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芸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5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李惠珍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下稱兆元幼兒 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於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故派員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兆元幼兒園稽查,而因認該園有:「 (一)未訂立託藥措施〈下稱行為1〉。(二)現場未公布餐 點表、未供餐及未留樣〈下稱行為2〉。(三)未設置專任或 兼任廚工〈下稱行為3〉。(四)現場未公開「教保目標及內 容」、「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設置行政組織 及員額編制情形」、「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收退 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核定之招 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等應公開資訊〈下稱行為4〉。(五 )聘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陳○及徐○莉從事從事教保服 務〈下稱行為5〉。(六)現場經詢招收幼生共7名,惟全國幼 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僅登載5名〈下稱行為6〉。(七)現場未提 供幼生作息表〈下稱行為7〉。(八)現場未提供建築物消防 檢修申報資料供檢〈下稱行為8〉。(九)現場未訂定監視器 管理規範及無人可操作監視器〈下稱行為9〉。(十)現場書 面契約註明教保服務時間為8時至16時前,與規定不符〈下稱 行為10〉」等違規事實,乃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 11219995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行為1 、行為2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 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8 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 〉,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二)行為3依幼照法第58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 點第1項第8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 已公布結束〉,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三)行為4係第 2次違規,依幼照法第59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元 ,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8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 改善。(四)行為5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1條第3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3年,並命兆元幼兒園限 期改善。(五)行為6至行為10,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 (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登載幼生管理系統及教保服務契約 之教保服務時間」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未供餐」 、「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而受裁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l1年斥資重新翻修40多年的老舊校舍,決心打造 以孩童利益為優先的幼兒園。傳統幼兒園多由學校統一供 餐,但現今許多家長有不同於以往的育兒理念,例如家長 希望午餐自備,因最了解孩子胃口的是父母,如果小孩吃 不完,原告不丟棄原樣帶回家,家長能即時調整食物的分 量和種類。學校統一供餐無法針對個別孩子的需求,家長 希望自己準備孩子的午餐,最符合孩童的利益,原告也願 意配合免費提供保鮮和加熱服務。   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l12年9月派人至原告處所稽查,正值 中午吃飯時間,原告據實以告,當時園所孩童共7位,午 餐都是家長自備。稽查人員杭小姐當場表明即使全體孩童 午餐已由家長自備,學校還是必須供餐。原告當下表示不 解,杭小姐並未回覆,其後寄來原處分。   3、原處分說明三、(二),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12條:「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 ,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為原則」表示有彈性 。家長選擇孩子的午餐自備,是家長的權利。幼照法或施 行細則中無針對家長自備午餐的規定,也無「午餐家長自 備,學校還是要供餐」的規定。   4、原告與家長簽訂的教保服務契約第3條第8項也載明:「… 甲方家長考量孩子的飲食需求將自備午餐(不需繳交午餐 費),乙方園方提供食物保鮮和加熱服務,不收取相關費 用。」。   5、原處分說明三、(三):貴園未設置專任或兼職廚工;然 原告孩童的午餐已由家長自備,下午的點心是不需烹煮的 原形食物,例如牛奶、堅果、起司、優格、水果。在少子 化的衝擊下幼兒園經營日益困難,卻要原告在不需要供餐 的情況下多聘1位不需要的廚工,讓其閒置和浪費,於情 理不合。   6、由下述證據可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了解幼兒園並非只能 自行烹煮,是有其他選項的,例如請外部廠商烹煮後送到 幼兒園:   ⑴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 0號函:     雖此公文主旨是加強校園傳染病防治和維護,但說明二、 (三):「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設有 廚房之學校…;外訂盒餐者…。」,可說明並非幼兒園別無 其他選擇,都必須聘僱廚工自行烹煮,如幼兒園沒有其他 選項只能自行烹煮,應不會有以上之陳述。   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 餐食製備衛生普查紀錄表:     表中A2之調查項目分「有廚房,且自行聘僱廚工。」、「 有廚房,由教育局分發廚工。」、「有廚房,委託廠商駐 點烹煮餐食。」、「無,園內餐食是委託○○(廠商)烹煮 後送至幼兒園供餐。」。當時曾詢問新北市此表之負責人 ,對方請我們填寫「由家長準備便當」之字眼,之後繳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留查。   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兒園餐飲輔導訪視表:      也有外訂午餐廠商名稱的選項,同樣的表格也出現在其他 縣市教育處的網站。  7、目前新北市公私立幼兒園共1,100家,如果每一家都自行 烹煮,上開表格不會存在其他選項,不合規定的選項也不 會出現在這些主管機關公布的表格上,可見這些其他選項 即表示法規「以自行烹煮為原則」裡「為原則」之字眼, 是為了其他符合情理情況下之選項。   8、本園當時只有5位學生,全體家長都選擇家裡準備午餐, 並無繳交午餐費,雙方也在服務契約中載明。因此原告無 聘僱廚工自行烹煮,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查核時,卻表 示一定要設置廚工,沒學生要吃也要煮,實在有違情理。 本園雖然只有5位學生,但依然盡心照顧,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除了要監督幼兒園,也應有輔導功能,但卻二度提到 「本園不符合經濟效益,是否考慮不要經營」,幼兒教育 不應該把焦點放在「經濟效益」,而是盡力讓孩子每天都 開開心心,那就是國家社會愈來愈進步的原動力。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未供餐、未設置廚工而各裁處 罰鍰6,000元(合計12,000元)及令7日內提報改善計畫文 件且於30日內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未供餐、未設置廚工而公布幼兒 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幼照法第58條規定略以:「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 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 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5 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 禁止規定。…(七)違反第17條第4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 定,或違反依第7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另 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第6項略以:「廚 工:…(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者,置1 人,超過者,每120人增置1人,不足120人以120人計;並 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暨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 施準則第12條:「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 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 )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 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 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原告於l12年9月28日經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現場稽查,並經現場人員簽章確認,查獲原告 未依規定供餐且未設置專任廚工,故被告裁處合於相關法 令並無違誤。原告第1次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故處共12, 000元罰鍰。   2、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家長自備,而所提供之點心不 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未設置專任或 兼任廚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公私 立幼兒園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紙、兆元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作 息時間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125頁、 第126頁、第137頁、第267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 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20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家長自備,而所提供之點心 不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未設置專 任或兼任廚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幼照法:    ①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 (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 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②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 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③第17條第5項、第7項: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 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 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 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④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 立許可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 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 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⑤第61條第2項、第4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 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 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第五項及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7條第2項:     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 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 午睡時間。    ③第12條:     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 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⑶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六、廚工: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 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 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 為之。   ⑷部頒公布期間:    ①第1點: 本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 條第四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 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點第3款:     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     (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教保條例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    ③第3點第1項第8款:     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     、廢止設立許可或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三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 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 規定如下:     (八)處罰鍰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元:六個月。    ⑸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第8項:   項 次 法條依據 違規事件 罰則規定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八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一、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教保服務機構或其負責人 一、依下列違反次數、情節處以罰鍰: (一)第一次:六千元。 (二)第二次: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每次六萬元。   2、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於 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故派員於112年9月28日至兆元幼 兒園稽查,而查獲兆元幼兒園「未供餐」、「未設置專任 或兼任廚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各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合計12,000元)、公布兆元幼兒 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及令其於7日內提報改善計畫 文件且於30日內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幼兒園教保服務電子 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0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 備衛生普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單數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兒園餐飲 輔導訪視表(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為佐;惟查:   ⑴兆元幼兒園之幼兒屬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者,則 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兆元 幼兒園即應「提供」幼兒午餐,並依同準則第12條之規定 ,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且應考量「一、營養均衡 、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 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 物。」之供應原則,而兆元幼兒園既係以「幼兒園」方式 對幼兒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而教保 服務內容依幼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提 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其 自應遵守該規定,此對尚處於身體成長期之幼兒尤其重要 ;然兆元幼兒園卻未履行此「提供」午餐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任由家長自行準備午餐,自屬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 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關於「幼兒園對於上、下午均參與 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之強制規定無訛 。至於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2條雖規定:「幼 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 方式為『原則」,…。」;然此僅係考量部分餐點(如麵包 、餅乾、蛋糕等)較難以自行烹煮方式為之,故於考量符 合「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 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 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之供應原則後,始例外允許可無 需自行烹煮,是原告執該規定而謂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 家長自備(見前揭幼兒園教保服務電子契約影本),而所 提供之點心不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之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幼照法第17條第5項已明定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 廚工(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時係規定於幼照法第18條第8 項),而其立法理由為「考量幼兒身體發展之需求,有供 應點心,及全日制有供應午餐的必要,另規定幼兒園應置 廚工。」,而依幼照法第1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行 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亦規定私立 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者,置廚工1人,並以專任或 兼任方式為之,則兆元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自 應依規定設置廚工(專任或兼任)1人,是原告以兆元幼 兒園未提供午餐予幼兒,而點心係不需烹者之原形食物,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之違規事 實,亦無足採。   ⑶至於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 122194060號函說明二、(三)雖稱:「學校外購盒餐食 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含校外教學供餐業者),應取得政 府機關優良食品標誌驗證或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稽查、抽 驗、評鑑為衛生優良者;…」,但其正本發函對象係包括 「新北市各公私立高中職暨國中小(除新北市立南勢國民 中學外)、新北市各市立幼兒園、新北市馬禮遜美國學校 、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況且其主旨係「為加強校 園傳染病防治措施,請落實衛教宣傳及疫情通報等作業, 以維護教職員工生健康,請查照。」;又前揭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備 衛生普查紀錄表A2固有「請問園內是否設有廚房並於園內 烹煮提供餐食給園內師生?」之問題,而就之可勾選「1 、有廚房,且自行聘僱廚工。2、有廚房,由教育局分發 之廚工現場烹煮。3、有廚房,委託○○(廠商)駐點烹煮 餐食。4、無,園內餐食是委託○○(廠商)烹煮後送至幼 兒園供餐。」,另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 兒園餐飲輔導訪視表一、(三)固亦有「幼兒園午餐供餐 方式:(可複選)☐自設廚房,廚房從業人員○位,取得餐 飲相關技術證者:○位。☐與國中、小共用廚房。(非學校 附屬幼兒園免填)。☐中央廚房供應,☐上午點心☐午餐☐下 午點心,中央廚房名稱○○。☐外訂午餐,廠商名稱○○。」 ,但此等僅屬普查、訪視性質,核與幼兒園供餐方式與否 合法尚屬無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均不足 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地訴-185-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0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4TC80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 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 為斯時於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C809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1月10日前,並於113年10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被警察攔下時並未見到任何人要過馬路,且同車友人 也未見到行人,故不服裁罰,當時路口有監視器,如果原 告有違規事實,理應受罰,故請准許調閱路口監視器,證 明原告是否因未注意而違規,如有監視器而不能調閱實在 難以接受無故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當時尚有行人欲穿越斑馬線, 與系爭車輛距離僅1個枕木紋,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陳述人陳述 略以:「…沒看到行人,請提供監視器影像…」一節,經詢 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 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6836號 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本案違規查證如下:    經複查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11 日擔服巡邏勤務,勤務中當場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口時,該路口有行 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 致行人無法順利穿越馬路,且行人與汽車距離僅1個枕木 紋,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經員警攔停製發 本案違規。   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 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 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 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 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 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 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 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⑷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與同車友人斯時均未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3頁、第73頁 、第77頁)及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信志之證述(如下述)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與同車友人斯時均未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信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舉發通知單〉這是你舉發的嗎?)是。」、「(經 過情形?)我當天是目視,原告是開車,行人要過斑馬線 已經走在斑馬線上,原告距離行人約一個枕木紋的距離, 原告行進方向是從自強路右轉正義北路,行人是在正義北 路上往麥當勞方向行走,行人在車輛右側,我在車輛後方 繞去左側攔查。」、「(攔原告下來的時候原告怎麼說? )原告表示沒有看到行人。」、「(你是在什麼地點看到 原告的車輛跟行人間僅距離約一個枕木紋?)我當時跟在 原告車輛後方,以目視看的很清楚,我當時在原告車輛後 方,也要跟著右轉,與原告車輛是正常車距。」、「(當 時有幾個行人?)沒辦法確定,但我看到的行人離原告的 車輛確實只有一個枕木紋。」、「(系爭路口是否有監視 器?)監視器保存期間只有一個月,我收到原告申訴書的 時候已經超過一個月了。」(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並有證人郭信志於該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 83頁)所繪之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人位置及警員位置在 卷足憑;而證人郭信志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 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 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 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 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為必要,例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搶越行人穿越道)即屬瞬間即逝而 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之意 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 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 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 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 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 輕,衡情證人郭信志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 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衡諸本件行為時係 日間,且就是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辨識上本非 難事,且以警員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時所處位置而言,應無 誤認之虞,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郭信志有 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郭信志上開證述內 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3、從而,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至於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因已逾1個月之 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業為證人郭信志所證述,是本院亦 無從再予以調查,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被告預 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6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4-交-5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94,35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 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養成教育,並於學成後 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之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醫師,兩造並逐年簽 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給付聘用報酬,此外,被告並依「連江縣立醫 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按月發給依醫療 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所 成立之服務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惟其後被告因原告109 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連續3年年終考核結果均為乙等, 乃依照評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第4年(112年)起扣減原告 獎勵金(10%),原告乃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再申訴,經 保訓會退回請被告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 每月所扣除之獎勵金(10%),原告遂依評核原則第2點第1 項、第9點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1月至12月之 獎勵金差額94,354元:   ⑴經查,評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2段及第9點規 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 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服務獎 勵金依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各醫療機構 領有各類專門執業證書之聘(僱)用人員,准予參照相當 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則被告醫療收 入扣除統籌基金、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若有餘額,自應依 照被告所制定相關評估標準發給被告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 員。   ⑵承上,評核原則雖未明文規定發放時間及方法,惟參照連 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第8條規定 :「每位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每月超出三十萬元部分,需 依各醫師點數比率重分配一次(含原醫師)」,以及歷來 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之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發放獎 勵金之約定,且已行之有年,又該獎勵金係於實際工作月 份3至6個月後,由被告計算獎勵金點數後「按月」發放。   ⑶本件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於被告處任職從事 臨床醫療及其他被告臨時交辦之業務,此有兩造於111年1 2月31日簽立之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參。且被告 有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核算獎勵金點數、應發放金額 及實際發放金額(彙整如下表所示),給付獎勵金予原告 ,足見被告112年醫療收入應有餘額,且被告應依照院長 核定之獎勵金點數計算、發放「合計金額」欄位之獎勵金 予原告。 時間 點數 合計金額 實發金額 112年1月 92.37 64,662元 56,968元 112年2月 79.36 55,553元 48,943元 112年3月 114.95 80,463元 70,889元 112年4月 75.58 52,909元 46,613元 112年5月 114.75 80,327元 70,769元 112年6月 117.78 82,446元 72,635元 112年7月 127.52 89,263元 78,642元 112年8月 122.63 85,841元 75,627元 112年9月 97.09 67,963元 59,876元 112年10月 130.18 91,124元 80,282元 112年11月 111.35 77,942元 70,148元 112年12月 93.15 65,208元 58,687元   ⑷被告並不得以兩造聘用契約所未明定之事由,扣發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10%之獎勵金:     ①按「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 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 、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 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 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 ,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 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行政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5月間即至被告處任職,而依106 年至111年間簽立聘用契約之內容所示,遍查聘用契約 全文以及依聘用契約第14點應一體適用之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進用及評量要點,均無連續3年年終考評乙等將 扣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修正評核 原則後,也未將評核原則之適用明訂於聘用契約中,或 將評核原則公告予原告知悉。被告自不能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自行訂定、未曾對外公告之評核原則第4點之規 定,扣發原告112年度每月之獎勵金。    ③準此,被告扣發原告112年度各該月份每月獎勵金10%,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就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   ⑸承上,被告以111年聘用契約修正前之年終考核結果,認定 原告已經連續3年考績乙等,逕行扣除原告112年度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①查109年至111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將修正後評核原 則公告予原告知悉,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雖於111年間修正聘用契約,將聘用契約第14條原先 所規定概括適用條款,由「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評量要點』」辦理,修改為「 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使被告得以管理要點第14點第4 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約聘公費生之 年終考核結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並經雙方同意作為112年聘用契約之內容。然管理要點 於110年11月1日修正以前,僅有針對「依原住民族及離 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有扣 發獎勵金之規定,原告既非依該計畫分發之約聘公費生 ,原告自無從預見其109年、110年終考核結果有扣發獎 勵金規定之適用。    ③甚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隔年聘用契約時方告 知原告該懲戒之基礎,被告以事後追加之懲戒事由,就 原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結果再予以懲處,使原告因109 年至111年間「已經確定」之年終考核結果,致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之獎勵金遭扣發,被告所為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    ④獎勵金係早期因醫療資源缺乏、公私部門醫師待遇差距 甚大,為使醫師專勤服務、補貼其收入以平衡薪資水準 所發放,應屬聘用報酬之一部,被告若欲以年度考核結 果扣發獎勵金,自應於聘用契約中明訂,不得逕行頒布 行政規則使契約效力變更,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    ⑹被告醫院每月均就原告獎勵金點數所核算之合計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0%及稅費後始發放予原告,被告不得以聘用契 約所未記載之約定,自行扣減原告獎勵金之理由既如前述 ,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度1月至12 月之獎勵金差額94,354元(各該月份扣發金額如下表所示 ): 時間 合計金額 扣發金額(合計金額之10%) 112年1月 64,662元 6,466元 112年2月 55,553元 5,555元 112年3月 80,463元 8,046元 112年4月 52,909元 5,291元 112年5月 80,327元 8,033元 112年6月 82,446元 8,245元 112年7月 89,263元 8,926元 112年8月 85,841元 8,584元 112年9月 67,963元 6,796元 112年10月 91,124元 9,112元 112年11月 77,942元 7,794元 112年12月 65,208元 6,521元 112年保留款 49,845元 4,985元 小計 94,354元   2、依原告於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所簽訂之公費保送契 約書所載,原告係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服務年限為「 10年」,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自96年始辦理之「原住 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內容(公法人之締約 主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服務年限為「7年」) 不同;況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第一期 養成計畫」,於91年始整合金門與連江縣醫事人力培育, 是原告顯非「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 聘公費生,則原告109年、110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自無 108年6月10日修訂之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評核原則 。依評 核原則第1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 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 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以分配予醫師百分之七 十五為限,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 ,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 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 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本院 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 定,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 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 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聘用契約書及管理要點可 憑。  2、連江縣公費生養成計畫,依入學年限不同分有「臺灣省地 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等類別,原告與連江縣政 府簽訂之公費保送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培植長駐馬祖地區 之醫療人力,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 」之目的相同。上開規定亦於110年11月1日由連江縣政府 以人組字第1100045204號函修正文字為「醫事人員養成計 畫」以資周全,惟上開爭議與原告自身表現有關之年度考 績無關,亦與本案無涉,即使假設無上開規定之存在,原 告仍屬評核原則所規定之對象,仍應依該評核原則第4點 考績扣發規定辦理,否則豈有領取適用而扣發不適用之理 由?   3、評核原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用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有機 會參與醫院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並可隨時向主管或人事 部門查詢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足夠的機會了解評核原則, 且被告已於聘用契約中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一切規定,故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所致,考績結果與 原告自身表現有關,與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涉,即原 告稱不知悉評核原則一事,與其考績乙等之原因無涉;縱 使原告知悉,亦難謂其考績必然甲等,蓋考績之評定,尚 有諸多因素,例如工作態度、業務能力、服務品質等,並 非以是否知悉評核原則為依據。原告將考績乙等歸咎於不 知悉評核原則一事,實屬倒果為因。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聘用契約〈110、1111 、112年度〉影本3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第155頁、第157頁)、106年至112年所 得明細影本1份、112年1月至10月獎勵金明細影本1份(見 民事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112年111月 、12月獎勵金明細影本及112年1-12月獎勵金保留款明細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保訓 會112年8月10日公地保字第1120008698號函影本1份、被 告回復說明影本1份(見本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 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1、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與連江縣政 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 養成教育,並約定應於學成後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 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第五期〈111-115年〉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所載內容對照以觀,固 足知原告非屬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即「另依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 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連續二年考列乙等 者,於續聘僱時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若經縣長核定續聘僱,除調降職等或俸階外,並由主管機 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見民事卷第63 頁)所指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 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故無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之適用。然上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嗣於 110年11月1日已於第14點第4項修訂為「另依醫事人員養 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之內容, 足知原告應屬「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無訛, 復依前揭聘用契約所示,於第13條或第14條均載明:「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是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 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獎勵金之扣發;再者,原告經被 告考列乙等之年度係109年度至111年度,雖非全部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然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 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查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而應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之該要件係在 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始完全實現 ,則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是被告依此一規定而依減免 獎勵金相關規定(即評核原則第4點:「年終考(績)核 結果連續三年乙等者,自第四年起獎勵金扣除百分之十… 。」),乃自112年起扣除原告獎勵金10%,自屬有據。   2、況且,於聘用契約並無關於獎勵金之約定,而係依據評核 原則之規定,原告始得取得112年度獎勵金,此觀評核原 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依評核原 則之此等規定而取得112年度之獎勵金,則就該評核原則 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而非可恣意僅適用評核原則第2點 第1項、第9點等規定領取獎勵金,卻將不利於己部分(第 4點)棄之不用,且此亦與原告所指「信賴保護」、「誠 實信用」等原則尚屬無涉。 3、從而,原告依前揭主張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簡-29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2MB4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1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1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福 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路口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目 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MB40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 日前,並於113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3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2MB4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車速為30公里上下,行駛到菓林街與福德路 路口之前很遠的地方,就有看到行人站在斑馬線,毫無過 馬路的動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些許的距離,觀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可以得知,前方車輛及機車通過斑馬線後, 到系爭車輛經過斑馬線,一共有5秒的時間能夠過馬路, 但是行人依舊站在原地沒有任何動作,等系爭車輛即將抵 達斑馬線時,行人踏出第一步準備過斑馬線,這時系爭車 輛已經抵達斑馬線,因為先前行人站在原地毫無過斑馬線 的徵兆,所以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依序經過斑馬線。行 人本來就是想要讓車輛都通行才要過斑馬線,有時候當行 人的原告,也是會等車輛經過前抓秒差通過車輛正後方, 但往往這個動作都會間接害到汽車駕駛人被依法告發開單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 1140006379號函略以:「…次查陳述人陳文德君稱行人禮 讓車輛部分,依據交通部召開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 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 『…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如下:(一)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二) 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 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三)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 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 ,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經舉發員警檢視佐證錄影檔案,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離行 人未達3公尺〉,違規屬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陳述影片內容, 於影片時間2024-09-03 08:18:16左上角畫面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08:18:16至08: 18:18(同時間可見左上角及右下角畫面顯示行人於車輛 行經後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 規事實明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 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 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 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 依陳述影片內容2024-09-03 08:18:16右下畫面與採證 照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 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何 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一步 ,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含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 頁至第74頁、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 年11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46102號函〈含職務報告、 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 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 何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 一步,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於113年9月3日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 福德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述路口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先行,遂依法舉發。二、陳民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内稱其認為行人無穿越道路之動作,惟 陳民駕車通過路口時該行人已走過約1/3穿越道,明顯係 因陳民等車輛未停讓造成其無法前進。三、依據警方行車 紀錄器影像,陳民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輛距離行人 不足三根枕木紋,足認距離未達3公尺。與交通部110.03. 30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内所稱之違規態樣相符。…。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9/03(下同)08:18:06,一黑色休旅車之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右側起算第5道與第6道枕 木紋之間,而其右側有1行人行至右側起算第3道與第4道 枕木紋之間(即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係2道枕木紋及2個枕木 紋間隔),旋於同1秒內,該黑色休旅車持續前駛,而行 人則約位於原處。」;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 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240公分), 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為佐;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   ⑵原告自承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核與 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是該行 人顯係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疑,則原告自應減速並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捨之未為,致行人需駐足等 待,而原告卻反而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4-交-3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 原 告 黃慶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 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1段左轉中豐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 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11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4634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於1 13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監 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 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 向行駛,經過延平路與中豐路口時,綠燈單向直行及左轉 (其餘3向為紅燈),原告由延平路左轉中豐路,跟在前 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當白色自小客車轉入中豐路時 ,原告跟著轉入中豐路,前車並無煞停等動作,當原告看 到行人時是佇立在路邊等待紅燈(雙腳併攏站立),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位置已在內側車道「人行道」(應係 「行人穿越道」之誤繕)邊緣(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第1張右上所示,當時時間為20時28 分33秒),依一般人正常判斷已經注意前方動態,即加速 騎乘通過,亦不會造成行人安全上之危害,距離行人站立 位置還有1個外側車道寬,待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時(依所附照片第2張右下所示,時間為20時28分33秒 ),行人突然抬腳往前走(依所附照片第4張左上所示, 機車與行人還有一段距離),時間不到0.1秒,且系爭機 車已駛至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中間,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 及煞停,實不具期待可能性。 2、路權為用路人有優先的權力,他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 3、且因當天為夜間雨天(路面會因燈光反光),原告綠燈跟 在前車後方,視角被前車擋住,當看到行人時,系爭機車 已行駛到內線車道行人穿越道邊緣,看到行人時尚未啟動 穿越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 然抬腳跨步往前,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及煞停,實不具期 待可能性,檢附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出陳述、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臚列 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 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49173號函復查證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復原告查證結果。   ⑶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 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4年11月1日、檔案名稱:科技執法影像、 影片總長度:4秒(時間位於攝錄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①20時28分25秒:影片開始,畫面左側路口人行道上有一 位行人。    ②20時28分31秒:行人往路口對向跨步向前踏上行人穿越 道,同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③20時28分33秒: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仍駛越行穿線未停止禮讓行人 。    ④20時28分44秒:影片結束。   ⑷綜上,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 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均 相符,並無不合之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雖原告為前揭主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車身與 行人穿越道距離尚超過1輛車身長度時,行人已跨步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自行人跨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系爭機車 進入行人穿越道約有2秒時間,且系爭機車之角度應能看 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卻仍未暫停逕自通過,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個枕木紋寬(約3公尺 )仍驅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駕駛人應審酌自 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 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該行人「與車輛動態距離 、欲通過馬路之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等道 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 疏未注意,忽視上開行人與己方駕駛之動態,嗣因上開駕 駛者個人情狀或行人正常行進,致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 能與行人保持上開距離,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行為人自仍有過失。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 注意及審酌雙方速率等因素,致有違規。原告既為合法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 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   4、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科技執法 拍攝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 實確定,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 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 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9173 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 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11/01(下同)20:28:33,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斯時1行人 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駕駛 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 車未暫停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前車輪位於左側起算 第4道枕木紋,而行人已走至左側起算第2道與第3道枕木 紋之間隔。②於20:28:34,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行人走至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③於上開過程,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綠燈,且後 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未逾2公尺),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4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佐;惟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⑵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斯時1行人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 緣,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且 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 形綠燈,而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夜間雨天,跟在前車後方視線遭擋 住,當看到行人時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等待紅燈,核與事 證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方小客車尚未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應輕易即可辨識該行人已位於路側而欲沿行人穿越 道行走,其即應減速以便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 從而,本件核無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當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交-378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4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行駛至與文化三路交岔之路口 前,跨越路面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 行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3年1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 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 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 2、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 向燈。 3、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 4、以上理由說明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0000-00號車於1 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 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 方向直行,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未顯 示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 道方向直行,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固 未使用左方向燈;惟查:   ⑴由系爭白虛線之線寬、線段長度及間距以觀,顯與其右側 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有別,自不具「車道線」之性質;又系爭白虛線固 與「穿越虛線」類似,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而系爭白虛線係連接前方劃分內側與中 線車道之「車道線」,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途,是亦難認其屬「穿越虛線」;復衡諸該路段於交岔路 口前原僅單向2車道(內側、外側車道),而於接近交岔 路口處,始增為3車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且系 爭白虛線係與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連接 ,足見系爭白虛線之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欲往前方內側車 道(指示左轉)、中線車道(指示直行)之車輛,以避免 其駛近路口時誤入車道,故系爭白虛線應僅具「行車引導 線」之性質及功能。   ⑵系爭車輛係直行且前駛至內側車道,則雖有跨越系爭白虛 線,但其既係依系爭白虛線之引導,且所跨越者並非「車 道線」、「穿越虛線」或其他足供劃分車道之標線,自難 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而應 使用方向燈。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43-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6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 向本院為答辯後,又改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 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違規事實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 將原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並註明 罰鍰業於114年3月7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 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系爭 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補為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 (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3年7月 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路邊臨停與同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 警察就開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但當下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 輛,故警察開完違規臨時停車罰單後就離去,直到近日收 到裁決書,才知道事後被開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 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罰單,覺得很冤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TF 30375.AVI」),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 區查察勤務,巡經系爭地點時,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 車」舉發。後於113年2月9日接獲新莊分局交通組巡官張 維哲通知指示補開,故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 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舉發。 2、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駕字第1 130130111號函內容,原告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應駕駛安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酒精鎖)車輛1年,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領取駕駛 執照,需駕駛裝有酒精鎖之車輛至113年7月25日止,惟原 告於113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攔 查開立違規單號CCTF30375時,系爭車輛並未有安裝酒精 鎖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 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 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綜上開 事證以觀,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 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 ,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警察就開我違規臨時 停車,但當下我並未駕駛此車輛…」;惟原告當下雖非處 於駕駛狀態,然依一般情理考量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且併排於此地,且依照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 TF30375.AVI」),員警欲舉發時僅有原告1人跑出來有與 員警對談,足見原告當時是自己1人駕駛系爭車輛並臨停 於系爭地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紀錄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 北監駕字第1130130111號函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 986967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 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 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 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     、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②第67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 ③第3條第1項: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 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 於1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而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 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掌電字第 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 補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3月25日前(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 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 以上,始於113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 前述;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警員 事後補為填製,然警員既曾當場舉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 對其身分已可確認,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立法理由(即「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 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 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仍應認本件舉發具當場舉 發之性質。從而,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所指「不依 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並非駕駛 人於行駛中被警員目睹或攔停始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若 依客觀事證及合理論斷而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時仍該當之 。   ⑵原告既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因路邊臨停與同 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聽到警車鳴 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依客觀事 證及合理論斷,顯然其即有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所 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2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