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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0號 原 告 黃英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賴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 月11日0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處(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紅燈右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嗣員警發現訴外人賴瑞 美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遂另案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第43頁 ),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 39、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又花 蓮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 內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另無照駕 駛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 3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舉發系爭車輛 ,發現駕駛人賴瑞美無照駕駛(滿18歲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21條1項規定2次以上者),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舉發在案。舉發機關復於l13年8月29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 花蓮監理站第四股通知,而另案舉發原告允許未領有駕照者 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案訴外人賴瑞美從未考取任何駕 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亦未有任何失竊或報案紀錄,難謂原告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仍不免發生違規,而負有推定過失責任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賴瑞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為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後,復發現賴瑞美係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再依同條第2項 另行舉發,嗣經花蓮監理站通知舉發機關另對原告舉發同條 第6項之違規行為等節,有相對人為賴瑞美之舉發通知單、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35298059號函、理由查詢表、員警舉發賴瑞美之現場影像截 圖等件可按(第41-43、49-53頁),而原告起訴復未爭執賴瑞 美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 系爭車輛係賴瑞美經其允許而駕駛乙節,也無爭執,足可認 定原告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賴瑞美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 違規為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 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 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 ,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 ,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 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本件緣於訴外人賴瑞 美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舉發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相當防範措 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監督、控 管之責,基此,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 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花蓮 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內 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及無照駕駛 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3 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云云,查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為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6月30日施行,賴瑞美經查獲違規日 為113年8月11日,已在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公布施行 後,自為該條項規範所適用。又同條例第18條並無第2款, 且本件無論舉發或裁罰均無涉第18條之相關規定。另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6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至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而對汽車所有人進行處罰,而同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條文中並未有原告所稱「副駕駛座領 有駕照而讓無照駕駛行駛才可開罰」等規定要件,綜上,原 告前開所指各節,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2025-03-04

TPTA-113-交-3140-202503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泰為 被 告 湯觀華 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76元,及被告湯觀華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秀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7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湯觀華(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21號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光 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未保持 50公分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 裂之傷害。胡秀媚為6221號機車所有權人,明知湯觀華無駕 駛執照,不得再行騎機車,竟將6221號機車借予湯觀華使用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觀華辯稱: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見,我 當時要右轉,只是不小心輕輕碰到而已,我認為原告有過失 ,我自己只有10%的過失,當時我以為沒有事,我兒子發燒 所以才離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醫療費我覺得是造假 的,且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傷,原告腳的傷勢我認 為是假的,我沒有碰到原告的腳,我已經已經賠償131,000 元,已經給原告很多錢了,原告會不會不安心?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胡秀媚辯稱:6221號機車是我的,當天湯觀華說要用車,我 就借給湯觀華,我沒有想到湯觀華駕照被註銷,我是被害的 ,我知道原告有受傷,但當時在警察局原告說身體還好,做 筆錄當時原告只有說手受傷,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 傷勢,此外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我們1個月工作也沒多少 錢,這一點點傷應該不需要輔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湯 觀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騎 乘6221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等情(嗣撞擊後,湯觀華肇 事逃逸,且經警方事後酒測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 克),有警方交通案卷在卷可查,先與說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 驗,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於下午5時49分2秒騎至路口 並停止,湯觀華騎乘6221號機車自後方騎來(有打右邊方向 燈),下午5時49分14秒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湯觀華 機車則自原告之機車左側右轉,兩車於下午5時49分16秒發 生撞擊,湯觀華停車2人交談後,湯觀華即於下午5時49分40 秒駕車離去,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6、173頁以下),茲節錄部分畫面 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5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原於路口停等,湯觀 華則自左後方騎來,並欲在原告左側右轉,且已開啟右邊方 向燈,而原告在湯觀華右轉前,亦已向前起駛(依原告於本 院陳述,其當時欲直行,見本院卷第166頁),撞擊前兩造 車甚為接近,後即發生撞擊,則湯觀華應有①右轉前未注意 原告已起駛之車前狀況、②於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③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原告則有①未注意早 已撥打方向燈並在其左邊右轉之湯觀華之車前狀況、②起駛 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之之注意義務違反,且依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視線、路口狀況均可見列畫面),均 難認為無過失,而湯觀華及原告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應堪認定。  ㈢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1.原告就其傷勢,於本院陳稱:事發後我直接打110報案,警 察就去湯觀華家裡,將湯觀華找出來,我們再去派出所做筆 錄,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以為只有手臂受傷,做完筆錄後 就直接回家休息,到了隔天早上我發現腳趾會痛,我再去醫 院,才發現腳趾也受傷,隔天早上轉門診才發現照出來我腳 趾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2.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診斷證明書1(見偵查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2(見附民卷第87頁)   本件案發為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48分,因湯觀華肇事逃逸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7分逮捕湯觀華後(見偵查卷第77 頁),原告先於112年10月9日晚間8時34分前往慈濟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診斷證明書1所示左側前臂擦傷,後於當日晚 間9時25分至39分在木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 5-27頁),可徵左側前臂擦傷應為車禍造成,至於診斷證明 書2所示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腱斷 裂傷勢,對照原告說法及診斷證明書2記載,應係原告於112 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前往就診,始診斷發現該等傷勢, 雖經被告否認該等傷勢與車禍之關聯性,然本院考量:①本 件車禍係湯觀華自原告左側撞擊而來,而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編號4所示,原告左腳雖放置於腳踏墊上,但其腳趾明顯向 左突出(本院在該圖以綠色框框標記),而湯觀華自左側撞 擊而來時,兩車相撞實緊密相連,則原告左腳突出機車之腳 趾,遭湯觀華騎乘之6221號機車撞擊受傷,機會甚高。②一 般車禍後,當事人通常驚魂未定,再加上湯觀華肇事逃逸, 原告不得不另費心思思考如何處理、告知警方湯觀華特徵、 經果,過程中未必能謹慎全面檢視全身傷勢,原告於派出所 製作完筆錄時間為晚間9時39分(見偵查卷第25頁),為一 般人返家休息之時間,故原告於筆錄製作完成返家休息,嗣 隔日一早發現左腳腳趾疼痛,隨即於上午9時51前往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 腱斷裂傷勢之傷勢,其車禍後發現傷勢之經果,並無時間過 久或有任何違常之處。③腳趾骨折並非一般傷勢,通常需要 大力量撞擊而產生,本件並無原告事發至就醫間發生其他意 外或蓄意自傷之事證,自不能僅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僅提及 手部傷勢,即認翌日另發現之傷勢均與車禍無關。綜上,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 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 辯稱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查湯觀華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之95年間遭註銷, 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湯觀華 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湯觀華並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證稱:胡秀媚是我弟弟的老婆,我的駕照是因為酒駕被 吊銷,後來我沒有再去考駕照,我於112年間開始跟胡秀媚 借機車,我沒有機車用,就會跟胡秀媚借車,很常借,(問 :借車前,胡秀媚有問過你有無駕照嗎?)沒有,(問:你 駕照被吊扣,有跟胡秀媚說嗎?)沒有。(問:你有無用什 麼方法讓胡秀媚認為你有駕照,例如騙她你有駕照或是用其 他方法?)沒有,我只有跟胡秀媚借車,胡秀媚就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胡秀媚則於本院自承:(問: 你把機車借給湯觀華前,有無向湯觀華確認湯觀華有無機車 駕照?)沒有確認,我覺得朋友之間不需要問,我沒有想這 麼多。(問:剛剛湯觀華說妳是他弟弟的老婆是否如此?) 是。(湯觀華說112年他跟妳借車很多次是否如此?)有。 (問:你有哪一次向湯觀華確認有無駕照嗎?)沒有。(問 :湯觀華有跟妳說他有駕照,或用什麼方式讓妳誤認他有駕 照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9、167-168頁),又湯觀華與 胡秀媚雖為姻親關係,然並未同住,胡秀媚於107年與湯觀 華之弟結婚時,湯觀華之駕照早已被吊銷,是胡秀媚與湯觀 華間並無長久可相信對方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此等基礎,如 父子同住多年,子已騎車甚久,某日子駕照被吊銷,卻未告 知其父,父對子即有長久可相信子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應 於借用機車前向湯觀華詢問有無駕照,如此解釋始能保護交 通安全。上開湯觀華、胡秀媚陳述,堪認胡秀媚出借6221號 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是胡秀媚疏未注意查證, 即出借車輛而允許湯觀華無照駕駛6221號機車之行為,與湯 觀華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認定:  1.醫療費88,157元部分: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 88,157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99頁) ,再對照醫療單據所載科別為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均 為其傷勢可能之就診類別,應認該等醫療單據均為治療本件 車禍傷勢之必要回復費用,被告辯稱前詞並非可採。  2.就醫交通費1,980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資料( 見附民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 ,應予准許。  3.看護費188,000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 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該院醫師表示建議原告手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院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生活必須輔具2,500元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記載,醫師 建議原告使用減壓鞋保護(詳前),並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 (見附民卷第105頁),足徵該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之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393,128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所載原告宜休養 3個月,自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於 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收入為98,282元,有外送收列 印報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135頁),雖該等報表所 載外送員姓名為郭育彰,而非原告,但證人郭育彰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將自己foodpanda帳戶交給原 告使用,大概是我從111年5月28日申請後幾個月,就交給原 告使用,我自己從來沒有用過這個foodpanda帳戶,一開始 本來是要自己用但沒有用到,原告知道就跟我借,所以以你 名義進行的foodpanda收入,都是原告跑的單,這些收入都 是存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將提款卡給原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該等郭育彰之foodpanda外送收 入實為原告收入,應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原告平均月收入 98,28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如無法外 送,同時亦將免除其他成本(包含油料、車輛保養維修費、 車輛折舊等),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載,以其他汽車貨運之法定毛利率32%計算原告從事外 送工作之獲利,則原告之淨收入應以每月66,832元計算(計 算式:98,282×【1-0.32】=66,832,小數點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0,496元(計算式:66,832×3= 200,49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093,919元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業經本院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在案,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又本件事 發為112年10月9日,事發後3個月部分,業經本院判准3個月 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128年6月5日,又原告每月淨收入為66,832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0,099元(計算 式:66,832×12×0.05=40,099,小數點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66,671元【計算方式為:40,099×11.00000000+(4 0,099×0.4)×(11.00000000-00.00000000)=466,671.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466,6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湯觀華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亦與有過失、兩造財稅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上開金額合計為969,804(計算式:88,157+1,980+60,000+2, 500+200,496+466,671+150,000=969,804)。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 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及湯觀華應各負5 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84,902元(計 算式:969,804×0.5=484,902)。  ㈧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26元, 有存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揭規定, 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另湯觀華業已賠償原告 13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已清償 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16,876元(計算式 :484,902-37,026-131,000=316,87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湯觀華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胡秀媚則於113年9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湯觀華部分自 113年3月30日、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6,876元,及湯觀華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926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96元 ),其中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88,157 88,157 2 就醫交通費 1,980 1,980 3 看護費 188,000 60,000 4 生活必須輔具 2,500 2,500 5 工作損失 393,128 200,496 6 勞動能力減損 1,093,919 466,671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50,000 合計 2,767,684 969,804

2025-02-26

STEV-113-店簡-1006-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4號 原 告 葉宛瑾 訴訟代理人 葉敏杰 被 告 郭懿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 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0,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7日1時11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在多車道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碰撞原告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兩側膝 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又系爭A車 為被告甲○○所有,甲○○未查明乙○○是否為有駕照之人,將車 借予無駕照之乙○○駕駛,應與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24,315元、交通費5,605元、看護費7萬元、工作損失 50,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8,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398,53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0,794元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387,7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以前 到庭及具狀辯稱:原告於事發1年後,在惠生聯合診所支出 之注射藥費不合理;原告部分交通費與就醫診療時間不符, 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以LINE稱其身體狀況已 好轉,卻請求112年5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之看護費、工作 損失,並不合理,且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原告 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理費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被告甲○○ 則以前到庭辯稱:伊有將系爭A車備用鑰匙交給乙○○,供乙○ ○移車用,乙○○將系爭A車開走伊不知情,伊沒有賠償責任等 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乙○○於111年9月7日1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行經中山 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彎往民生西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 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第4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乙○○於111年9月7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無照駕駛系 爭A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乙○○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均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 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 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汽車所有人 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 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 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再按明知加害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 11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 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 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 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被告甲○○所有,甲○○ 未查明乙○○是否為有駕駛執照之人,將系爭A車借予無駕駛 執照之乙○○駕駛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 復本院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佐(函見本院卷第141 頁,查詢表見禁止閱覽卷宗),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查,乙○○早已於103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間,即因酒 駕業經吊銷駕駛執照多年,此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甲○○將系爭A車備用鑰匙交 付乙○○允其駕駛系爭A車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乙○○有無駕 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乙○○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堪認被告甲○○疏未查證乙○○ 有無駕駛執照,即率爾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乙○○駕駛其 系爭A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甲○○有過失,且 如其未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乙○○無照駕駛系爭A車,殊 無從發生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損之結果 ,則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㈢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315元之事實,已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崇愛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7 至73頁、第225至243頁),堪信屬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 所支出惠生聯合診所醫療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觀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 ,疑似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 疾患,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1時27分 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以及治療。同日17時18分再度就醫表示 頭暈、噁心、頭痛…建議休息至少3日。必須要門診繼續追蹤 後續病情變化、是否有併發症、確定最終診斷、以及進一步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惠生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頭痛、眩暈、耳鳴、嘔吐、失眠 、焦慮(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惠生聯合診所於113年11 月11日函覆本院稱:「說明:病患丙○○因主訴頭痛、暈眩、 焦慮、噁心,112年3月15日來本院就診陸續在本院打點滴加 藥物輸液留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原告於11 1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頭暈、噁心、頭痛等症狀 ,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頭暈、噁心、頭痛等症 狀於何時痊癒,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 止在惠生聯合診所因治療頭痛、暈、噁心等症狀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315元 ,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 共計5,605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但被告爭 執部分交通費與就醫診療時間不符,本院觀諸原告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就醫日期(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第223至241頁 ),並無顯示原告曾於111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9月22 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16日、10 月17日之就診紀錄,故上開日期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所列之車資111年9月18日305元、同年9月19日 285元、同年9月22日315元、305元、同年9月23日295元、同 年9月24日305元、325元、同年9月25日305元、330元、同年 9月26日305元、同年10月16日275元、同年10月17日330元, 共計3,680元,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以 扣除,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所列車資共計1,925元(310元+3 05元+280元+300元+295元+360元+75元=1,925元),則與原 告就診日期相符,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於1,925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家休養2個月,由 母親在家照顧,致原告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之工作損 失50,500元,及以專業看護費每月35,000元計算2個月相當 親屬看護費之損害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 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崇愛中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 明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均無原告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 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225頁、第243頁),原 告雖提出看護證明為證,但該看護證明1紙上記載之看護期 間,係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29 頁),此看護期間或不能工作之期間,距111年9月7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已長達8個月以上,又原告主張就其主張因傷需 專人看護2個月等有利於己事實,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無足憑取,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5月 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工作損失50,500元、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7萬元,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萬元、 工作損失50,500元,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B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8,11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惟系爭B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臺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然該估價單所列系爭B車修理費 之項目係零件共48,11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衡以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 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 車自100年3月出廠日起至111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 11元(計算式:48,110元×1/10=4,811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11元,超過部分 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乙○○於103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間因酒駕業經吊銷駕 駛執照後,仍於111年9月7日1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彎,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兩側 膝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斟酌原告現年31歲,被告乙○○現年33歲,被告甲○○現年 44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315元 、交通費1,925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4,811元、精神慰 撫金16萬元,共計191,05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嗣已於112年9月20日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794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保險金明細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47頁、第253至255頁),堪信屬實。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794元,依法應於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0,257元(計算式:191 ,051元-10,794元=180,25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8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3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7,736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1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6

TPEV-113-北簡-675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5號 原 告 中台甦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馮熙吉(原名馮○○、下逕稱其現名馮熙吉)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 月9日9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該路221巷口 ,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悉馮熙吉之汽車駕駛執照 已遭高齡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依據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馮熙吉。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依 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情形,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E9KB5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述違規事實 屬實,遂開立113年2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按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0 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交通工具,各個股東皆有使用權利,馮 熙吉為為原告公司股東,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馮文俊之父, 事發當日馮熙吉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遺忘自己已年邁無駕 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公司所需物品,甫駛至巷口處即 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惟事故發生原因係他車撞擊已過路中 心點之系爭車輛車身而致肇事。是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 但書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裁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違規駕駛人馮熙吉確實有駕駛資格不符之情形,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1 條第6項同受處罰。又本件原告稱各個董監事皆可使用系爭 車輛,難認其已盡查證駕駛資格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從 依上開條文但書主張免責。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緣馮熙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確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基此,馮熙吉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甚明。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馮熙吉之個人行為,依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申言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依同條第6項但 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 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 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 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 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 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 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 此免責。  ⒉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自行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容許原告公司股東任意使用,而原告公司 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為家族近親成員,則汽 車所有人即原告對於股東馮熙吉已高齡註銷駕照各情應知之 甚詳,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駕駛執照已註銷者貿然 駕駛其所有汽車,徵諸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 允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則縱使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默許」而構成此 一違規事實。原告僅空泛陳稱馮熙吉應自行負擔違規責任、 未放任馮熙吉無照駕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其已盡何等相當 防範措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符合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免除責任。則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無照駕駛行為,未盡擔 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負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責,至為明確。 至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間車禍糾紛肇事責任歸屬問 題,俱與本件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要件無涉, 亦均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8

TPTA-113-交-865-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 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 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 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 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 ,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 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 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 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 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 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 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 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 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 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 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 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 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 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 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 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 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 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 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 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 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 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 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 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 ,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 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 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 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 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 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 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 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 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 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 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 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 ,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 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 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 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 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 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 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 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 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 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 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 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 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 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 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 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 ,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 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 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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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予馨 被 告 陳志明 陳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乙○○(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7時18分,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 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駛入來車 道並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頸部受傷及頸部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 後視鏡等損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66,700元,乙○○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照之甲○○ ,應與甲○○連帶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認為伊沒有過失,對方突然左轉伊怎麼 煞的住,乙○○是伊姪女,系爭機車事實上是伊的,因為伊欠 債所以才用乙○○的名義購買,伊沒有錢賠,除非原告先賠伊 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 卷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 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 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欲 左轉,系爭機車則至後方行駛於雙黃線上直行而來,兩車即 發生撞擊,相關畫面見勘驗翻拍畫面,此有勘驗翻拍畫面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甲○○騎乘之機車車輪雖行駛雙黃線上而未跨出,惟機車 車身立體,觀察系爭機車其左半部已跨越雙黃線,甲○○自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該規定係為 避免車輛駕駛與對向車輛碰撞,而本件車禍乃原告左轉與同 向直行之甲○○發生撞擊,已逾越禁止駛入來車車道規定之保 護範疇(但將影響原告對於車禍之預見可能性,詳後),但 非謂甲○○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原告車輛自路邊逐步靠左行駛,依本院卷第85-122頁之 監視器截取圖片,可知原告起駛時間為當日17時17分3秒, 同分12秒駛至最內側,同分14秒開始左轉,同分15秒發生撞 擊,則原告自路邊起駛至最內側共費時9秒,可知原告非突 然駛入內側,在後方者應可清楚看見,並具充足時間做出對 應,又行車紀錄器畫面雖無法得知原告有無打方向燈(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稱有打方向燈,甲○○則稱不 確定,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原告係自最右側逐步向左 行駛,待駛至最內側時,系爭車輛左側已逼近雙黃線,其左 轉之意圖甚為明顯,甲○○見狀仍駕車駛至空間無幾之系爭車 輛左側,顯有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正欲左轉之情形,實難 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甲○○超速行駛 部分,則為甲○○所否認,觀諸本件卷證則無甲○○超速行駛之 證據,併此說明。  ㈡又甲○○辯稱對方突然左轉怎麼煞的住云云,顯係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已開至最內側車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倘有機車不惜跨越雙黃線,駛入左側空間無幾之 處,可合理預見該機車亦是要左轉而非直行,至撞擊發生, 原告始能驚覺甲○○竟欲直行,此舉乃原告於車禍前難以預見 ,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甲○○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  ㈣查甲○○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甲○○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 駛,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係登記於乙○○名下,亦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乙○○雖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然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證稱:「(問:乙○○知道你駕照被註銷嗎? )不知道,我沒有跟乙○○說。」、「(問:乙○○借你車時, 乙○○有無跟你確認你有無駕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82、83頁),堪認乙○○出借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 義務,顯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甲○○雖又稱其係借用乙 ○○的名字購買云云,衡以債務人為躲避強制執行而以人頭置 產,確非無可能,惟車籍資料乃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經人 民申報後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現車籍資料既顯示 系爭機車為乙○○所有,倘乙○○或甲○○主張係掛名(即人頭) 登記,即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車籍資料與事實不符,而非 空言泛稱前詞,而甘願擔任他人人頭者,本應負擔相當之風 險,亦為一般人可合理期待,反觀甲○○主張前詞,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甲○○陳稱系爭機車實為其所有云云,自 無可採。是乙○○疏未注意查證,即出借車輛而允許甲○○無照 駕駛BNCY-2199號車輛之行為,與甲○○無照駕駛之行為,俱 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 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部受傷及頸 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前往瀚威中醫診所就診,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該等醫療費支出與事故 發生具因果關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700元: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6,700元(零件27,200元、拆裝及烤漆 工資39,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4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 ,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500元,合計為42,220元(計算式:2, 720+39,500=42,22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甲○○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乙○○ 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20 元(計算式:100+42,220=42,320)及前述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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