物得予以保留,並由其以金錢補償予 未分得土地之郭正雄及鄭華豐,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 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又依被告鄭偉哲提出以11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 元之3倍予以補償,尚與行情相符,且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 就此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是認被告鄭偉哲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補償予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 1/27 4 阮資堡 2/27 5 鄭華豐 1/9 6 陳富地 1/9 7 鄭偉哲 7/36 8 陳淑萍 1/4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郭正雄 鄭華豐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鄭偉哲 274,509 823,527 1,098,036

2025-01-13

CCEV-113-潮簡-325-20250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得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路 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花橋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 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適有賴淑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由東往西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王得所駕駛車輛左 前側車身擦撞,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得(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陳稱:只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我不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 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 路與花橋街交岔路口左轉花橋街時,擦撞告訴人賴淑玲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鈴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107頁),且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 頁)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15064號卷第19頁)、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064號卷第21至2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15064號卷第29至33、47至59頁 ),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 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 左轉彎時,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 西道路,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橋街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對方計程車000-00車輛從學前路左轉花橋街,但對方 提早左轉彎,吃到我這邊的車道,他左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前 車頭等語(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沿花轎街到路口,我停在機車停等處,前輪有超過停止 線,對方從我對面斜切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15064 號卷第10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可佐,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15064號卷第29、49至53頁)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 騎乘機車在花橋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 擦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 亦經被告供述在卷(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原審卷第110頁),並於本院陳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撞及停等紅燈之 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506 4號卷第99至101頁),益可明證。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認罪,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因為 我都是以正常速度行駛,沒有超速,我是無辜的,如告訴人 停在停止線後,不越線的話,我就不會撞到告訴人,道路不 是很寬,當時我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原審 卷第80、106、109、113頁)。然:  ⒈被告有前揭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已如前述,此要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涉,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是無辜的等語,亦 非可採。  ⒉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乙節,已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 8、109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1、125頁)可佐, 雖可認定。然告訴人僅是前車輪超過停止線,車身後半段則 在停止線後方,左腳係踏在停止線上,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頁)及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121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 越超越停止線之範圍有限。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卷第127頁下方照片)可知,兩車接觸瞬間(攝錄角度 位在告訴人後方,因視角影響,所見告訴人超越停止線程度 會被誇大),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花橋街時,車中央的車牌位 置正好在分線限制線上,逆向侵入花橋街來車車道(即花橋 街由東往西車道)的面積相當大;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前一瞬間,被告車輛車 身有相當大比例已侵入告訴人之車道範圍,亦有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第109頁)及卷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31頁 )可佐,在在顯示依被告車輛行駛動線,顯然已侵入所劃設 之機車待轉區域,可知縱告訴人未超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 轉區域內,仍無法倖免,一樣會遭被告車身擦撞,至為灼然 。從而,告訴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雖有可議,但縱使其未 跨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轉區域仍不免遭擦撞,自與本案事 故之所以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暫停時超越 停止線違反規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15064號 卷第10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是因 為告訴人越線等停紅燈所致等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左轉花橋街後之右手邊有停1車輛,雖有卷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29、131頁),然觀諸此照片可知 ,該車輛係全部停在道路邊線(白實線)外,與道路邊線間 尚有相當間隔,並未佔用車道,且倘被告依規定左轉,其轉 彎後之車道空間顯然綽綽有餘,是被告辯稱道路不是很寬, 當時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均無解於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說明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 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 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 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 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 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 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 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 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 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 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 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 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雖非由其報警,而係由路人報案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15064號卷第37、4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顯示警方在到達現場前,已知道本案肇事者為被告,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5064號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之道路,被告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犯後態度(坦承者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雖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其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攝錄 歷歷,仍無視明確事證,矢口否認犯行,而依通常程序審理 ,無從以輕省簡便的程序審結,原審循被告意願安排調解, 卻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未到場,被告具狀陳稱因工作關係不 及出席,經再次安排調解,仍未於113年3月20日出席調解, 告訴人屢屢撲空,最後不想再空耗,不得不放棄求償,撤回 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被告經原審當庭告知 審理庭期,卻於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期無故不到庭,顯然 「接受裁判」的態度十分消極。凡此種種,足昭被告訴訟參 與態度消極,除了害告訴人無端奔波外,更徒增審理成本( 例如占去調解量能、審理庭期等寶貴資源),對於簡省司法 資源幾無助益,難見真誠悔悟,顯然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等情 ,而不予減輕其刑。然: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承辦法 官詢問犯罪事實時,業已答稱「我沒有意見」,經承辦法官 再詢問「你認為有起訴事實的疏失嗎?」,被告並答稱「疏 失當然有,我注意右前方,左邊就擦撞,有一點疏失,我不 是正面撞到告訴人,是轉彎過去內輪差關係擦撞到告訴人」 等語,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且被 告對其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花橋 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亦坦白供承在卷 ,已如前述(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原審卷 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並未矯飾否 認。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有調解意願,經轉介調 解後排定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調解,被告於當日上 午10時致電原審調解室,表達希望排在上午調解等語,並具 狀陳稱:因為開校車接送學生,來不及到場調解,希望排在 上午10時至下午2點間調解等語,再經排定113年3月20日上 午11時調解,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並於原審113年5月6日 準備程序陳稱:調解當日我有任務,要賺錢,無法到場等語 ,此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民事審理單2份、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調解回報單2份、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卷第31、33 、43、47、49、51、61、79頁)可稽,被告參與調解程序態 度反覆,有違誠信,然此要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⑶ 本案經原審法官於113年5月6日庭期當庭訂113年6月25日上 午11時審理,並面告被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 場得命拘提,且經記明筆錄而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果,然被 告屆期並未到場,經當庭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其人在鹿港 ,忘記開庭時間等情,雖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報到單可稽 (原審卷第82、83、95、97頁),然審酌113年5月6日距同 年6月25日已間隔1月餘,被告是否惡意不到庭,亦非無疑。 原審據上情為自首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當。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原審以前揭理 由而未予自首減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 非無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遵守交 通規則,提前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而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致擦撞告訴人致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前於 107年間,已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至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另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既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 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審酌,併此敘明),仍未能恪遵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更該非難,並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有無過失之說詞 反覆,惟於本院終能坦承過失,於原審聲請調解卻未能積極 面對調解程序,於上訴本院後雖再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 訴人已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 本院卷第67頁)可憑,暨被告自陳: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 工作是駕駛計程車及校車,經濟狀況不好不壞,家中有配偶 、長子、長媳及孫子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6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湯志偉 陳珮慈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312-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由許家瑋、劉康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金龍」、「LOUIS XⅢ」之所屬詐欺集團,由許家瑋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由黃宥璟 ,再由黃宥璟將款項轉交予劉康阜,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黃宥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LOUIS XⅢ」以通訊軟體LI NE,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 表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名稱欄⑶所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自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許家瑋於1 10年8月12日,欲依黃宥璟之指示,將80萬5,000元自許家瑋 之國泰銀行帳戶領出時,惟因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業遭設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即於同日在中壢交流道口,將許家 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黃宥璟 ,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另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 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 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第3667號、 第3668號、第3669號、第3670號、第3671號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桃園地檢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知112偵緝3665字第 112916018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 1575號卷第23至25頁、第45頁)。又前案追加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陳瑜佩部分略以:被告與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 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正璿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 月間某日起,加入「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宥璟、許家瑋、邱繼祥、 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等7人擔任負責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正璿則負責 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被告 、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 正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正璿向潘志宏 收購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被告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陳瑜佩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 致告訴人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 層帳戶名稱欄所示,即依指示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 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如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 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下午2時4 分分別匯款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款82萬5,000 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有前案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29至39頁)。 ㈢、前案之告訴人陳瑜佩亦為本案之告訴人,而前案亦認定被告 共同詐欺犯行,包括告訴人陳瑜佩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2日 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是依前 案追加起訴書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可知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基本事實並 無不同。雖關於告訴人陳瑜佩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款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前案係認告 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所示 ,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則 僅認告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欄⑶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 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瑜佩遭詐欺款 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款人,前案係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如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 二層帳戶名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 、下午2時4分分別轉匯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 款82萬5,000元,本案則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附表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⑶ 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轉匯80萬5,000元至許 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指示許家瑋提領等節,有所 不同。惟兩案之被害人同一,被告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或指示許家瑋提領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在前 案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113年6 月21日桃檢秀鳳112偵緝3516字第1139079276號函上本院收 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522號卷第5頁),顯為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及提領人 備註 1 陳瑜佩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萬1,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4分匯款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2萬5,000元 ⑵被告指示許家瑋於110年8月12日提領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匯款,嗣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偵字第1964號卷第53頁,本院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63頁

2024-11-29

TYDM-113-金訴-157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 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 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 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 ,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 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 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 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 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 ,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 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 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 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 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 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 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 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 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 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 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 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 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 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 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 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 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 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 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 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 ,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 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 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 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 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 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 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 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 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 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 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 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 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 =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 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 ,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 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 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 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 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 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 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 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 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 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 :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 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 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 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 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 %=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 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 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 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 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 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 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 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 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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