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單禁沒-828-202411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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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有罪,然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民國112年4月1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1日死亡,致前開判決無從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時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㈡ 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㈢ 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