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頎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維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果汁包178包(含包裝袋) ⒈驗前總淨重合計約522.2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31.33公克 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6997卷第163頁) 2 香菸17包(含包裝袋,外包裝呈現3大包) ⒈驗前總淨重合計約344.4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6997卷第163、16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7號   被   告 黃維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維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 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0 0包、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之香菸21包而持有 之。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路旁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78包(總毛重715.12公克,純度約6%,總純 質淨重31.3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香菸17包(總淨重344.48公克,其中黑白包裝10包【17 3支,毛重216.9公克】、白色包裝1包【18支,毛重20.68公 克】、黑金包裝6包【93支,毛重116.1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之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 物,經送鑑驗而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4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 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用的,因大量購買 會比較便宜始一次購入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經送 鑑驗,均僅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並未驗出含有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本案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 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對話 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尚難僅憑於被告處扣得大 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 情事。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4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聖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核犯 法條欄所記載關於「被害人李有聖」部分,應更正為「被害 人李有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⒉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李有 勝、告訴人萬彩霞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依共犯陳冠瑜 指示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被告再於附件起訴書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接續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領得如附表所示李有聖、萬彩霞帳戶內之款項,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 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 137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⑶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李有勝詐取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層轉集團上游,乃藉由輾轉上繳方 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⑷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除被告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鯊魚」、「2號 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鯊魚」、「2號收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0 9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李有勝、告訴人萬彩 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共同詐欺被 害人李有聖、告訴人萬彩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 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沒收㈡),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與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1頁、第11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 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字第52706號卷第54頁、本院 卷第13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李有聖)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0至109(告訴人萬彩霞)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陳冠瑜(綽號「鯊 魚」,另囑警續查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給詐欺集 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房聖博遂與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起,冒用「臺中 ○○○○○○○○科長林美惠」、「臺中市勤務中心警官劉偉傑」、 「檢察長張介欽」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萬 彩霞,向萬彩霞及在萬彩霞一旁之配偶李有聖佯稱: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有販毒、洗錢等重大刑案,需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萬彩霞及李有聖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松基里辦公處前,由萬彩霞將自己名下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受陳冠瑜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房聖博,另由 萬彩霞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萬彩霞復 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 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李有聖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房聖博即依「鯊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房聖博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 總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萬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上手陳冠瑜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詐騙集團,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總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有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告訴人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有存款及前揭存入之250萬元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叫車乘客資訊及行車路線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拘提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 李有聖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等金 融帳戶內款項達109次,總金額高達258萬6,000元之財產而 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請對被告予 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 3年,各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物係作 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1時2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告訴人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提領8次計20萬款項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 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其辯稱:在桃園都是我提領,但其 中在臺中提領有8筆計20萬元款項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去臺 中提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未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領畫面,故無從確 認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人為何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存卷可參,另卷內復無事證佐證被告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5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6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15萬元 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15萬元 9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5萬元 1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2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6,000元 21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2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23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24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5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26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7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28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0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1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2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 2萬元 33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 2萬元 34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35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36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37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 2萬元 38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39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2萬元 41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42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3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44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6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7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48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49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50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51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2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3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54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55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6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7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58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59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0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1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2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3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64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65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6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7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8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69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70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71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72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元 73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 2萬元 74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75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76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77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8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79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 2萬元 80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元 81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82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83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84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85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86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87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元 88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89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90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91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92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93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4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5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96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9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98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99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100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01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102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103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104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105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106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107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10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109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46-20250331-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第34343號、第34538號 、第35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6581號 、第4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佳儀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 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 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經核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一至 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育、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佳儀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柯泓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柯泓任聯繫,佯稱因購買USDT、獲利甚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雲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1250元至合庫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28萬9800元至林佑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於111年9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8萬9500元至侯汶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19萬9980元至永豐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4900元至永豐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2時57 分許,匯款70萬元至健 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7- 00000000000,下稱一 銀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宏儒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道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蘇佳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2 黃怡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假 冒個人幣商,與黃怡寧聯繫,佯稱購買USDT、獲利甚 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3700元至合庫帳戶。 3 洪名旭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9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名旭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12月28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郭至樸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7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郭至樸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1時28分匯款150萬元、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劉邦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劉邦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春桂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8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春桂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3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偵查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羅嫻 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羅嫻卉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56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蕭麗香佯稱:可內線交易等 語,致蕭麗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 麗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蕭麗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一)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48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11月2日,向洪慧茹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 洪慧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4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洪慧茹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慧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6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向葉君瑩佯稱:按指示操作投 資APP可獲利等語,致葉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葉君瑩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葉 君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㈠告訴人葉君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存款憑條。  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YDM-114-金簡-23-2025033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芊惠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芊惠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目前大學就學 中,因有助學貸款且需自籌生活費、學費,生活單純,由於 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深感懊悔,且其無 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情狀應有可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 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業已造成 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98萬 元),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 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4頁、第85頁);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犯後未能就其 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尚乏任 何足認為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情事, 且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作為,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 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 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曾芊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芊惠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芊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許玉秀、陳淑蓮、被害人林蔡慧吟 、林怡君、黃淑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被害人黃淑芬之對話、通話及交易 明細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816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 歷史資料、變更紀錄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 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2 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可知適用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新光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從而,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新光、郵局帳戶而獲有 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 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睿紘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帳號,對王睿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郵局帳戶 2 葉美貞 於112年5月11日11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言」等帳號,對葉美貞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8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玉秀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許玉秀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新光帳戶 4 林蔡慧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林蔡慧吟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5 林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對林怡君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6 陳淑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茗雪」等帳號,對陳淑蓮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淑芬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靜怡」等帳號,對黃淑芬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YDM-113-原金簡上-19-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見偵52094 卷第35至 37頁),並刪除「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 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 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 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公司 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APPLE 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 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 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 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詐得透過電 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 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 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 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起訴 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羅楷崴之網路分享器SIM 卡,又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用告訴人上開SIM 卡,冒用告訴 人名義登入APPLE 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款帳款均計 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 於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 務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 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功能   支付其在APPLE 網路商店所進行之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4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網路分享器SIM 卡1 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 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 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4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許文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文其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訂房網站AIRB NB向羅楷崴之室友宋季恒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之12房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4月23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間之某 時許,徒手竊取羅楷崴所有放置在上址房間之網路分享器SI M卡1張(門號詳卷);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羅楷崴之前開門號 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APPLE網路商店,偽以表示羅楷崴本 人願購買APPLE公司之商品服務,再使用上開門號進行小額 付款消費,使APPLE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羅楷崴同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附加於羅楷崴上開門號之帳單費用,許文其則因 此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損害於羅楷崴 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楷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SIM卡後,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2 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拔取上開SIM卡,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遭被告竊取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4 證人宋季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承租上址房間之事實。 5 APPLE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遭人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共4次持 上開SIM卡盜用小額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所犯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 70元 2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170元 3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170元 4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70元 共計 480元

2025-03-31

TYDM-114-審簡-42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同年5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擺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 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事後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被告擺放機臺之數量、 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與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3頁)暨其曾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遭本院科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 本案機臺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7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86935)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2 編號10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0)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3 編號19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9)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4 編號23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99971)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5 代夾物 5個 編號7:2個 編號10:1個 編號19:1個 編號23:1個 6 玩具公仔 11盒 編號7:6盒 編號19:5盒 7 刮刮樂紙 4張 編號7、10、19、23各1張 8 新臺幣 100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見第16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   被   告 張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查扣之編號7 、10、19、23號選物販賣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內改裝彈跳 網、隔板及刮刮樂裝置後,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將系 爭機台擺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 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編號7、10、19 機台)、20元(編號23機台)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爪子裝 置,吸取機台內之鐵盒,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鐵盒下落, 利用機台底部之彈跳網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 ,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彈入到 出貨洞口,可獲得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紙箱之機會,再依刮 刮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若未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 口,該10元、20元即歸張群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科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台4台(未含IC板)、代 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樂4張(以上均由 被告代保管中)及機台現金共16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群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鐵盒是從網路上買 來的,伊是為了增加遊戲體驗,又改裝成彈跳網及彈跳裝置 及將機台爪子改裝成磁鐵,是為了增加娛樂度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且被告 坦承有購買鐵盒及利用機台內之彈跳裝置造成鐵盒不規則彈 跳等情,此節堪以認定。  ㈡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機台係依機台內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是否中獎,且 中獎後尚須視刮取系爭機台刮刮樂紙箱之結果,始能知悉可 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機台及鐵盒外觀上均未註明商 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 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堪認系爭機台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機 台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或2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電磁勾爪並按鍵1次,以吸附、夾取機台內物 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租用並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系爭機台4台( 未含IC板)、代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 樂4張及機台現金共16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系爭機台均經改裝成彈跳網及刮刮樂等裝置,亦涉有前開罪 嫌。然該等機台除加裝彈跳網、刮刮樂等裝置外,並無證據 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 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且該等機台上均顯示有保證取物 之金額乙情,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現場機台照片在卷可 參,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台內商品之實 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 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 ,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 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並非僅因戳戳樂獎品而 決意投幣遊玩。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系爭 機台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 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 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 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簡-101-202503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工作地點「講究餐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予阿浪‧叔耶,並當場收取阿浪‧叔耶支付之價金1,800 元完成交易。嗣阿浪‧叔耶攜帶上開向陳棠購得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星 辰店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棠,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9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阿浪‧叔耶碰面,並交付 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是阿浪‧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講究餐飲,有交付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10包,而阿浪‧ 叔耶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咖啡包10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 3至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阿 浪‧叔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阿浪‧叔耶查獲經過之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之喬 裝員警與阿浪‧叔耶之語音對話譯文、阿浪‧叔耶遭現場查獲 照片、毒品廣告訊息、阿浪‧叔耶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至66、75至77、113、123至127、14 1至146、167至188頁)。又阿浪‧叔耶遭扣案之咖啡包10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4.166公克、淨重20.332公克、驗餘總 淨重20.068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  ⒈查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扣之10包咖啡包是跟 綽號「小棠」的人購買,他在講究餐飲上班,我是在111年1 2月2日先用微信打給他,後來我抵達講究餐飲後進去就直接 看到「小棠」,我便用1,800元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去 跟警方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頁),阿浪‧叔耶已明確證述其 該案毒品來源是於與喬裝員警面交前向講究餐飲的小棠所購 買之事實。再參以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手機中與「阿棠」之 對話紀錄,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曾撥打微 信電話給「小棠」等情,有阿浪‧叔耶與「小棠」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頁),復觀諸講究餐飲之監視器畫 面,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有至講究餐飲 之1樓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帶阿浪‧叔耶至3樓拿取某物等 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66頁), 自上開事證可見阿浪‧叔耶確實於111年12月2日與喬裝員警 面交前,有與被告聯繫並至講究餐飲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10包等情,益徵證人阿浪‧叔耶之證詞並非子虛。  ⒉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應為被告所有:  ⑴被告雖辯稱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寄放等情。然查,被告就 阿浪‧叔耶為何會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 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阿浪‧叔耶是我師兄,所以借 放在我這邊等語,於同次偵訊中又改稱:毒品是我無償給他 的等語(見偵卷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阿浪‧ 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放在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270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 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且無法交代為何阿浪‧叔 耶會將毒品咖啡包寄放於被告工作地點之緣由。  ⑵再者,觀諸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拘提現場即講 究餐飲內有發現疑似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該外包裝與阿 浪‧叔耶遭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有現場照 片、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6至77頁),若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所有,為何講究餐飲 會有人得以擅自拿來施用。且衡情以買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 人,理應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自己身邊,方能便利其完成交 易,而本案阿浪‧叔耶係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人,其何 需先把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工作地點,待確定有訂單後再 大費周章去找被告拿取自己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再前去交易, 如此耗時販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  ⑶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外,亦為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寄藏偽藥之行為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27 0頁),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 ,讓阿浪‧叔耶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 之理,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情不符,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應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已 如前述,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 甘冒重典,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交付第三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收取對價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訴卷第270至2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機是我的,是我拿 來跟阿浪‧叔耶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8頁),為本 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2-原訴-16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作為工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哲瑋 」之帳號(ID:wz_0508),與陳竣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嗣陳竣鴻搭乘林政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張哲瑋上車後,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18支予陳竣 鴻。嗣因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查獲陳竣鴻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並詢問其 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哲瑋、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74頁),核與證人陳竣鴻、林政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竣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3至81頁、第103至109頁)。又證人陳竣鴻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完成交易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 其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香菸予證人陳竣鴻,可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 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 可取,惟衡酌被告販賣金額僅2,500元,犯罪所得甚少,獲 利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 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竣鴻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施用過新興毒品香菸 1支 2 新興毒品香菸 16支 驗前總實秤毛重2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①)(毛重共計37.10公克) 30支 2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②) (毛重共計38.76公克) 30支 3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③) (毛重共計36.64公克) 30支 4 K他命(毛重1.14公克) 1包

2025-03-28

TYDM-113-訴-84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