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
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
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
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而前開判決均除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外,
餘均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載相
同理由而未定執行刑,且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之確定
日為113年5月8日,而其餘案件及本案定應執行案件之犯罪
時間,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給予從輕定刑,並將所有案
件以量刑參照,0.69均數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
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
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觀諸受刑
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2年12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
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
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9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