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