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瑞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行駛至與
愛國東路21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
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
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8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7908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瑞豐公司)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前,並於113年6月
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瑞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另原告於113年7月1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罰單,單從照片無法辨認違規事實,尤其左前方
尚有汽車擋住行車動線,需錄像作為進一步證據。原告為
多元計程車司機,此判決影響個人生存生計及交通違規記
點累計,盼錄像人出席並出示監視器材及錄像畫面,以證
明是否有違規事實。
2、依據被告提供照片(2024/06/17 06:42:47)所示,系
爭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所以不存在違規事
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金華街與愛國東路2
10巷口,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3年6月23日)闖紅燈
一案。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N2079085.mp4)所
示,影片時間06:42:47,系爭車輛沿金華街行駛,尚未
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影片時間06:42
:50,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
燈;影片時間06:42:51至06:42:55,系爭車輛逕行超
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
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
1紙、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9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單數
頁〉、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
第61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7(下同)06
:42:50起,系爭車輛尚未駛達前方路口(愛國東路210
巷巷口)之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
紅燈,而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持續前駛而超越
停止線,並於06:42:55,通過該路口,而斯時該路口號
誌仍顯示圓形紅燈。」。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
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
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時間:06:42:47〉(
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車輛係通過「金華街48巷
巷口」,係在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
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瑞豐公司一同
起訴(瑞豐公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
÷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245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