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葉博鈞所有之錢包
」,應更正為「葉博鈞所有之錢包(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廖璟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
友人曾伊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博鈞所有之錢包遺落在該處路
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撿拾該錢包,隨即攜之騎車離去,據此將上開錢包侵占入
己。後葉博鈞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錢包遺失,即報警處
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璟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博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審簡-3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