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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王武正 被 告 范文順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段之268 公里100公尺處匝道(下稱系爭匝道),因發現行駛方向錯 誤,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匝道外側車道變換至匝道內側 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已煞避不及,系爭車輛 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 560,68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貿然由匝道 外側車道變換至匝道內側車道,致使同向後方之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事故警局處理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6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肇 致系爭事故,是被告所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 屬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用560,68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查,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 而係將其報廢,報廢所得為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廢 證明、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 5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 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300,00 0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42期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 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 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 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 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 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回收之殘值 為15,000元,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85,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15,000元=285,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經本院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 被告(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已於113年11月8日發生送 達被告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TLEV-113-六簡-307-20250331-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人瑞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 旁工地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北向26.7公里新店入口匝道,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 檢盤查後,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PDM-114-交簡-467-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敬華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告訴人郭恆銘,沿市民高架永吉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 汪政緯(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市民高架下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欲下匝道自對向車道行 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A車右前車頭撞及分隔島上 防撞桶後,偏移侵入對向車道;被告見狀因超速閃避不及, 故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撕裂傷(10公分)、頭部損傷、顏面撕裂傷(12公分)、頸 扭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交易-48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1行「編號A1、A2」之後補充「,純度9.5%」,並補充「被 告陳品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2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前淨重48.0760公克,取樣0.037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48.0388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43.460 7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34包經鑑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之果汁包外包裝型態 均相同,分別編號A1至A34,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A1 、A2驗前淨重共4.0300公克,取樣0.1623公克鑑驗用罄,純 度9.5%,驗前純質淨重共0.382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屬 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或附著物,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與相關文件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貳拾貳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捌點零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零叁捌捌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肆拾叁點肆陸零柒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叁拾肆包(編號A1至A34,含包裝袋,總毛重玖拾叁點零零公克,總餘重捌拾柒點肆貳公克;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驗前總淨重肆點零三零零克,純度9.5%,純質淨重零點叁捌貳玖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 3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4 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8】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8號   被   告 陳品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萬豪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愷他命50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果汁包35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9日23時50分 許,陳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道處,為警攔查經陳品中同 意搜索,於陳品中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吸管1支,駕駛座中控置物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2包(總毛重:53.1140公克,純質淨重43.4607,編號1-2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4包(總毛重:93公克 ,總淨重:66.82公克,抽驗2袋,編號A1、A2),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22袋, 編號1-22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43.4607公克)。 2.佐證扣案之淡黃色粉末2袋 ,編號A1、A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29公克)。 3.吸管1支檢出第三及毒品愷  他命成分。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50)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陳品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2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4包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5-03-31

TPDM-114-審簡-184-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 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 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 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 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 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 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 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 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 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 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 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 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 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 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 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 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 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 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 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 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 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 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 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 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 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 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 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 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 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 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 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 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 ,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 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 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 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 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 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 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 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 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 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 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 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 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 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 ,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 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 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 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 :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 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 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 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 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 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 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 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 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 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 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 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 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 ,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 ,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 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 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 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 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 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 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 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 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 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 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 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 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 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 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 ,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 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 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 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 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132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攔檢其友人駕 駛車輛時經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並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本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並先後於同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 仍有本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 之適用。又「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 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 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 訴處分」之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難認得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 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3年內再犯,仍應依本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粉末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告搭乘其友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2公 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當場 查扣海洛因1包、針筒6支等物,復於翌(3)日0時46分許同 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道第二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造字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造字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06號鑑驗書、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20200307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述112年2月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 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 14年5月25日,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25日) ,然因被告曾多次缺席心理治療及拒絕採尿3次之情形,且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5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簽呈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 治療,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 ,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毒聲-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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