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TA-113-地訴-179-20250117-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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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張皓鈞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700,0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天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滿64歲退職,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30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42元。惟原告前係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銳公司)之負責人,因固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993,417元,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上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老年給付規定,被告對固 銳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均係91年至92年所生之債權,距今已超過15年,至今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投保單位即固銳公司前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700,04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91年至92年間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993,417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執處)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追訴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全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待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法。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 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⑶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3.民法: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2頁)、開立專戶申請書(答辯卷第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答辯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答辯卷第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39至40頁)、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75至78頁)、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105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為真。經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2.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消滅 ,不得對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 ⑴查原告為投保單位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7月份 至92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3月份至92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3月份就保滯納金共993,417元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分別於92年、95年間核發債權憑證,嗣固銳公司於96年8月10日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卷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答辯卷第127頁)、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答辯卷第111頁)、嘉義行執處92年5月30日嘉執甲一9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3頁)、95年10月1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4至115頁)、95年11月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8至121頁)各1份、移送書5份(答辯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126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可見被告對固銳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分別於92年2月、5月、6月及94年1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嘉義行執處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時,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⑵至被告雖答辯以倘若肯認應給付予原告,將有違社會保險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遇有被保險人積欠勞工保險之保險金與滯納金時,本應對投保單位依法訴追,以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曾依上開規定追償(本院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未獲保險費用,實為自身未善盡依法求償之責所致,自與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3.另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 ,拒絕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屬違法: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此規定固然係基於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所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然解釋上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應與被保險人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係出自同一社會保險契約關係,方屬適法。 ⑵查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為 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就業保險係為促進被保險人就業,以及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條參照);勞工保險則係確保工作期間以及退休後致所得中斷之經濟生活保障,兩者保險目的、給付範圍均不同,被告與原告間締結之社會保險契約應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者,並各自形成獨立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就業保險關係之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對抗源自勞工保險關係之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辯權之行使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領取 一次老年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