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2201-20250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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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3時分許及同日3時9分許,分別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國道3號南向139.45公里處(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BC364935號及第ZBC364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被告並另於113年8月15日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另行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依收到的兩張舉發通知單實際計算時速如下:(139.45-122.3)/(9*60+10=550)*60*60=112,經換算兩個舉發地點間的時速為112公里,完全符合國道三號行車速限規定,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報告書,但檢測誤差存在不可忽視,而實際運算的時速必定更準確且有其可信度,原告質疑被告測速器檢測之可信度,要求被告依實際行車速度認定原告並無違規超速行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4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速限 110公里、超速20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原處分二: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0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5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15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66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7-6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時速130公里、125公里,故有分別超速20公里、15公里之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69-70頁)。又本舉發地點分別為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南向139.45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分別設置於同向121.6公里及138.65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換算平均時速為112公里,故原告非超速 駕駛云云,惟原告所換算之平均時速亦已超過系爭路段之限速110公里,且難以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遽認原告於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分別為130公里、125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另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經檢定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見本院卷第69-70頁,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11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2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