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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金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賴金塗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金塗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 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 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 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 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趙彥琛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須以身 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惡性顯較 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 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又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倘對其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 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尚屬無違, 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 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上-3-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安媚即陳素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媚即陳素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870,1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9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70,1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9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 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配偶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另自陳有 非固定之看護工作收入,自113年1月至9月共38,808元,核 每月平均工作收入4,312元,而其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36分之 1屬難以變價之共有土地,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33,956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038元,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0月14日補正㈡ 狀所附工作收入切結書、113年11月2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2,038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加計 每月看護平均收入4,312元,以14,3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33,956元後之負債總額1 ,636,20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清-121-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 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 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 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 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 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 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 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 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 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 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 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 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 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 ,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 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 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 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 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 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 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 。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 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 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 、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 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 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 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 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 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 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 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 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 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 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 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 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 ,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 。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 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 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 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 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 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 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 。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 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 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 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 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 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 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 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 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 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 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 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 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 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 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 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 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 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 。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 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 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 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 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 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 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 ,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 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 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 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 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 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 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 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 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 ,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 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 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 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 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 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 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 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 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 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 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 ,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 、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 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 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 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 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 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 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 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0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麒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風槍各1台,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鄭麒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麒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蔡鎮 宇所有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及風槍各1台置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工 具3台【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 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蔡鎮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3台( 已發還予蔡鎮宇)。 二、案經蔡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麒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4-原簡-37-202503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一卷19、 25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詳 重訴一卷197至203、227至229頁),暨自114年1月1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一卷309至315頁)。 二、爰因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 問時,被告及辯護人略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重 訴二卷101至103頁)。酌以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06

KSDM-113-重訴-21-20250306-3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豐智(原名:吳秋明)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豐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聲-14-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張錦綿 被 上訴 人 梁牧養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佳霖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錦綿為 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4、5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262、2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78,234分之346,34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塗銷登 記暨張錦綿與被上訴人補訂契約、移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 於林佳霖與張錦綿應合一確定。林佳霖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張錦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先後與張錦綿之配偶及張 錦綿約定由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 段225、259地號土地內之一條6米道路(下合稱223地號等土 地),並為飼養、銷售馬匹所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馬房、 員工宿舍等建物;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再續訂租約, 約定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兼 有耕地租用及基地租賃性質。嗣張錦綿於105年1月6日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賣予林佳霖,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得主張優先購買。又林佳 霖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系爭 租約屆期後,伊仍持續使用土地、繳交租金,應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等情,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 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如 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伊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林 佳霖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223地號等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僅屬一般土地租賃性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張錦綿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曾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購買,被上訴人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且仍 持續向林佳霖繳交租金,迄林佳霖於106年12月17日向被上 訴人通知屆期不續租後,始主張優先購買,有違誠信。林佳 霖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先位聲明,係以: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 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223地號等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於105年1月6日 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以及同段269、27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 02分之325,086、3分之1、1,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 霖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54萬9,0 00元,並於105年3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佳霖,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223地號等土地上經營馬術 渡假村,且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60地號土地上興 建咖啡餐飲、客房、馬房、宿舍各1棟,現況265地號土地上 仍有馬廄3間,262地號土地上有木造屋、餐廳、接待中心、 廁所等建物。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該租約亦非無 效。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張錦綿出賣 系爭應有部分時,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張錦綿於105 年1月6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林佳霖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從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知悉出賣事實而未表示購買,不能認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於林佳霖購買系爭土地後,雖繼續繳納租金,惟 仍與林佳霖持續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優先購買權未違誠信,無權利失效可言。故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應有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 依土地法第107條主張優先承買及其備位之訴,均毋庸審究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又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張錦 綿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佳霖後,其中應有部分各378,234分之100已於108年7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定遠,林佳霖所餘應有 部分僅各378,234分之346,244,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367頁、第373頁、第467頁、第49 1頁),攸關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及買賣條件 。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就該登記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逕命林佳霖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張錦綿補訂契 約及移轉土地,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行使優 先購買權,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 一切條件,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 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係認張錦綿於105年1月 6日以總價5,454萬9,000元,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269、273、2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02分之325,086、3分之1、1, 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霖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 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 買權。果爾,被上訴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時,僅表示應由其與 張錦綿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買賣價 金訂立書面契約並據以履行,能否謂已按張錦綿與林佳霖所 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買受,得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範意旨而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即滋疑義。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進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 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又 本件所涉法律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310-20250226-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華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DV-114-消債全聲-3-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題民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題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83- 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16元、465元, 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東和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54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2股,並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 7,883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至11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8,000元 生活費,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20日於王記牛肉麵任職 ,收入共39,270元,1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於湘鄉小館任職 ,收入共160,000元,112年7月至8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 8,000元生活費,112年8月30日至9月17日於廣東沙茶爐高雄 分店任職,收入共16,200元,112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於三 鮮蒸餃自強店任職,收入共77,000元,113年1月至4月無業 ,由母親資助每月8,000元生活費,113年3月10日至15日於 玖玖迷你土雞鍋三多店任職,收入為4,680元,113年5月於 新味精緻便當任職,收入為19,032元,113年6月1日至8月15 日於郭嘉義火雞肉飯任職,113年6月至8月收入各為23,000 元、23,500元、12,000元,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於湘鄉小館 任職,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另第三人潘林金麗、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張曼瑩積欠 聲請人合會金,聲請人稱潘林金麗111年7月至113年8月償還 共26,000元,並承諾每二個月會償還聲請人2,000元;陳姿 瑩112年3月至113年8月償還共32,000元,並承諾每月會償還 聲請人2,000元;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 、張曼瑩皆已取得執行名義。  4.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07-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0頁)、 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第43- 48頁)、戶籍謄本(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 1-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1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2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49-256頁)、存簿(卷第67-109頁)、工作收入 切結書(卷第219-220、259、307頁)、母親簽章之資助證 明書(卷第223頁)、廣東沙茶爐高雄分店薪資袋(卷第191 -193頁)、郭嘉義火雞肉飯回覆(卷第195頁)、湘鄉小館 回覆(卷第415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卷第203-205頁) 、新光人壽函(卷第197-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湘鄉 小館每月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業期間即1 11年6月至11月、112年7月至8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3 月至4月,每月支出8,000元,其餘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支 出13,000元(皆無房屋租金,卷第205、209頁)乙情,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又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後,剩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940,686 元(卷第19-20、1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7, 88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 (5,940,686-177,883)÷10,000÷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73-2025012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並轉知異議人後,其除仍對聯邦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債 權聲明異議外,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表示撤回異議或同意 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有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 及撤回部分異議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13 、17號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已消滅,其利息應分別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92,196元、180,522元、157,387元;債 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刪除該人債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分別 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895號債權憑證、94年10月17日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1 433號債權憑證等申報債權。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經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3日,函請提出時效中斷 之證明文件,惟除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有回覆外,聯邦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後迄今均未回覆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下列卷證,確認以下事實:  ㈠債務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聯邦銀行起訴後,本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雄簡字第5368 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307,130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於108 年2月12日始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 113年1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因聯邦銀行自94年取得確定 判決後,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3年2月13日起 算。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 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05,678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執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3 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12月28日再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號)。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後,至112年1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 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算。  ㈢債務人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 權人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5 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40,697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 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故支付命 令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自100年間債權 受讓後,於11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 雖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間收受支付命令時 未主張,至本件清算程序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 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 ,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 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 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 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 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 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債務人於本件程序中行 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債務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其給付 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加以相對人4人就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 撤回部分異議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乃認異議為有理由,更正其債權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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