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414-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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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維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果汁包178包(含包裝袋) ⒈驗前總淨重合計約522.2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31.33公克 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6997卷第163頁) 2 香菸17包(含包裝袋,外包裝呈現3大包) ⒈驗前總淨重合計約344.4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6997卷第163、16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7號   被   告 黃維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維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00包、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之香菸21包而持有之。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78包(總毛重715.12公克,純度約6%,總純質淨重31.3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7包(總淨重344.48公克,其中黑白包裝10包【173支,毛重216.9公克】、白色包裝1包【18支,毛重20.68公克】、黑金包裝6包【93支,毛重11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之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而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4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用的,因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始一次購入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經送鑑驗,均僅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並未驗出含有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本案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尚難僅憑於被告處扣得大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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