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王玉成
王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貴玉
被 告 張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及王玉安之珠
寶等值之錢;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3年孫中山雙帆幣4枚、玉
鐲一支、金戒指一枚、金飾一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理由狀、言
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206頁)在卷可稽
,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憶蘭與原告為姑侄關係,王憶蘭明知其母即原告祖
母王孫玉春於生前以口頭方式贈與原告299萬5,000元(存於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下合
稱系爭財物),竟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7日以不當之
方式侵占系爭財物,原告因此於109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對王
憶蘭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當日匯付律師費10萬元。詎
被告遲至109年3月29日始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傳喚原告王玉安及被告到庭,被告亦
未於該日出庭;甚者,系爭刑事案件遲誤告訴期間而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提
起再議,已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屬專業人士,應秉持專業為
原告最大利益執行委任事項,卻無故延宕受任事件之辦理,
致原告無法再以刑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應就其懈怠
或疏忽,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返還系爭財物。爰依律
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財物。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而被告經原告告知,渠等係於108年10月26日始知悉王憶蘭
不願歸還系爭財物之意,告訴期間自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於
109年1月15日受委託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3月29日遞
交告訴狀至臺北地檢署,並未逾告訴期間,況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認定非告訴乃論
之罪,被告自無提出告訴逾期之情。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
官透過書記官與被告協調原告王玉安回國製作筆錄之事,經
原告王玉安同意將於110年1月18日到臺北地檢署說明,則檢
察官於110年1月14日定庭期開立110年1月18日傳票,惟原告
王玉安反悔未能於該日出庭,被告得知後提前告知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因該庭期是要調查何時知悉犯人之事,被告無從
代替原告王玉安說明,且當時值疫情期間,非必要勿至地檢
署,故諭知被告無庸出庭,並事後電聯被告為原告王玉安補
寄請假狀,被告則在110年1月29日掛號郵寄請假狀至臺北地
檢署,說明原告王玉安未到庭之理由,故被告並非無故不到
庭。另被告為原告聲請再議,確係得原告之同意為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委任契約、
律師法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
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再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
務,違背委任人及律師之職責,應返還報酬及系爭財物,自
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對王憶蘭
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5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
分書),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誤提出系爭刑事
案件之告訴,致原告逾越告訴期間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係告知其知悉王
憶蘭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非如原告所述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則原告自應就其告知
被告其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王憶蘭為犯罪行為乙節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稱108年8月初於另
案家事案件諮詢時,被告即在場聽聞並閱覽所有訴訟資料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惟此節亦為被告否認,而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
係於108年8月間得知有關王憶蘭之犯行,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王
憶蘭之供述及該案證人孫淑英之證述認定原告知悉犯行之時
間為108年7月31日、8月7日,並無原告本身之供述為據,而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亦無從閱覽、得
知偵查中之相關書證、供述內容,是原告徒憑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驟指被告怠忽職務、遲誤告
訴期間提出告訴,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稱被告遲誤系爭刑事案件之庭期,復未得原告之同
意逕自提起再議,損害原告權益云云,並提出系爭駁回再議
處分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2頁)。查,系爭刑事案
件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通知原告王玉安及被告於110
年1月18日到庭,而原告王玉安、被告均未到庭,嗣被告於1
10年2月1日提出請假狀稱因大陸地區對疫情之隔離規定,原
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請假等語,此有檢察官作業處理頁面資
料、點名單、請假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23
4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
事後出具請假狀乙節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再者,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據王憶蘭之供述認定原告於108年7月31
日、8月7日即知悉王憶蘭提款299萬5,000元及取走保險箱內
物品之事,於109年3月30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
訴處分,則被告縱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亦無從治癒上開逾
期提出告訴之瑕疵,是難認被告未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之行
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稱並不
知悉有對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云云,惟觀諸聲請再議狀末
頁聲請人欄之印文,核與原告告訴狀所附委任狀之印文相符
(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卷第7頁、109年度他字第560
4號卷第11頁),則原告前開所述已非無疑,況聲請再議係
對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方式,核屬為原告利益所為之
訴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怠忽職務,亦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
委任契約、律師法等規定,怠忽職務、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擅自聲請再議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99萬5,000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財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民國23年孫中山雙帆幣 4枚 2 實心雕花手鐲 1對 74.8公克 3 純金鎖鍊手鍊 1對 107.8公克 4 純金馬到成功手鍊 1條 37.7公克 5 平安富貴項鍊 1條 19.6公克
TPDV-113-訴-383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