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TDV-113-家聲-75-202502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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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抱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禹丞 陳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陳抱龍與前配偶林敏臻婚後育有相對人陳 禹丞、陳堯銘二子,嗣聲請人與林敏臻於民國95年7月6日離婚,約定由林敏臻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又於98年間,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入監服刑11年,且自離婚離家後,與相對人間全無往來聯繫,未能扶養相對人長大成人。前此聲請人因自工地高處跌落造成之多重障礙及身染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412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10,706元(計算式:21,412÷2=10,706)。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70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陳禹丞答辯略以:因為從小到大,聲請人沒有扶養過 相對人,且其尚有生活費及學費等要負擔,無法承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再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陳堯銘答辯略以:其本身還是學生,學費都是自己半 工半讀,在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在監服刑,沒有盡到扶養責任,都是母親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為其子女,其前因工傷及 身罹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及69至7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及157頁),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林敏臻證稱:自95年離婚後就沒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離婚前即鮮少盡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那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與聲請人離婚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沒有盡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所以到相對人成年前,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及184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幼年時即未曾提 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706元,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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