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98-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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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廷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965號、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廷宇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965號、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測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安字第1049號、第108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此為被告於偵詢時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保字第3705號、第9902號)在卷可佐。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52公克; 驗餘總毛重:0.67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57公克;驗餘總毛重:0.359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