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451-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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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1號 原 告 莊貴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吳興街2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2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裁決,且寄送 給原告之函文並未檢附附件,已造成程序瑕疵。原告無意圖違規,並已綜合考量行人能安全通過及後方機車之騎行安全,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滑行,惟後方有員警值勤,若煞停恐危害後方用路人,故放緩車速通行,確保車輛不會造成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另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別欄位為簽收正常,惟移送聯為拒簽,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密錄器檔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 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又被告機關人員在處理申訴事件時,會釐清舉發機關之資料哪些是重要且沒有重複過的,才會給申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049969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 分: ⑴畫面時間10:30:47-10:31:03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右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按即莊敬路)(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10:31:04-07 畫面時間10:31:04,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 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0:31:05-07,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約兩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⑶畫面時間10:33:25-34:05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欸,拒簽啦,然後你名字留下來 員警:放心,罰單上會有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還有說這種的,違停事實在哪裡,拒簽拒簽 ,喔現在警察這樣子的 員警:沒問題,拒簽沒有問題 系爭車輛駕駛:你哪有這樣子的,你也拜託,你如果開一個 違停(台語)大家來查,還有開不禮讓行人的,還有跟著走的 員警:剛剛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證明、是不是要證明 員警:我這邊就是有錄影了,不好意思 系爭車輛駕駛:好很好,我們就要記起來阿 員警:大哥那你有要簽名嗎,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未 禮讓行人這個部分,你有要簽名嗎 系爭車輛駕駛:哪個行人 員警:剛剛你的車輛左側有3位行人在行走,你沒有禮讓他 們你就通…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0:34:05-36:01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欸,他們停下來,我這樣什麼叫不禮讓 員警:要先讓他們過喔,按法規來講要讓行人先過 系爭車輛駕駛:誰誰誰誰… 員警: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系爭車輛駕駛:是喔 員警: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問你喔,你跟蹤我算什麼,你跟蹤我算 什麼 員警:大哥有要簽名嗎,我要往這邊去處理案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喔,剛才違停的你不趕,趕我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有沒有要做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簽會怎樣 員警:不簽不會怎麼樣 系爭車輛駕駛:不會怎麼樣,真的嗎,你確定嗎 員警:對對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請問一下你警號,來來來,你是交警嗎 員警:大哥,我的姓名,這邊有我的姓名 系爭車輛駕駛:我看一下可以嗎 員警:可以,1345號,罰單有要收嗎,謝坤疄,編號1128, 來幫我拍起來 系爭車輛駕駛:不用不用,我才不敢拍你,嚇死了 員警: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拒簽嗎,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罰 單拒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簽了!嚇死人了! 員警:你沒有簽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還沒簽阿 員警:對阿有要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想簽,我要問清楚問題 員警:可以,那我幫你標註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可不可以 員警: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什麼東西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你要問問題你可以隨意地問阿 系爭車輛駕駛:阿你不是嚇死人了 員警:什麼叫嚇死人,我不懂 系爭車輛駕駛: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是怎樣被你查到 的… 員警:剛剛吳興街… 系爭車輛駕駛:違停是不是 員警:吳興街269巷跟莊敬路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不對不對,很好很好,來 員警:大哥我幫你標註拒簽拒收罰單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說拒簽,沒有說拒簽,唉呦警察說人家 拒簽人家不拒簽,不能問喔! 員警: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那你幫我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行,因為我要先問你一個問題 員警:我再講最後一次,那我幫你標註拒簽了 系爭車輛駕駛:我先問你,唉呦,嚇死人 員警:駕照還你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跟你講拒簽了嗎,錄起來,我沒有說不 簽,我沒有說不簽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簽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好想簽,但是我想問清楚我犯什麼 罪 員警:來,請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違停說趕人家走,趕人家走他不甘願, 追著我說什麼我拒簽 員警:吳興街269巷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嚇死了我未讓行人 員警:罰單有收喔,罰單5天後1個月內可以去郵局超商或線 上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阿不簽怎麼拿罰單(影片結束)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10:32:00-17 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2 :17,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6)。 ⑵畫面時間10:32:18-19 畫面時間10:32:18-1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3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於113年9月2日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申請書」向被告申訴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3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31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認該申訴並非陳述意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附件云云,惟被告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2238號函說明三已告知原告「臺端如欲檢視採證影片內容,請與承辦人聯繫後,至本所申請調閱或逕洽舉發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函文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前開勘驗影像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 ,已有3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時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或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又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因而僅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6762號函所附 員警執勤書面資料略以:「…稽查過程中莊男(按即原告)表示要簽收罰單,故職列印罰單正常通知聯交付莊男,然而莊男無視職多次詢問罰單是否簽名,莊男雖於口頭回應要簽名,惟當職將罰單簽收聯遞於莊男面前時,莊男仍以各種與案情無相關之理由藉故推諉不願簽名,職因而認定渠消極不配合簽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於罰單移送聯標註更正拒簽,於告知其權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參酌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員警簽收要求,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足認原告拒絕收受,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簽收之署名,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