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親丁○○於婚姻期間即嗜賭,民國104年間相對人出車
禍後一蹶不振,自此相對人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整日在家向聲請人母親伸手要錢,迨至107年4月26
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即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
,相對人亦未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兩造鮮少聯絡,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自104年後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如
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法聲請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000元。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減輕聲
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件
之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26
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二
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104年間出車禍休養一年可
為工作後仍一蹶不振,未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斯時聲
請人甲○○僅約11歲、聲請人乙○○僅約7歲,相對人於聲請人
二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
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
,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
月各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TYDV-114-家調裁-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