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