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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麥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1 長榮航空 86ND650380-1 1張 1000股 02 長榮航空 86ND650381-0 1張 1000股 03 長榮航空 86ND650382-8 1張 1000股 04 長榮航空 86ND650383-6 1張 1000股 05 長榮航空 89NX73111-8 1張 200股 06 長榮航空 90NX83087-0 1張 210股 合計 6張 4410股

2025-03-31

TYDV-114-除-10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林玉芳 被 告 和耀家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鈺綺 訴訟代理人 余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和耀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5、6屆各委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 13年11月4日訊問期日主張其起訴之對象僅為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而非各別委員(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前 開當事人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8月間欲裝潢系爭房屋時發現桃園 市○○區○○00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冷氣公共管線 漏水及牆壁渗水,致系爭房屋次臥室嚴重漏水無法裝潢。嗣 於112年6月10日又於同一位置發生漏水,然5樓房屋住戶不 願檢查,被告亦未與5樓房屋住戶協商或為冷氣公共管線檢 測而消極無作為,致系爭房屋之次臥室迄今均無法入住、新 床組等家具及木質地板、裝潢因漏水而損壞,甚波及系爭房 屋客廳之地板及裝潢,原告亦因此身心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處係位於專有部分,與公共管線無關,系爭 社區之建商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就社區住戶之冷氣排 水管之問題提出說明,認應由社區住戶自行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 漏水情事,係系爭社區之冷氣公共管線漏水所導致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社區冷 氣公共管線漏水所致,無非係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及證人林子煌之陳述為據,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複勘結 果僅謂:「…4.至(系爭4樓房屋)次房間室内冷氣機外接排 水管,因原本接出來的管線破裂,故由(被告)的營造主任 直接插入冷氣下方排水管線裡,再由原告自己去淋浴間開啟 熱水並開始排、水。5.業經一小時後,紅外線熱像顯示儀在 次房間窗邊檢測,水源有向下流動並在從地板上方32公分處 轉彎,向右侧流重至客廳瀑凝土内部水管會集高度34公分處 ,並流入公共排水管排出。6.原告要求紅外線熱像顯示儀在 次房間,走道地板檢測,現況無異狀。7•至(系爭4樓房屋 ),次房間地板及客廳地板,查看經排水後無排溢出水源。 …」之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林子煌則係證稱:系 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13頁有稱依儀器檢測顯示私管未阻塞 ,伊嗣請冷氣公司至現場檢測才發現系爭房屋客房冷氣室内 機拆下來,才發現冷氣排水管倒灌水,導致裝修部份腐蝕。 倒灌的原因係管路排放卸水坡度關係,這個應係建設公司之 就公共用管之施工品質不良。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 房屋主室内排水私管沒有阻塞,故伊認為是公管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揭鑑定 結論,顯未就系4爭房屋之次臥室漏水明確指明究係系爭房 屋之私管抑或係公共管線所致,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管 線漏水原因甚多,無從僅以證人林子煌謂「私管未阻塞」即 逕自推論必定係「公共管線阻塞」之問題,遑論系爭鑑定報 告亦非經兩造合意後經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是本院實難單 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内容,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現存之 漏水情形為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足認原告就其受 有損害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證 人林子煌之證詞為基礎所為之推論,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本件原告於113 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旋於1113年12月25 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但 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 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支出之鑑定費用過大, 故不同意原告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查被告於 原告起訴前之113年4月間即向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申請 鑑定,係為釐清:1.系爭房屋次房間冷氣排水管會溢水,無 排入公共管線?2.確認系爭房屋次房間冷氣排水管是否無法 排水進入公共管線裡?(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1頁之鑑識要 旨内容與事項,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社區之共用、約定 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前開鑑定 費用,非屬本件審理中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訴-184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胡孟妤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王秀玲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玲與被告江政憲為夫妻,被告王秀玲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以line對話訊息方式,向原告表示其與訴外人陳慧宗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產後護理之家(即俗稱月子中心),並 稱其急需補足該協議書所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 其中之200萬元,該200萬元資金可讓原告投資,且強調:「 至少這個是穩賺的」、「即使最後要退出也是全額領回」云 云,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又佯以有履行投資契約之意願及能 力於翌日(即109手11月3日)與原告簽定投資合約書(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並由被告江政憲擔任王秀玲之連帶保證人 ,以上述種種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3日交付 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嗣因該產後護理之家一直遲遲未開 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1月3日詢問被告王秀玲產後護理之 家工程完成進度,被告王秀玲又偽稱:「我們只剩裝潢」、 「預計6月完工」云云。惟迄至111年9月仍不見該護理之家 開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 意,被告王秀玲當下回覆:「了解」等語。然被告王秀玲並 未儘速將20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後續亦一再以種種理由推 託(例如:有朋友要新入股、辦理其母之後事)、塘塞原告 。迄今該護理之家仍未開始營運,且被告王秀玲現更是已人 間蒸發、逃逸無蹤,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是可知被告 二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上述詐欺),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 ㈡、此外,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退出投資時 ,可領回所投資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規定,又依系 爭投資契約第4條:「如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 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之規定,足見原告退出投 資時得請求被告王秀玲返還該投資金額200萬元,且被告江 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連帶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退出投資 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另就前述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要約原告一同投資訴外人陳慧宗之月子 中心,並簽定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資200萬元,並以 被告江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 告王秀玲,然前開月子中心卻遲遲未有下文,原告於111年9 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意,被告王秀玲則未為反對 並回覆「了解」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及附件、LI NE對話、投資合約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第7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後,關於月子中心投資案遲遲未有下文,故其已經由LINE文字對話向被告王秀玲為解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王秀玲未為反對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即屬有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如遇乙方(按即被告王秀玲)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證人(按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應負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之責,且被告江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就前開返還投資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上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訴-293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而自民國95年11月 起向銀行借款以填補虧損,但仍無力挽回,且於變賣相對人 廠房設備等重大資產後,亦未能清償龐大債務。相對人於99 年起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最終雖經法院駁回,然法院已 認定相對人資產所剩無幾、庫存現金是否尚存亦有疑慮,足 認相對人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且相對人既 已變賣所有資產,現實中亦不能開展業務。又相對人多年未 實際營業,並辦理停業迄今,現亦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而 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之股東,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解散該公司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其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並持有已繼續達六個月以上,而相對人 公司經營虧損、負債遠超出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另向 本院聲請破產復因無破產實益而遭駁回,且已多年未營業, 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餘現金新臺幣44,185元,顯已無資 金可供繼續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持有股份證明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破更字 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 定、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12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 )。  ㈡、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予以表示 意見,亦據桃園市政府函覆:「查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強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 107年10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再查倍強公司董事 皆於105年2、3月來文辭去董事職務,其工廠登記證業於98 年12月廢止,應認倍強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所 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114年2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51120號函附卷可 憑。佐以本院經依相對人公司位於自強北路及忠義路址函請 相對人針對本件公司解散之聲請表示意見,信函均遭退回, 顯見相對人確實無營業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 有重大虧損,且經營有顯著困難,難以再繼續之情,堪信為 實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司-62-20250331-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 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 人於114年1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再審聲 請狀之內容,係主張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案所 為之裁判之基礎事實、證據,有諸多疑義及爭議,略為:㈠ 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既已付與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證明書,然竟一再裁定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㈡債 務人曾永星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清償,然其遲至106年1月2 4日始為清償,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核心爭執係債務人曾永星有無履行前開清償之義務, 而債務人曾永星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事實,再審 相對人竟仍准許債務人曾永星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㈣執行名義於未經廢棄、變更 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故再審聲請人與債務人曾永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所作成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亦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無實質權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㈤再審相對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認定雙方就系爭執行事件爭議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明 揭債務人曾永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清償債權之 一部,為斷章取義,違背和解事實之意旨。㈥系爭和解筆錄 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係,縱包含8萬元,然此8萬元是否為 清償債權之一部分一節,再審相對人未使當事人辯論即強行 主張,亦已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定之意 旨。㈦再審相對人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前,並無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簽訂後,債務人曾永星已撤回其異議之聲請,且債務人曾永 星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未就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為任何之主張。是揆諸上開 所述,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所為之裁判,其據 以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證據,已生諸多疑義及爭議,裁判 顯存法理上之瑕疵,而全以違背事實之主觀推論。再審相對 人所為之裁判均未就再審聲請所訴事實說清楚講明白,僅泛 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規定不合等語。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均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4-聲再-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蔣韞玉 代 理 人 黃克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催字第16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1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9634-0 1張 450股

2025-03-31

TYDV-114-除-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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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林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3.57、13.7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2/1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主 建物:84.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5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雙方不能協議分割,因為系爭房屋是華夏類 型,且出入口只有一個,所以依現在建築結構不可能進行原 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 揭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沒辦法原物分割,故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 之其中一戶(為7層樓中之第7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房屋既位於公寓大廈中之其中1層,而與同大 樓之其他建物共用基地,並應有共同使用大廳、梯廳、逃生 梯、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之情形。是關於系爭房屋之相 關移轉、分割等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避免產生房、地不當分離,而徒生共用基地及共有設施使 用上之爭端。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與其所分配之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 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 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 1號裁判意指參照)。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 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為公平之考量。 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其中 一戶,已如前述,顯見以系爭房屋之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 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 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 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 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全部分由其中1名或多 名共有人,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或逕予 變賣分割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 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 價金。本件原告雖稱其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新 台幣280萬元出售予被告,然未為被告肯認,被告復無意採 金錢補償原告方式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足認系爭房地 即不宜以部分共有人取得全部房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未取 得房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方式加以分割。準此,系爭房地僅 得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使兩造均可因此獲得系爭房地變價 之價金分配。又系爭房屋既宜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 揭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42/10000)即 系爭土地,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 八、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 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 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且系爭房地亦無法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中之一造,再由未分得之一造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法。 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或輔以價金補償之方式 ,如將系爭房地加以變價,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價金外,亦使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 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 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九、綜上,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加 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613.57平方公尺)、257-1地號土地(13.74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142/10000 一、原告:2分之1 二、被告:2分之1 二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全部 關於系爭110建號建物,層次面積:84.3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8.91平方公尺)、花台(0.67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68建號(108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2/10000)。

2025-03-31

TYDV-113-訴-282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沈佳倫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 至鈞有限公司(下稱至鈞公司)欲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加計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20,000多 元,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至鈞公司、票面金額627,000元之支 票(發票日:109年10月6日、支票號碼lb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憑證。原告於翌日轉帳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詎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日109 年10月6日屆至時,未如期清償借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亦遭退票,其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金額不實外,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存摺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 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212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至第8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泛稱金額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本院依據前揭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 生返還請求權。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約定之 借款金額為600,000元,交付之借款金額亦為600,000元,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27,000元係本金600,000元再加計利息27 ,000元(見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 ;促字卷第2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該270,000元自不得 計入借貸之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 應為600,00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償還義務。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就系爭借款600,000元請求1 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訴-29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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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 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 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 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 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 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 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 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 ,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 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 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 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 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 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 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 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 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 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7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匯款2,000,000元、同 日10時18分匯款1,000,000元,共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3,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51頁),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 ,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28日將3, 0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3,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 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 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4-訴-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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