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865-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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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5號 原 告 中台甦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馮熙吉(原名馮○○、下逕稱其現名馮熙吉)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9日9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該路221巷口,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悉馮熙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高齡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馮熙吉。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情形,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9KB5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述違規事實屬實,遂開立113年2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交通工具,各個股東皆有使用權利,馮 熙吉為為原告公司股東,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馮文俊之父,事發當日馮熙吉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遺忘自己已年邁無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公司所需物品,甫駛至巷口處即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惟事故發生原因係他車撞擊已過路中心點之系爭車輛車身而致肇事。是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裁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違規駕駛人馮熙吉確實有駕駛資格不符之情形,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受處罰。又本件原告稱各個董監事皆可使用系爭車輛,難認其已盡查證駕駛資格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從依上開條文但書主張免責。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緣馮熙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確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基此,馮熙吉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甚明。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馮熙吉之個人行為,依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申言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⒉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自行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容許原告公司股東任意使用,而原告公司 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為家族近親成員,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對於股東馮熙吉已高齡註銷駕照各情應知之甚詳,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駕駛執照已註銷者貿然駕駛其所有汽車,徵諸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則縱使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原告僅空泛陳稱馮熙吉應自行負擔違規責任、未放任馮熙吉無照駕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其已盡何等相當防範措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免除責任。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無照駕駛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責,至為明確。至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間車禍糾紛肇事責任歸屬問題,俱與本件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要件無涉,亦均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⒊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