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1862-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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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陳志添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判決,向法院上訴。但因為他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上訴理由書,所以高等行政法院直接駁回了他的上訴。他還得自己負擔750元訴訟費用。如果陳志添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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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就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 決,於1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行政聲明上訴狀」1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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