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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萬9,12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4萬3,04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 萬9,1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 (下稱系爭單槓),因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與平臺旁 之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 單槓設施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 朝後仰倒,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 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 ,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萬1,216元、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35萬1,571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潮陽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單槓屬成人體健設施,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之公 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 施、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 之單槓設施,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平臺長度及寬度充 足,周圍設有緣石,全區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足 供從事單槓活動,伊就系爭單槓之設置並無欠缺。  ㈡伊將潮洋公園委由訴外人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 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每日皆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槓之管 理亦無欠缺。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支出之醫藥費用,以 及在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病房費差額、非供本件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病 歷複製本費、自111年7月22日起至8月27日止在○○○院中醫科 看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 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平均餘命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 額過高。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 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處 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手 術、住院。  ㈢被上訴人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 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㈣臺中市政府除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外,未訂定 其他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範。  ㈤潮洋公園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個月後,拆除改建為其 他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單槓之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 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單 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 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 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 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 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 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 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 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 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 年5月21日第3次聯席會議中,要求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制定國家 標準及訂立設置規範乙事,進行研議。經前揭主管機關研議 後,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惟教育 部為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並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 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備已有相關規 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體健設施已有 相關依據,有該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1日函及 初步研究報告、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107 年7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7月6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189 至245頁)可參。佐以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 審函詢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之安全標準時,其 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為提供民眾安全之相關運動器材設備 ,教育部制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已 明文規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使用說明及標準 規範等(原審卷第443、444頁)。亦即,我國目前雖尚未就 戶外體健設施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惟各級政府設置戶外體健 設施時,仍應依照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 定辦理。  ⒊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 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 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第1項運動器材設備 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 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 設施既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依照前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即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⒋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成員包含法國、德國、英國等33個歐 洲國家之國家標準機構)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EN1663 0)第3.3、3.4點規定,活動區域,指為了使用安全性,環 繞於健身器材四周的空間;訓練區域,指器材使用者進行運 動所需、在健身器材內、上方或周圍的空間;第4.3.14.2、 4.3.14.3.1點規定,訓練區域應供使用者足夠的空間,使健 身器材能夠無危險地用於預定的鍛鍊,其中,懸掛使用者之 訓練區域最小半徑為0.5公尺;健身器材的活動區域尺寸, 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 (Y)小於或等於1.5公尺,活動區域(指環繞於健身器材四 周之任一邊;X)應符合1.5公尺,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大 於1.5公尺,活動區域應符合自由墜落高度乘以2/3再加0.5 公尺(X=Y×2/3+0.5);第4.3.14.4點規定,戶外健身器材 之活動區域中,不得有使用者可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 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支柱或地基;有該標準英文 版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97至167頁)為證。且EN16630亦 經臺北市政府採為戶外體健設施採購時,關於活動緩衝空間 範圍之基本要求,有臺北市戶外體健設施採購基本要求(本 院卷一第345、346頁)可參。EN16630既屬歐洲國際性之戶 外體健設施標準,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自得參酌採為認定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 標準。  ⒌系爭單槓係設置在潮洋公園內,供國民使用之戶外體健設施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75至479頁)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前揭EN16630標準,即系爭單槓 與任一邊至少須有1.5公尺之活動區域,且活動區域內之地 面應為平整,始符合該公共設施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⒍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6月間拆除,遷移至 潮洋公園其他地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里長○○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3、135頁)、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 致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惟觀諸卷附 上訴人於系爭單槓拆遷前自行前往測量之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雖舖有黑色正方形軟 墊,然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相距僅約1至1 .5個軟墊(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即為平臺邊緣之水泥磚 塊,且該水泥磚塊前方即為與平臺高低落差達17公分之排水 溝(原審卷第87頁),再參諸照片中之成年男子腳掌長約為 3/5個軟墊(原審卷第81、83頁),以一般成年男子腳長約3 0公分計算,每個軟墊長度約為50公分,則系爭單槓前方之 活動區域約僅50至75公分(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顯然 遠低於前揭戶外健身設施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單槓之公 共設施設置存有瑕疵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 爭單槓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為潮洋公園之 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29 至332 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133 、135 、269 至274 頁)、○○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109、413、415頁)、受傷、住院照片(原 審卷第93至105、111至1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背對排水溝,以身 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於落地時,因踩到 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原審卷第81頁照 片打勾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後腦直接撞擊水泥磚塊 (原審卷第81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25、27、1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 張未為爭執,僅辯稱:依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 造成受傷,非因系爭單槓設置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9 、40、108頁)。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單槓,既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約僅50至75公分之瑕疵而有欠缺,上訴人復因 於使用系爭單槓落地時,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 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倘若 系爭單槓設置合於四周至少有1.5公尺活動區域之標準,上 訴人自系爭單槓落地時,縱使腳步稍有不穩,因平臺具有足 夠活動區域,一般情形下,應會跌倒在平臺上,不致直接踩 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有系爭傷 害,依此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單槓縱有不當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僅為被上訴 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不影響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單槓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之瑕疵而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03萬1,216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先後 在○○附醫、○○○院、○○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 1,216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1至61、353 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69、413、4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 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 3萬1,216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3、35、61、353、355頁) 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9月11日至10 月11日、11月2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 附醫住院期間,因使用頂級病房各51日、30日、32日、48日 ,分別支出病房費差額47萬9,100元、33萬5,600元、38萬80 0元、37萬200元;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在○○○院住院期 間,因使用單人房43日,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2,000元。上 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屬受感染之高風險族群,且出現暴 力、幻想等後遺症,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 第291至295頁)。然經本院向○○附醫、○○○院函詢,○○附醫 回覆:上訴人於該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單人病房 ,係依據病人之選擇而定;○○○院亦回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為病患或家 屬之選擇等語;有○○附醫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 、68頁)、○○○院113年9月23日函及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1 9、2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 或單人房,均係上訴人或其家屬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 該等病房差額合計173萬7,700元(479,100+335,600+380,80 0+370,200+172,000=1,737,700),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診斷 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單據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除附表一編號2 、4、7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 證據方法,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 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4,06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 分,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  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間至○○附醫住院支出之醫 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既陳稱111年11月28日因腦 部細菌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8日非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 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係因右側硬膜上膿瘍住院,於同日 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手術,再於111年12月8 日接受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並於111年12月30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與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系爭傷害部 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致 須再次住院進行硬膜上膿瘍清除、移除手術,自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至○○○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至 中醫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至○○○院就醫其111年11 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 院卷一第252、4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至○○○院就醫而支 出之醫藥費用,其就醫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 有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5、37、39、47至59頁)可參。 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係因創傷性腦出血 ,至○○○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術後治療,有○○○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07頁)、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上 訴人既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間在○○附醫住 院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因同一傷害接續 至○○○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於○○附醫住院期間,該院曾建議上訴人可併用 中醫治療方式,以利復原,有○○附醫112年6月26日函(原審 卷第463頁)可佐,則上訴人依照醫師建議,至○○○院中醫科 就診,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 採。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 用之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 費其中4,060元後,於28萬9,456元(2,031,216-1,737,700- 4,060=289,456)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需要專人看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附 醫函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有 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已經2年5月,已有半年 無特殊進展,未來無法痊癒,仍需長期藥物治療,遺留有終 身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頁)可參,堪認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終身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 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 、11月28日至12月4日,係由親友照顧,而無相關單據外, 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7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0日, 分別以住院期間每日3,000元(111年6月1日至8日)或2,800 元(111年6月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4日至4月20日), 居家期間每日3,000元(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 或2,000元(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月20、2 5至27日春節期間除外】)之費用,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 費收據(原審卷第65至71、365至387頁)為證。  ②依卷附○○○院網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該院住院期間聘僱 看護人員費用為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且上訴人前揭 住院期間,適為新冠肺炎疫情之際,上訴人主張當時看護人 員不願冒染疫風險而要求較高之看護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 295、297、497頁),有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 )為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 至12月4日,均在○○附醫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91、109、415頁)可參,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用之支付,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上訴人主張前揭住院期間應比照聘僱看護人員 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受 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77萬1,784元 部分:  ①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為證 ,於112年4月,為7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 院卷一第382頁)所示,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59年,且 上訴人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受有5.84年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11 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居家期間,除112年春節外,聘 僱專人看護之費用既為每日2,000元,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21日以後仍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則上訴 人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自應以居家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 算,並不可採。  ③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112年4月21日 起算5.84年,上訴人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7萬1,784元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 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 側輕癱併構音之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WIDE WEALTH INC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旗 下侯彩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侯彩擂商貿有限公司、 東莞市家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梅榮五金製品限公司 ,有深圳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 書及應付薪資證明、東莞市家利餐飲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 梅榮五金公司人事任命書(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海基 會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3、35頁)、海基會113年10月4日 證明、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東莞侯彩擂公司工作證明 、東莞梅榮五金公司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為證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88萬餘元、71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被上 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在公園設置系爭單槓供民眾使 用,未能符合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 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5萬8,240元 (289,456+697,000+771,784+1,500,000=3,258,240)之範 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其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常使用 系爭單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單槓拆遷前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在單槓前方 (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固與平臺邊緣相距僅約50至75公 分,而未能符合應具備之安全性,然在單槓後方(由單槓背 對排水溝方向)與平臺邊緣則相距有3.5至4個軟墊,即平臺 後方活動區域約有175至200公分,且平臺後方係與平臺高度 相當之人造草皮。以人體構造,如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 ,因雙眼得以目視前方狀況,且四肢能及時反應及支撐,通 常係造成四肢受傷,不致危及生命安全;如向後仰倒,因後 方為視線所不及,四肢亦難以向後支撐施力,較易直接撞擊 腦部或髖部,而造成重大傷害。而依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四周 情狀,單槓前方即面向排水溝方向之活動區域較小,使用時 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至排水溝內,故單槓使用者如採背對 排水溝方向使用系爭單槓,倘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排水溝方 向跌倒,即呈向後仰倒,對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 ,遠高於採面對排水溝方向而向前撲倒之情形,此為具通常 生活經驗之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年逾70歲,生理功能及反應能力難免隨年紀增長而受 影響,於使用系爭單槓時,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年紀及身體狀 況,並注意四周環境,採取適於自身狀況及安全方式使用系 爭單槓,逕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以身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 單槓中之高單槓,致於落地時,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造 成系爭傷害,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受傷情節,認上訴 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9,120元(3,258,240元×50 %=162萬9,1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5頁),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12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明細   編號 時間 醫院 項目及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是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附醫 診斷書費1,400元、病歷複製本費30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否 2 111年7月25日 ○○附醫 診斷書費275元 原審卷第39頁 是,原審卷第91頁 3 111年8月3日 ○○附醫 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本費680元 原審卷第43頁 否 4 111年12月30日 ○○附醫 證明書費20元、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353頁 是,原審卷第415頁 5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診斷書費360元、病歷複製本費500元 原審卷第355頁 否 6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證明書費7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否 7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35頁 是,原審卷第107頁 8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57頁 否 9 111年8月3日 ○○醫院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45頁 否 附表二: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2,55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4.00000000+(730,000×0.84)×(5.00000000-0.00000000)=3,822,550.3993。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8

TCHV-112-上國-6-2025031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顯舜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 代 表 人 邱顯舜 共 同 輔 佐 人 呂佩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庭 游雅齡 李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 2月22日府教幼字第11203474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教育 部113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214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2款規 定處罰部分(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令桃園市私立格林幼 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邱顯舜係原告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下稱格林幼兒園 ,與邱顯舜合稱原告)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桃 園教育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格林幼兒園稽查,查獲 原告涉有下列違規事項:1.Snoopy班(幼幼班)幼生12人僅 置1名教保員、Baby班(幼幼班)幼生11人僅置1名教保員、 Miffy班(小班)幼生24人僅置1名助理教保員,師生比不符 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2. 園內遊戲場設施未取得合格檢驗及陳報桃園教育局完成備查 程序,不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 規範)第7條、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3款規定(本院卷一 第93頁)。被告爰依幼照法第52條第2款、第59條第1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違反師生比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 月內改善;遊戲場設施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 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本院卷 一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 (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格林幼兒園平日均符合師生比規定。於稽查當日,Snoopy班 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請事假,格林幼兒園已安排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曾瓊華當日又因臨時家中有事而請事假,另Ba by班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則是稽查當日臨時請病假,格 林幼兒園不能不准許曾瓊華、鄧竹均請假,否則有違勞工權 益及人道立場;另Miffy班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預先請特 休,格林幼兒園安排由園長呂佩宜代理,係因桃園教育局人 員突然前來稽查,輔佐人基於園長職責,方暫時離開Miffy 班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 (二)遊戲場設施係97年向合法遊具公司購買及裝設,當時有取得 合格保證書,使用迄今每個月定期勾選自主檢查表,並進行 維修保養及海綿碰撞護管更換,且有有關管理及使用規定, 16年來未發生任何重大受傷事件。系爭管理規範係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所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能適用於非政 府機關之幼兒園。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桃園教育局前已於112年7月21日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優化「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予各幼兒園 ,以提高其職缺媒合效率,且如幼兒園聘任教保服務人員困 難,亦可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教保人員條例 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放寬至大學畢業者擔任代 理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出缺之職務,應 依規進用代理人員。稽查當日,曾瓊華、呂惠茹、蔡秀琴及 鄧竹均皆不在園,格林幼兒園應主動為請假之教保服務人員 尋覓具資格者代理之,非以勞工權益為由,損及幼生權益。 況呂惠茹、蔡秀琴係事先請假,鄧竹均則是112年11月18日 即知112年11月22日下午要至醫院檢查,上開3人之請假,皆 係可預期,格林幼兒園復在已有3名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情況 下,又同意曾瓊華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1點35分起請事假, 且未尋覓代理人員,乃可歸責。 (二)系爭管理規範係源於內政部92年4月9日訂定之「各行業附設 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嗣再經衛福部修正之行政規 則。國教署要求各幼兒園遊戲場設施須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 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已將備查期限展延為6年,至1 12年1月24日前完成,並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費含 檢修、改善費用,桃園教育局並多次以電話及公文宣導及通 知格林幼兒園應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惟格林幼 兒園均未辦理。稽查當日,並發現格林幼兒園室外盪鞦韆地 墊有多處凸起硬化,有絆倒受傷之潛在危險,且比對原告提 供之自主檢查表,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並未作好安全管 理及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未能確保幼生安全,確實違反 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二第144頁): (一)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4項師生比規定?有無故意或 過失? (二)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告可否依系爭管 理規範要求原告取得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 五、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幼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教保 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 保員。」 (二)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 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 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 (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 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二 、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幼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 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幼照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 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六)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 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 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 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 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 代理。」 (七)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第1項)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 單位,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 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一)兒童 遊戲場設施基本資料(如附表一),包含設置位置、範圍、 遊戲設施種類、數量及照片、設置平面圖、使用者年齡、管 理人等資料)。(二)廠商出具符合前點規定之合格保證書 ,保證書內容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三) 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政 府部門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無收費者得免附)。(四)兒童 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五)由取得我國簽 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認證 機構核發CNS17020或ISO/IEC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進 行備查前檢驗,並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第 2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符合中央法規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 最低投保金額。」 六、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依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被告稽查確認之格林幼兒園班 級數及各班幼兒人數(本院卷一第91、92頁),格林幼兒園 共有13個班級,每班應配置2名教保服務人員,共26名。復 依被告提出之格林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 本院卷一第101頁),格林幼兒園共有28名教保服務人員, 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各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資料(本院卷一第 213頁),可知未配置各班之2名教保服務人員,為園長呂佩 宜(具園長、教保員資格)與教師曾瓊華(具園長、教師資 格)。亦即,格林幼兒園有多出2名教保服務人員備援人力 ,在配置班級之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可為代理。 2、Miff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特休(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 之園長呂佩宜代理、呂佩宜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本院卷一 第183頁),惟被告爭執桃園教育局人員至Miffy班時只有助 理教保員莊辰羽在班,無印象呂佩宜有表示其有在Miffy班 代理,難認原告主張為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經查,證人即格林幼兒園會計人員黃筱筠具結證稱:112年1 1月22日,呂佩宜因Miffy班教保服務人員請假,去Miffy班 幫忙,辦公室只剩伊,下午時門鈴響起,是桃園教育局人員 前來稽查,伊去開門,並打電話至Miffy班,請呂佩宜出來 幫忙、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 ,與Miffy班助理教保員莊辰羽提出之書面陳述相符(本院 卷一第567頁),原告並提出呂佩宜於稽查當日有簽署Miffy 班幼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被告亦表 示呂佩宜於稽查時有爭執格林幼兒園符合師生比等語(本院 卷一第178、489頁),堪認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在Mif fy班代理,只是因桃園教育局人員前來稽查,方離開Miffy 班陪同稽查而已。桃園教育局人員無印象呂佩宜在稽查當時 有表明其有在Miffy班代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推翻前開 認定。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於Miffy班代理時,可認為 符合師生比規定;雖然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時,呂佩宜離開 Miffy班陪同稽查又變為不符合師生比,但這是基於其身兼 園長之職責,具有正當理由,且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不會事 先通知原告,原告無從事先安排人力因應,堪認原告於此部 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3、Snoop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事假,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之教師曾瓊華代理,曾瓊華 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但至當日中午,曾瓊華因臨時家中有 事而請事假離開等語,業提出蔡秀琴請假單及打卡紀錄、曾 瓊華於稽查當日有簽署Snoopy班幼兒之聯絡簿、曾瓊華當日 打卡紀錄顯示上午8時2分上班、中午12時10分下班為證(本 院卷一第183、201至211頁),堪信為真。另Baby班部分, 原告主張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是稽查當日中午才臨時請 病假,並提出鄧竹均請假單及打卡紀錄顯示上午7時52分上 班、中午12時6分下班、鄧竹均於稽查當日有簽署Baby班幼 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83、215至217、223至225頁 ),雖然鄧竹均之病歷資料顯示鄧竹均在112年11月18日就 診時即已安排同年月22日進行檢查(本院卷一第219頁), 但本院當庭核閱呂佩宜與鄧竹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佩 宜詢問鄧竹均是否係稽查當日臨時請假時,鄧竹均並未在第 一時間否認,且鄧竹均亦提出書面聲明其係112年11月22日 約中午時始告知園長身體不舒服而臨時請假(本院卷二第14 3、153至163頁),堪認鄧竹均雖事先知悉112年11月22日要 去醫院檢查,但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是臨時請假。 4、依上可知,在Miffy班呂惠茹、Snoopy班蔡秀琴事先於112年 11月22日請假,原告即分別安排備援之園長呂佩宜、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代理之曾瓊華又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 假,曾瓊華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其係因小孩身體不適而臨時 請假(本院卷一第515頁),堪認具有正當理由,另Baby班 鄧竹均也因身體問題而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假,亦 具有正當理由,原告均難以不准假,以致Snoopy班、Baby班 在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產生不符合師生比之狀況。被 告前稱之「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及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 條第1項第3款放寬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機制,對於幼兒 園預知人力將不足而有相當時間尋覓代理人員且聘用期達相 當期間(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5項參照)之情形,或對 幼兒園有所幫助,但不能解決幼兒園臨時人力出缺而只需支 援人員短暫代理幾小時的問題,也難以期待幼兒園臨時可透 過上開機制即找到符合資格人員願意只受聘幾小時為代理。 經本院詢問,被告並無建立代理人員儲備資料庫以供幼兒園 就突發狀況臨時尋找代理人員(本院卷一第180頁),只能 靠幼兒園自己建立備援人力以為因應。又被告並未規定幼兒 園自建備援人力的合理比例,觀諸格林幼兒園有13個班級, 其已設立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以因應突發狀況,本院認為 於幼兒權益保障與幼兒園經營成本間尚屬衡平且合理。原告 是在112年11月22日用盡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後,曾瓊華、 鄧竹均又有正當理由而臨時請假,方致Snoopy班、Baby班在 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不符合師生比,且不符合的時間僅 約半天,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5、據上,原告對於上開不符合師生比之情形,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能依幼照法第52條第 2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就違反師生比裁處邱顯舜罰鍰60,000 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善部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 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 (二)爭點二部分: 1、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3款規 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 何認定符合「安全」,事涉專業判斷,行政機關所定相關標 準,如無其他不法,例如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 不當連結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應認屬其判斷餘地而予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管理規範雖係衛福部依職權所訂定,但衛福部掌理全 民(包含幼兒)身心健康照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參 照),有關設施是否「安全」而無害身心健康,乃其專業。 且觀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要求兒童遊戲場設施須具備廠 商合格保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取得相關合格檢驗報 告等而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符合一般對於安全之價值判斷標 準,被告援引系爭管理規範據以認定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 是否符合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 3款規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並無不當連結。又 國教署已給予幼兒園6年的緩衝期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相關 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並有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 費含檢修、改善費用可供申請,桃園教育局並多次通知格林 幼兒園應依系爭管理規範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 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堪認符合正當程序。況原告自承 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係於97年裝設,迄至稽查時已長達約 15年,是否已逾正常使用年限本非無疑,且確實有地墊多處 凸起硬化,自主檢查表又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缺失(本 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8、9、31至129頁),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遊戲場設施確實符合安全而可例外不援引 系爭管理規範之安全認定標準。是被告認為格林幼兒園遊戲 場設施不符合系爭管理規範,認為與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 、3款有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 遊戲場設施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 善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2

TPTA-113-地訴-120-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姚宸荃 兼法定代理 人 姚仁宗 曾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奕財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 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係就讀被告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下稱新 社國小)之學生,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 在校內與同學玩盪鞦韆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鞦韆),斯時原告 乙○○正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幫助坐在系爭鞦韆上訴外人 A學生前後擺盪,未久訴外人B學生前往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 側吊索推拉之機會;原告乙○○因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 被牽引至系爭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坐在系爭鞦韆之A學 生撞擊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新 社國小斯時並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 進行提醒及勸導、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 方式立即糾正、未於系爭鞦韆旁對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 標誌及正確使用方法並制定使用規則、亦未在著地處加強彈 性地面等安全防護設備,致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其於 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即為實際照顧之人,負有 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若有 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 ,即可避免過多學生圍在系爭鞦韆旁、爭搶系爭鞦韆,並可 適時制止學生之危險動作以避免意外發生,然系爭事故發生 時卻未有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用遊樂設施,任由學生聚 集在鞦韆處、自鞦韆擺盪至高處時跳落、為使用鞦韆而爭搶 推擠等種種危險行為,致無法避免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 新社國小教師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新社國小既開放系爭鞦韆供全校學童遊玩,自應設置安全防 護設備並妥善管理,遵守教育部所編印「國民小學校園安全 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5點、第6點之規定,並依據衛 福部所訂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 範)及其附表之規定,應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 施自主檢查表內容進行檢查。又新社國小既包含如原告乙○○ 等較低學齡、辨識能力明顯不足學生,更應善加注意,採取 必要之防免措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肯認「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義務,此項 義務包括依系爭手冊注意校園安全之維護及保護學生在學校 各項活動之人身安全」;惟新社國小均違反前述系爭手冊及 系爭規範之規定,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新社 國小負賠償責任。茲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 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888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前 往東元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28,888元;又因傷口處留有傷疤 ,預計未來除疤療程亦須支出醫療費10萬元。 2、交通費用計4,29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就醫 時均由家人接送,而由親屬間開車接送原告乙○○所支出之勞 力、時間及油資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新社國 小,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又原告乙○○前往東元綜 合醫院總計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330元,共計4,290元 (計算式:330元×13次=4,290元)。 3、看護費用計378,000元:原告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至18日 、112年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經醫囑指示應分別 休養3個月、1個月;上開居家休養及住院期間共計126天, 均由原告丙○○看護,比照看護行情平日全日3,000元   ,共計378,000元(計算式:3,000元×126天=378,000元)。 4、精神慰撫金計3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致 需休養多達4個月,身心飽受痛苦且未來可能發生長短腳之 後遺症;又原告甲○○、丙○○就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 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故新社國小應分別賠償 原告乙○○、原告甲○○、丙○○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5萬元、5 萬元,共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 。 5、以上原告乙○○合計為711,178元(計算式:128,888元+4,290元 +378,000元+20萬元=711,178元);原告甲○○、丙○○各5萬元 。 (四)對新社國小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乙○○年齡尚幼,對於危險之判斷尚未臻成熟,新社國小 既在校園內設置如系爭鞦韆般具有相當危險之遊樂設施供校 內就讀年齡6至12歲之國小學童使用,已可預期該等年幼學 童在使用上可能有受傷之危險,自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否則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意旨:「至其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 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 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設置,縱無過失,亦 無從卸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仍無從卸免應負之國家 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2、違反系爭手冊部分: (1) 被證1、13、14號疑似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標示照片,惟其   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標示內容,自難據此認新社國小已對系   爭鞦韆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再者,該標示位   置離系爭鞦韆有一段距離之牆面,則縱使確有設置標示,亦   未符合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做警告標誌之需求。 (2) 被證2、3號之課本內容均未對如何使用鞦韆為具體使用說明   、亦無禁止學童在鞦韆旁抓住吊索推拉幫助坐在其上學童前   後擺盪之警告內容,難謂新社國小已盡注意義務。且觀被證 3、10、11號,新社國小雖已於課程上宣導交通安全,仍加 派導護老師及糾察隊協助學生上放學之交通安全,足證新社 國小就系爭鞦韆之防護措施不能僅憑教師上課或校內集會期 間告誡學生應安全使用即符合注意義務。況被證7、8、9號 就教師是否確有宣導,亦未舉證。而被證9號之PPT宣導內容 ,可能誤導學生認為可以站在旁邊推鞦韆,或在其他學生乘 坐鞦韆時得一起使用。此外,縱該線上宣導為真,若有學生 缺席,亦再無得知系爭鞦韆使用方式之機會。 (3) 被證5號所謂「低年段學生使用期間」使用系爭鞦韆遊戲  區,係因應防疫而分流,並非特意避免不同年段學生使用  之考量而設立,自與系爭事故無干。而被證10、11號則顯  示教師導護輪值與高年級學生糾察隊之工作內容均與新社  國小抗辯其有糾正學生不當使用遊戲器材、防範推擠狀  行 為、督促或勸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無涉。且  系 爭事故發生時應為糾察隊於遊戲器材區域執勤時間,惟  監 視器紀錄並未見有糾察隊勸導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  生遵 守使用遊戲器材規範,顯已違反系爭手冊之規定。至  新社 國小於訴訟繫屬1年後始提出糾察隊至系爭鞦韆處執勤  之 照片,顯有剪輯之虞。 (4) 新社國小固援引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為抗辯   ,惟查,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寬嚴各有不同,且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自不容與過失致死案 件之刑事裁定就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混為一談。況就系爭手 冊之規定,新社國小亦顯無不能執行之情事。 3、違反系爭規範部分: (1) 新社國小雖抗辯系爭規範僅屬行政規則云云,惟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肯認供兒童使用之 遊戲設施需符合系爭規範始具備合法之安全性要求,倘不符 合,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被證12至14號所找檢定人員均與系爭事故有利害關係,且若   有設置管理人員並定期檢查,本可發現系爭鞦韆告示牌上應   有使用須知不足,並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新社國小卻未 依系爭規範設立管理人員,自難認其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 4、按司法實務就賠償義務機關對使用上有危險之公共設施,若   無人員監督、未積極採取必要之防免義務、未設置警告標誌   等,均屬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認該等設置管理有欠缺與人民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新社國小均能遵守系爭手 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校內學生自能認知以拉住吊索推拉方 式使用系爭鞦韆之危險,或於危險發生前即受糾正不當使用 行為,顯見新社國小之疏失自與原告乙○○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 5、新社國小雖抗辯健康中心距系爭鞦韆不到十公尺且設有二位 護理師,若有不當使用,均會發言制止云云;惟查,被證9 號業已敘明從鞦韆上跳下來係不當使用行為,然觀監視器畫 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訴外人C、D學生自其餘鞦韆跳 下而未見有教師、護理師或糾察隊制止,且在旁見狀之學生 均習以為常,顯見新社國小根本未曾糾正學生對於系爭鞦韆 之不當使用行為。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1,178元,及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 各5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社國小自110年12月31日起設置鳥巢式鞦韆遊樂設施(即系 爭鞦韆)一組,供6至12歲兒童使用,採購及管理規範均與法 令相符;本件系爭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仍有未合 ,此觀:(1)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專業評 估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校內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所致、(2)系爭鞦韆業於113年4月18日通過公共兒童遊戲場 設備(含鋪面材料)檢驗,且該檢驗係依據CNS12642公共兒童 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2)、CNS12643遊戲場舖面 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3);是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之情形,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自非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 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 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不可離開視線之不得獨處模式。此 外,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鞦韆已設置超過5個月,新社國 小並持續就使用之安全事項持續宣導,原告乙○○既屬一年級 下學期之學生,按校內上學期課程安排,生活課於110年9月 26日至10月16日係安排「主題二認識校園:單元1校園哪裡 最好玩」、健康與體育課本於同年9月10日至10月2日係安排 「第二單元:我們是好同學」,均已教導如何與同學「   共享校園遊樂器材」,尤其是如何「安全使用鞦韆」;亦曾 透過班親會宣導PPT、教師晨會宣導、111年4月13日於校內 圖書館以線上直播方式向學生宣導如何安全使用校園設施; 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乙○○對系爭鞦韆愛不釋手 ,以致縱使A學生仍在使用系爭鞦韆,原告乙○○卻抓住吊索 不放,並忽視系爭鞦韆擺盪時之危險。上開行為除不依新社 國小所教導之器材使用方式一起共享,亦於非「低年段學生 使用期間」(此分流係因應防疫與系爭鞦韆使用之管理措施) 進入該遊戲區,終至受有系爭傷害。倘原告乙○○係錯誤解讀 校內宣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PPT內容,造成系爭事故,應 自行承擔損失,且系爭鞦韆為最安全之遊戲設施,自設立迄 今,除系爭事故外均未發生類似意外事故,亦無其餘受害者 出現,應認與學校管理措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不當使用系 爭鞦韆模式有百百種,但本質上均以保護自己與他人不受傷 害為目標,自非如原告所述,得僅因PPT宣導內容未包含原 告乙○○本件之錯誤使用行為即遽認係被告過失。 (三)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足原告所提之 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標準,亦無 法令作此要求,尤其系爭鞦韆係「鳥巢式鞦韆」,被評為最 安全之鞦韆,且多設於社區開放之公園裡供人自由使用,自 不可能全然由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始能安全使 用。另外,新社國小業已安排校內導護老師巡視校園,並由 高年級學生組成糾察隊,輔助校內導師巡視校園,督促或勸 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此有糾察隊於111年1月5 日巡查遊戲器材時拍攝之照片;學校並有設立健康中心,內 有二位護理師對不當使用器材之學生糾正並協助避免學生受 有損害。 (四)原告所列系爭手冊並非法源依據,且立法院網站亦載明兒童 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無強制力,亦無訂定罰則,可知該規 範亦欠缺法令之授權依據。再者,系爭手冊並未普遍為各級 法院所採,且按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駁回聲請交 付審判裁定意旨:系爭手冊修訂說明第三點明定「由於各縣 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 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 市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同理,系 爭事故亦須衡酌個案情形判定。此外,原告固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系爭鞦韆之設 置及管理均應依系爭手冊之規定,惟該判決事實與本件明顯 不同,且迄今仍未定讞,自不得忽視系爭鞦韆業已通過CNS1 2642、CNS12643之安全檢驗。至原告所稱未針對系爭鞦韆擺 盪空間為標示云云,無論按教育部、衛福部、新竹縣政府針 對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安全標準,均無強調應設置鞦韆之擺盪 空間告示,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新社國小一年級學生, 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與B學生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側 吊索推拉之機會,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被牽引至系爭 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系爭鞦韆上A學生撞擊重摔在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該 校教師對校園學生之安全負有保護監督指導之責,並應對學 生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系爭鞦韆採取必要防免措施,卻怠於依 照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訂立使用規則、製作警告標示、設置 校園巡邏小組,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應負系爭鞦韆設置、管理欠缺致原告乙○○受有損害之國家 賠償責任?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據此,國家 賠償訴訟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雖毋庸證明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但仍需就被告對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固爰引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主張被告因未遵照前開規 定而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列規定均 非強制規定: (1) 系爭手冊部分: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固   然屬新社國小之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規範非即等   同強制規定,縱教育部編印系爭手冊,以及新竹縣政府以「   請各校平日…依據教育部所編印系爭手冊,規劃定期檢查之   期程…避免校園意外事故發生。」;核該政令宣導之性質,   應係新竹縣政府給予新社國小之建議、勸告,並不具法律上   強制效力之行為,應屬行政指導之範疇。 (2) 系爭規範:按立法院107年4月27日之議題研析:兒童遊戲場   及遊樂設施管理之修法建議即明文「系爭規範在法位階上僅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乃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   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   則系爭規範屬於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關,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應完全遵守相關規定,實無足採。 (3) 從而,縱被告未完全遵照系爭手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亦  不得逕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  負賠償責任,仍應檢視被告是否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以及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所列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疏失包括:1.未在著地處加強 彈性地面;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3.無任何教 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導;4.未 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茲就 被告是否已對上開疏失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分述如下: 1、未在著地處加強彈性地面部分:查被證13號係110年12月1日 ,被告委請訴外人泓育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 (含鋪面材料)進行檢驗,其中位於系爭鞦韆下方地面係以國 家標準之CNS12643:2008「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 驗法」審核並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71頁),則被告 自屬已對著地處彈性地面採取必要且符合國家法定規格之防 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部分:查被證38號係原告所 舉衛服部於112年11月17日修訂之系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2 1至424頁),其中並無強調應對擺盪空間進行標示,僅應係 針對使用須知為告示,並淨空擺盪空間無障礙物;復參以被 證24號新社國小系爭鞦韆現場照片,系爭鞦韆之支柱上確有 張貼公告,內容為鳥巢鞦韆最多2人同時使用,限重100公斤 ,遊玩時請注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亦另於對向牆 壁設置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其中包含請小心硬質表面、請 排隊正確使用各項遊戲設施,以確保遊戲安全(見本院卷一 第314頁);形式上,被告就使用須知之告示均已符合前開規 範;此外,擺盪空間應屬一望即知之範圍,亦難以另設公告 如增設告示牌於擺動空間範圍內,此舉反係徒增系爭鞦韆之 使用危險。是以,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3、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 導部分:被告抗辯校內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 足原告所提之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 之標準,亦無法令作此要求云云。經查,綜觀全國高、國中 及小學師資及人力,實難期待可認校方能於短暫下課期間要 求教師至各遊戲設施守候學生安全,況多數校園之遊樂設施 不僅只設計一處,亦有舉如操場、廁所等可能因學生使用不 當而產生危險之地點,自不得僅以學生可能發生危險,即強 制要求校園應指派教師前往該地點守候;此外,系爭鞦韆於 安全檢驗時既屬合格,應可合理期待學生若正常使用系爭鞦 韆將不致產生危險性,則被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又依被告 所提證據應可分為下列宣導模式: (1) 上課宣導:查被證2號係校內課程安排,其中即以「遊戲時   我會這樣做」,勾選玩遊戲時如何才是正確選項,1.遊戲時 要排隊、2.隨意插隊、3.遊戲時不推擠、4.別人在玩時擾亂 他(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以及如遊戲歌「打球賽跑,盪鞦 韆,都要守規矩…遊戲器材真有趣…大家排隊守秩序…」(見本 院卷一第166頁)等教導學生應遵守秩序之學習內容;復參以 被證7號之110學年度新生家長座談會提即健康活動課程:校 園安全指導、遊戲器材之使用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上開部分可合理推知教師授課時已按課程教材宣導正確玩遊 戲之方式,避免產生前述如推擠、插隊、擾亂正在使用學生 之不當行為。 (2) 晨會宣導:查被證8號係於110年12月21日之校內週二固定  晨會,其中宣導事項即以遊樂器材已完工,提醒學生遵守  規則,並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用;此外並於111年   1月4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3日再次提醒校內學生 就  遊樂器材使用應注意安全,有教師晨會轉知學生記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3) 線上朝會宣導:查被證9號係111年4月13日就鞦韆正確使用   宣導之PPT,其中明訂盪鞦韆要守秩序不能搶、協助推鞦韆   的學生應輕推纜繩,禁止握住不放(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   頁);該PPT檔案並於同日上傳雲端且有畫面截圖線上朝會確   有進行(被證15、16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 (4) 至原告雖主張學生是否能全程集中聚焦於鞦韆宣導乙事已非   無疑云云。惟被告確已進行多次宣導,並透過課程結合PPT 圖片及文字告知學生注意事項;倘如原告所言該宣導仍無效 果或有無法集中注意內容之疑義,則舉重以明輕,縱依原告 主張於系爭鞦韆處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學生亦未必按該 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又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乙○○是否於前述三 項宣導方式均不在場,或教師未依照課程內容宣導系爭鞦韆 之正確使用方式,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 據。 (5)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透過課程安排、校內晨會及因應疫情期   間所採取之線上朝會宣導方式,為學生如何正確使用系爭鞦   韆方式進行提醒;是以,就宣導系爭鞦韆之正確使用方式部 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4、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 :查被證8號即以朝會報告已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 用遊戲器材業如前述;被證11號亦明訂新社國小110年度糾 察隊員名單暨工作職務分配,其中敘明開紅單值勤位置包括 健康中心前和遊戲器材區,並訂有開紅單值勤時間(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此外,被證36、41號均有糾察隊於系爭鞦韆 附近執勤之附有手機拍攝日期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第413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足證被告確有設置校園安 全巡邏小組;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有人工剪輯合成之疑慮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並無糾察隊與教師在旁糾正,惟教師毋庸隨時 在場守護學生,業如前述;而糾察隊亦須考量執勤範圍及下 課時間是否均能快速抵達系爭鞦韆所在之遊樂設施地點;況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不 過數秒(見本院卷二第91頁),縱有糾察隊與老師在場,亦未 必能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就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 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 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 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保護對象,其於 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負有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 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無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 用遊樂設施,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 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 令乙○○不可離開視線而不得獨處。況該校教師除   須照顧帶班學生外,尚須準備上課教材及一般行政業務,縱 有於下課期間任原告乙○○獨自使用遊樂設施情形,亦難認新 社國小教師即有違反照顧及維護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新社國小之教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原告乙○○受傷,該校教師 對於系爭事故既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新社國小即無任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並已針對硬 體設備進行安全維護、亦有對使用學生進行多次宣導。又本 件原告乙○○經歷校內教師多次宣導、並以課程內容教育,明 知系爭鞦韆應以正確方式遊玩,如排隊守序、禁止握住不放 牽引繩,仍因與B學生爭搶吊索,逾越系爭公共設施之正常 使用方式致發生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鞦韆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亦難認被告教師等人有何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原告乙○○受傷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鞦韆設置管理 有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原告乙○○、甲○○、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2

SCDV-113-國-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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