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DV-114-護-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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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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