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紀良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紀良築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與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蕭嘉銘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嘉銘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
㈡告訴人黃文亮(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紀良築(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87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
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
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逕註
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註銷後無再另行考完成考照,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3日嘉監單義
字第114500276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因交
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
10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固然逃離現場,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犯嫌駕駛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
35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
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
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從事手工包裝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且患有腦中風、三高及重聽與大腿骨摔斷2次且因腸胃
道出血需每隔2、3日至醫院補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蕭嘉銘願給付紀良築、黃文亮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