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1387-202503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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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以下同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並增載記點起迄日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第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不知道被記12點,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要被吊扣 駕照。原告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而先前9張裁決書記點之事實,原告並未爭訟,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既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1個月」,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照「2個月」,故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以上,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之違規單(共計9筆)皆已繳納罰鍰,被告依上述規定逕予登錄違規點數結案,免再製開裁決書送達原告。 ⒉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汽車駕照下之違規 點數已達12點(違規記點的累計包含第63條第1項修正前之點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組合成原處分,並於113年5月2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完成自費講習,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無法扣抵已組合之點數。另參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線上報名專區,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數6至11點(未達12點)者,可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統』的『申請扣點講習』報名扣點講習」。本案違規點數已達12點且已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道交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前為6個月、修法後為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記點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紀錄(第78頁)、舉發通知單(第47-63頁)、繳費查詢(第140-150頁)、及原處分(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違規,且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乙節,堪予認定。而經細繹附表各次違規行為日及違規記點,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修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記點共計3點,於舊法時尚未滿足6個月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要件,然該等違規記點對於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修法前該等違規記點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又查原告於修法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共計9點,因而,前後違規記點行為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處罰要件。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適用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12點以上,才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件業經認定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達12點如前,已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抵違規記點乙節,查原告於附表 編號9違規行為日112年9月14日已達違規記點12點,嗣於原處分113年4月26日作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申請並完成自費交通安全講習1次,已無從扣抵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仍無礙原處分之作成,故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既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 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A03ZFG948號 112年1月7日15時26分 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西向北)_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7頁 2 掌電字第A00K52602號 112年5月8日16時28分 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9頁 3 掌電字第A02ZCV741號 112年5月30日14時6分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北向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1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3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福祉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6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 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與紹興南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77號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6公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59頁 8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臺北市承德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61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