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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執行搜 索及拘提,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 重共2.56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113 年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30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等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鑑定書1份。  ㈢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3年6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萬元,小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員警於本案查扣其他物品,部分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關之物或剩餘毒品;部分則疑為被告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3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及證人宋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 ,經警查扣送驗,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殘渣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詳1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5-2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0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及證人宋 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因查無 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 字第8467號簽結,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扣案而扣 案之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 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3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0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 113 年度相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林昇志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經其母林黃梅發 現死亡,警方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1.56公克)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體液鑑驗後 ,驗出死者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 者施用扣案之海洛因過量,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而休克併呼 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報結,而死者施用毒品一案,則因死者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 事實前死亡,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死者林昇志(下稱林昇志)之母林黃梅於113 年5 月 10日下午4 時50分許發現林昇志倒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且無生命跡象,而警方於113 年5 月10日下午 5 時11分許獲報後,即前往現場,並在該處床頭櫃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訊問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 卷為憑(聲沒卷第9 、11、13至15、21、23、39、49頁)。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56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2 月3 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參(聲沒卷第53、55頁),確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202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紹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02、40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 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407 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080700076、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民國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340號鑑定 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2.1547公克 2.1481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①3.1723公克 ②2.8987公克 ③3.1149公克 ①3.1205公克 ②2.8404公克 ③3.0795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②聲請書載為1包,送驗檢品拆封清點含包裝袋為3包 3 海洛因 (含包裝袋4只) ①2包 ②2包 ①2.22公克 ②0.34公克 ①2.21公克 ②0.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②聲請書載為2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包,其中4包檢出海洛因成分,1包未發現毒品成分

2025-03-31

ULDM-114-單聲沒-33-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9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5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 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在其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2月6日經警察查扣後,竟於同日另 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警方漏未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68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6.67公克)而持有之 ,並計畫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適警執行巡邏 勤務,發現許淑娟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經盤查時發覺車中有毒品,進而逮捕許淑娟並實施附 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卷】 第96至97頁、第162頁、第167至17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查獲 過程、扣案物品、通話紀錄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 機勘察同意書、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第 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 42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49、53、59頁、第69至7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55號 、第756號、第757號、第1316號,見訴卷第11至15頁、第11 5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毒品是在112年年底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海洛因部分 打算以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出,安非 他命打算以3.75公克為3,000元代價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算要賣,還想要賺錢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已屬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 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 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頗多,與一般藥腳僅持有小額或微量毒品而意圖 販賣之情況不同,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乃前 案遭警方搜索查獲所剩餘,被告又另起販賣之意圖,被告之 守法意識顯然甚低。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欲伺 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 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尚 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 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陳稱為被告所 有,是交易時要拿來秤重使用,但尚未用到(見訴卷第97頁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 件犯行無關(見訴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總毛重28.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7公克(驗餘淨重2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20.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驗餘總淨重158.94公克) ⑴編號1及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25.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3公克。 ⑵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0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21.9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4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5-03-31

CYDM-113-訴-28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 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王尚禾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5萬元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 」,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 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 而未遂。 二、王尚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王尚禾於113年2月4日11時16分前未久,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11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2月5日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 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尚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85、1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83、182、191 至1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 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8至43、45至50、52至65、9 4至97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劉季昆、「大搭仔」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 險而為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此等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 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 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 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 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 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既已與「大搭仔」達成交易第三 級毒品之合意,並談妥買賣毒品條件(院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大搭仔 」嗣後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付毒品,自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㈣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被告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另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1至192頁) ,其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然有別,應係基於不同意 思活動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愷他命部分),不應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吸收,而應各自成罪。因此,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警詢筆 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 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刑,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 ,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 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 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前 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 ,嗣檢警據以查獲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呂○華、賴○志,並經警方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 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院 卷第51至53、61至66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事實 欄㈡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 人,所販賣毒品種類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 ,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即無從證明劉○○係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2次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 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 幸因購毒者經羈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其 事實欄㈡犯行之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 加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 額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共3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 達2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本件具 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8年(院卷第194至195頁),尚不足採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附隨於附表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資料詳 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大搭仔」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鑑驗資料詳如該部 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 逾量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萬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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