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45-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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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才鋒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7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心路與新梅一街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梅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適對向有告訴人葉巧郁騎乘車牌號碼000—26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葉巧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足1-3趾擦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