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88-202502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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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1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3年12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聲請人稱從未參與其登企業有先公司之營業活動,也未曾去過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27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起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費表明細以佐(消債清卷第141頁),且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消債清卷第41頁、第135至140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12,000元 (消債清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額為70,7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7,19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38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7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17,98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0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97,44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07,341元(消債清卷第79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應以16,087,134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計程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參以聲請人之每月計費表明細(消債清卷第141頁),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5,582元【計算式:(23,443元+38,349元+52,379元+60,795元+43,864元+39,638元+47,224元+48,472元+56,074元)÷9個月=4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45,582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9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 60元之餘額(計算式:45,582元-20,122元-3,000元=22,460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087,134元÷22,460元÷12≒59.68)。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