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774-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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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4號 原 告 陳漢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1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81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153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無驟然變化速度之違規,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以 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回覆原告留言意見,違規理由改以「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與原先舉發事項不同自應撤銷原處分。又行駛車道之入口為隧道,由隧道圖像可以看出在隧道口前並無明顯標示高速公路出口距離告示,導致原告在進入隧道前無法察覺高速公路出口距離還剩多少,直到多輛汽車已呈現明顯可辨外側車道回堵,原告已處於不可任意變換車道之位置,故於中線車道速限內持續減速,利用前後車輛因起步之速度差所產生之安全距離駛出主線。又檢舉應本於客觀事實,而非主觀之期待,原告無法得知所有車輛之合理期待。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可見外側車道 上已有多輛汽車呈現慢速、跟車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行駛,而其未於回堵末端依序排隊,逕自於中線車道持續減速,利用前後車輛因安全距離所生之間距而伺機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當時中線車道順暢,其明顯影響中線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之情形明確,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上開管制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40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9至83、101至111、128、131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1至13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之汽車以慢速行駛,並已呈現連貫車隊。畫面時間07:18:06,可見有一紅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畫面時間07:18:07-17 ,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並自中間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中(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明顯形成連貫之 車陣,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仍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趁隙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中之排隊車陣,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中線車道未依序排隊,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客觀上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維護高 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系爭車輛伺機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之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足認為該行為對其他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其不知其他車輛之合理期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原告行車方向為國道3號南向出口匝道往國道3甲線西向行駛 ,系爭路段出口前適當處(17K+300、17K+700及18K+100)均有設有相關出口預告標示,並於出口前設置200公尺出口預告標誌(南向20.1公里處)及100公尺出口預告標誌牌面(南向20.2公里處),用以提醒駕駛人提前匯至外側車道各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20日北管字第1140014374號函及所附Google地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足證系爭路段前設有出口預告標誌之看板,確有提醒駕駛人應提高注意義務,藉以避免過遲始切換至外側車道(含減速車道)時,可能因外側車道壅塞致須減速伺機變換車道插入或靠近減速車道緩慢前進、依序等候,而影響內側車道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並擾亂外側車道業已依序排隊行車秩序。原告刻意選取系爭路段出口前無設置標誌之截取畫面為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有所偏頗,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標誌設置狀況,自不足為利之證據。準此,上開標誌已足使原告預先知悉將到達交流道出口而預做準備靠右行駛,亦已足使原告知悉於出口專用車道排隊之車輛,係為駛離主線車道而應依序行駛,依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流道出口可能發生車流回堵,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告自應提前依序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車道,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伺機變換插入排隊車道。再對比當時最外側減速車道排隊車輛車速甚為緩慢情況,原告對其以一定車速陸續超越最外側減速車道之排隊車輛,直至接近出口前才變換車道,不依序排隊而超前切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間,當屬明知且可歸責,且此舉已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另原告有無在系爭路段驟然變化速度等情,並非原告遭舉發 亦非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顯與本件無涉。舉發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回覆內容,係引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完整條文內容,而非指原告另有其他違規情事。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之確認並無變更可言,其徒以前詞爭執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