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之編號90「0,950
元」更正為「950元」、編號119「0,050元」更正為「50元
」、編號281「0,360元」更正為「360元」、編號289「0,25
0元」更正為「250元」、編號441「0,200元」更正為「200
元」。附件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之編號40「05,000元」更
正為「5,000元」、編號102「05,500元」更正為「5,500元
」、編號103「02,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5,565元,致
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一次賠償
告訴人50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
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自民國105年3月至110年1月)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投資股票虧損
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期
間橫跨多年,被告在此期間投資股票如何虧損乙節,卷內並
無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附此說明
。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
萬元,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請斟酌本案金額甚鉅,告訴人
所受損害只有極少部分獲得填補,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行政櫃檯,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534萬5,56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66頁),應予扣除,其餘之1,464萬5,565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TNDM-113-易-18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