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題民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題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83-
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16元、465元,
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東和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54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2股,並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
7,883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至11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8,000元
生活費,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20日於王記牛肉麵任職
,收入共39,270元,1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於湘鄉小館任職
,收入共160,000元,112年7月至8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
8,000元生活費,112年8月30日至9月17日於廣東沙茶爐高雄
分店任職,收入共16,200元,112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於三
鮮蒸餃自強店任職,收入共77,000元,113年1月至4月無業
,由母親資助每月8,000元生活費,113年3月10日至15日於
玖玖迷你土雞鍋三多店任職,收入為4,680元,113年5月於
新味精緻便當任職,收入為19,032元,113年6月1日至8月15
日於郭嘉義火雞肉飯任職,113年6月至8月收入各為23,000
元、23,500元、12,000元,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於湘鄉小館
任職,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另第三人潘林金麗、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張曼瑩積欠
聲請人合會金,聲請人稱潘林金麗111年7月至113年8月償還
共26,000元,並承諾每二個月會償還聲請人2,000元;陳姿
瑩112年3月至113年8月償還共32,000元,並承諾每月會償還
聲請人2,000元;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
、張曼瑩皆已取得執行名義。
4.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07-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0頁)、
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第43-
48頁)、戶籍謄本(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
1-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1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2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49-256頁)、存簿(卷第67-109頁)、工作收入
切結書(卷第219-220、259、307頁)、母親簽章之資助證
明書(卷第223頁)、廣東沙茶爐高雄分店薪資袋(卷第191
-193頁)、郭嘉義火雞肉飯回覆(卷第195頁)、湘鄉小館
回覆(卷第415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卷第203-205頁)
、新光人壽函(卷第197-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湘鄉
小館每月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業期間即1
11年6月至11月、112年7月至8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3
月至4月,每月支出8,000元,其餘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支
出13,000元(皆無房屋租金,卷第205、209頁)乙情,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又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後,剩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940,686
元(卷第19-20、1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7,
88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
(5,940,686-177,883)÷10,000÷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73-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