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關國 住○○市○○區○○里○○○街00號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39分許,駕駛日亮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4公里,而該路段
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
行速為12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而製開國道警交字
第ZAC161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案移被告。經日亮
交通有限公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
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並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明確,但因裁決輔助系統問題,漏未加記違規點數,遂
撤銷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3月6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ZA
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且
因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更正罰鍰
金額為4,500元;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違規當日2時30分至2時45分
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所測定
行速誤差太多。況當日車上有載貨連結半拖車,載重車速怎
能達到時速124公里,且公司有一再交代不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依行車紀錄器所列印之行車速度,均未如雷達測
速儀測定之時速124公里,當日之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
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
函之內容,可以明確知悉本件原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且舉
發單位業已同時提出舉發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
憑,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準
確性要無疑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雖檢附行車檢
視表等資料,主張其並未超速云云,然原告車輛上裝置之各
項裝置未經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單位進行檢驗,其真實性如何
,不無疑義。再者,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均係符合法
律規定及檢驗標準之專業儀器,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
附隨之測速功能,其準確性及專業性均未有任何憑依及證明
,難認其得以行車紀錄器之附隨測速功能排除舉發機關依據
專業測速儀器所偵測之正確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
6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
前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至109、113
、115、119至125、129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
時速90公里;且於該測速採證地點前約630公尺(68公里-67
.4公里=0.6公里)即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違規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
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7至99、135至137頁)。復經本院觀諸Google街景圖之
「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所示,該
標誌係固定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其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11/4 02:39:14、主機:16D64
、地點: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速限:90Km/h、車速:124Km
/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
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HL-220」號營業半拖車;核與舉
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所載之「主機器號:16D64」、「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
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原告
主張當日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常云云,即屬無據。則本
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24Km/h」,而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復主張當天係駕駛曳引車KLF-9198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後面連結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系爭曳引車於112年11月4日2時30分至2
時45分,其行車速度均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
所測得之時速124公里誤差太多,並提出違規當日之數位行
車紀錄器行車紀錄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
爭曳引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
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
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
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
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
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
舉發依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
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雖檢附系爭曳引車連結
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其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
系爭曳引車,自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載之行車
紀錄數據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