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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麗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華、周士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 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周士恒塗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8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39建號 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下各稱其建號,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案訴訟程 序下稱原程序)伊勝訴在案。惟伊於原程序訴之聲明漏未記 載另一共有部分即同段20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下稱2013建物),故於判決確定後無法執以辦理登記。系 爭判決係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淑華 所有,若不能辦理,即與系爭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增列20 13建物為裁判標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程序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 2013建物為任何聲明,該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一第20、150、368頁、卷二第9、51頁),是以2 013建物並非原法院於原程序之審判對象,系爭判決主文第 二項之不動產未記載2013建物(見原法院卷二第57、63頁) ,係法院本來之意思,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情形。況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 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僅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裁判。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洵屬無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31

TPHV-114-抗-316-202503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江支豪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曼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鴻 江支川 江淑慧 江淑娟 江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江支鴻、江支川、江淑慧、江淑娟、江淑鈴(下稱 江支鴻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黃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死亡,兩造為江黃玉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兩造無法 就如附表所示江黃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經診斷有「輕微認 知障礙」,其於109年9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孫原(下稱公證人)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時,已83歲9月之高齡,足以推斷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 已喪失行為能力,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江黃玉並未口述遺囑意旨,僅 係由公證人講述特留分規定,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林宗憲非江黃玉指定,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及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江曼寧於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在場,為實質見證人,可 能影響江黃玉立書遺囑之任意性,應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3 款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又公證人於公證前明知江黃玉有輕微認知障礙且已屆高齡 ,卻怠為簡易心智量表,亦未以連續錄音錄影紀錄其所見之 狀況,有違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 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江曼寧則以:江黃玉雖曾經醫院診斷有輕微認知障 礙,但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無明顯失智情形,江黃玉於生前 為安排將來財產分配,曾赴公證人處分別為意定監護及公證 系爭遺囑,江黃玉於製作遺囑過程神智清楚,口述其遺囑內 容,經公證人當場確認其真意,見證人江鶴鵬律師、林宗憲 律師(下合稱江鶴鵬等2人)均全程見證,江黃玉並親自簽 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自屬有效,依系爭 遺囑之意旨系爭遺產應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 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反請求部分)如附表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廢棄。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江曼寧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江支豪、江曼寧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9頁):  ㈠江黃玉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7分之1。  ㈡江黃玉之遺產如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遺產總額共計2,5 71萬7,331元(計算式:428萬0,820元+2,143萬6,511元=2,5 71萬7,331元),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分割比例尚有 爭執)。  ㈢江黃玉未曾受監護宣告。  ㈣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查江黃玉、見證人江鶴鵬等2人於109年9月4日至公證人事務 所,在公證人前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2 0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及系 爭遺囑可稽(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證人江鶴鵬於 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合法且有效。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 力,不符民法第1186條之要件部分:    ⑴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非無行為能力,年滿16歲,即具備 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 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 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江黃玉生前 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 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應由上訴人證明江黃玉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  ⑵查上訴人雖提出江黃玉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醫院)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微認知障礙」,醫師囑言:「個案 經評估為上述情況,目前無明顯失智情形,建議固定追蹤認 知功能狀態」等詞(原審卷二第52、53頁),惟經本院函詢 該院,經該院於112年7月3日函復: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 曾至中國醫藥醫院門診,經醫師進行Mini-Mental State Ex amination (MMSE) 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結果依照病人 的國小學歷,「認知分數屬於正常範圍」。輕微認知障礙的 定義:患者主觀覺得記憶退化,但是檢查結果分數不在失智 範圍。當時評估病人主觀的抱怨認知功能缺損與患者的憂鬱 症狀有關;109年9月4日離測驗時間已有9個月,中間並沒有 其他客觀評估檢查,因此沒有辦法推測其當時公證遺囑之行 為,是否會因患有「輕微認知障礙」而影響其自主決定遺囑 內容之能力等詞(本院卷一第185頁)。該院113年2月19日 函復:當時評估結果為19分,屬於「輕度失智」程度,依據 病歷描述其中可能有情緒因素影響;是否可逆不得而知,需 經過完整持續治療方可排除情緒及認知介入後的進展等詞( 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該院同年7月18日函復:江黃玉 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施測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測驗 當時並未顯現失智;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間相 隔將近8個月,並無法以108年當時測驗結果推斷立遺囑時的 認知能力;江黃玉因家中遺產糾紛情緒受影響而服用抗憂鬱 藥物,憂鬱也會暫時影響老年人的認知功能例如短期記憶; 立遺囑當時的情緒狀況是否影響當時認知能力也無法由就診 當時狀況推論等詞(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見江黃玉於108 年12月間雖有輕微認知障礙,但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 ,不在失智範圍,無從證明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 ,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或因憂鬱而處於全然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且參以江黃玉當時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情事,再佐以證人江鶴鵬於原審結證稱:江黃玉在公證人 事務所製作意定監護契約時,其意識能力非常清楚,後來過 2個月不久,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 全部留給被上訴人江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 的規定,不能用遺囑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 知道;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江黃玉還有 跟見證人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囑 ,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認可就說 那就這麼辦,公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 名,伊等見證人也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當下江黃玉的 意識、認知能力都清楚。當天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 能會發生爭議,故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上面明確記載「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 是病名,真正狀況還是要醫師診斷後才能得知,除伊之外, 還有公證人及林宗憲律師都在場都看到江黃玉的意識能力、 認知能力都沒有問題,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江黃玉沒有被 禁治產宣告,她當然有行為能力,伊等3人都親眼目睹江黃 玉意識能力清楚,公證人才敢為公證遺囑等語(原審卷二第 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並有意定監護公證書可稽(原 審卷二第105至110頁),足認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 楚,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立遺囑當時 ,無遺囑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主張江黃玉係依公證人講解特留分規定,要江黃玉認 可,不是江黃玉自主表達的內容,故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云 云。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載明:系爭遺囑係江 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於民國壹佰零玖年 玖月肆日下午3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000號0樓000室本事 務所當場作成,並經請求人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 同簽章於下,請求人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 果,並明瞭見證人之法定資格;系爭遺囑第1條表明江黃玉 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其餘子女各繼承14分之1(原 審卷二第112、113頁)。經證人江鶴鵬結證稱:因江宗易過 世後,繼承人有7名子女及配偶江黃玉,當時只有江曼寧在 照顧江黃玉之生活起居,之前江黃玉想處理江宗易之遺產, 曾委託伊訴請分割江宗易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也是江曼寧 負責接送,因上訴人對於分割方式有異議,要多分一些;後 來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全部留給江 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不能用遺囑 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知道,於109年9月4 日伊與江黃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 囑,伊跟林宗憲律師都沒離開辦公室,公證人問江黃玉要怎 麼做,江黃玉說要全部送給江曼寧,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 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同意,說就這樣辦,公證人製作公 證遺囑時,公證人也有照著法律的規定跟江黃玉講解,公證 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伊等見證人也 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 0頁背面)。足見系爭遺囑係江黃玉自主口述遺囑內容,由 公證人說明講解特留分規定,江黃玉才依特留分規定調整, 足見係江黃玉自主表達遺囑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 無可採。  5.上訴人另以見證人林宗憲並非由遺囑人江黃玉「先行指定」 ,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 云。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 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 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 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 理人代為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定有明文,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於前往公證處所前先行指定之要 件,是上訴人主張見證人應由江黃玉於前往公證事務所前, 即先行指定云云,難認有據。證人江鶴鵬結證稱:江黃玉跟 伊說要到公證人做公證遺囑,伊就聯絡公證人,但還缺一個 見證人,江黃玉就請伊幫忙找,伊就幫江黃玉找林宗憲律師 擔任見證人,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當天 是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江黃玉到公證人處所時,林宗憲律 師已經在那,江黃玉還有跟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 來就開始製作遺囑,伊跟林宗憲律師就都沒離開辦公室,公 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其等見證人 也有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江黃玉委託江鶴鵬覓另一名見證人林宗憲,且江鶴鵬等2 人並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公證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112、114頁),足見江黃玉知悉江鶴鵬等2人於 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堪 認江黃玉同意江鶴鵬等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自與指定江 鶴鵬等2人為見證人無異,符合公證遺囑之被繼承人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林宗憲非江黃玉所指定之 見證人云云,要非可採。   6.上訴人主張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去公證人處,江曼寧在江黃 玉立遺囑的現場,可能會影響到江黃玉立遺囑真意,故其為 實質見證人,基於利害衝突防免之必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1198條,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 遺囑應為無效云云。惟依江鶴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遺 囑為江黃玉之本意,係經江黃玉認可系爭遺囑內容,且係由 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等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委無可採。  7.上訴人主張公證人未依職權調查遺囑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是 否具備遺囑能力,因公證人未對遺囑人江黃玉作簡易的心智 判斷,依公證法第70條、第21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4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經查:證人江鶴鵬結 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江黃玉親自簽名,公證人有朗讀與江黃 玉確認,經江黃玉認可的;當下江黃玉的意識、認知能力都 清楚;當天去做公證時,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能會 發生爭議,所以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面記 載得很清楚「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是 病名,真正的狀況還是要經由醫生診斷後,才能得知,也就 是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足證 公證人已調查江黃玉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係具備遺囑能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上訴人主張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未記載其所聽取江黃玉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亦未連續錄音錄影記錄遺囑作成之過程 ,違反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不生公證 遺囑之效力云云: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已載 明:系爭遺囑係江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並經江黃玉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同簽章於下,江 黃玉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果,並明瞭見證 人之法定資格,且依上開江鶴鵬證述內容可知,公證人確係 有聽取江黃玉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據以製作公證書,且公證 法並無強制要求公證人應連續錄音錄影記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9.基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合法有效。上訴人 聲請傳喚訴外人江支棟,待證事實為江黃玉立遺囑時之認知 能力。惟江支棟並未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場,且認知能力應 屬醫學專業之認定,而江黃玉具有遺囑能力,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其聲請傳喚江支棟,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遺囑載明:系爭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 4分之8,其餘子女即上訴人、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 原審卷二第113頁)。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江黃玉之子女為兩造共7人,法定應繼分為7分之1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兩造之特留分各為 14分之1,系爭遺囑並無違反上開特留分規定,是依系爭遺 囑,江黃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 ,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江支豪、江曼寧、 江支川、江淑娟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 (見不爭執事項㈡),爰定江黃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之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系爭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系爭遺囑依如附表「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江曼寧及 江支鴻等5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江黃玉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江黃玉繼承自江宗易之遺產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9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28分之1 10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8分之1 11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2萬6,380元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7萬8,116元及其孳息(計算式:17萬5,471元+2,645元=17萬8,116元) 13 投資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402股及其孳息 14 投資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及其孳息 15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32股及其孳息 16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10股及其孳息 17 投資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063股及其孳息 18 投資 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274股及其孳息 19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5股及其孳息 20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萬元及其孳息 江黃玉自有遺產 21 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徵收補償款 9萬5,521元及其孳息 同上。 依上開比例分配。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24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1分之1 25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1分之1 26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27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50萬元及其孳息 2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77元及其孳息 29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503.6元及其孳息 3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7萬6,924元及其孳息 3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萬8,049元及其孳息

2025-03-31

TPHV-112-家上-77-2025033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靖暉 債 務 人 楊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9,038元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2 195,563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促-363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時8 分、同年月11日15時52分、同年月13日20時56分、同年月14 日5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就前揭款項,部分直接於提款機提款、 部分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於提款機提領,並於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 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案發生已久,原告均未 拿回金錢或獲得賠償,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不應僅是詐欺 原告金額若干即賠償若干,系爭集團成員沒有損失,顯不公 平,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提 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提款單為證(訴字卷);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1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簡-1-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栺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下稱 債務人)前於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有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等5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 人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 示,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0元,已逾000000 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 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且債權人之 債權已逾00000000元,法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 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後, 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CDV-113-消債清-15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 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 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 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 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 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 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 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 ,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 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 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 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 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 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 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 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 ,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 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 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 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 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 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 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 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 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 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 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 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 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 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 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 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 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 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 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 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 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 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 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 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 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 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 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 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 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 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 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 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 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 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 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 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 ,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 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 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 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 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 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 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 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 ,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 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 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 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 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 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 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 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 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 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 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 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 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 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 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 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 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 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 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 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 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 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 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 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 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 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 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 ),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 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 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 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 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 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31

IL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 林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1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下稱林坤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邀同被告林郁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林坤賢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林坤賢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30萬元(共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按 月計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借款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林坤賢自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2,902,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郁欽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訴-272-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冠軒食品行(合夥商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曉春 相 對 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3件、印鑑證明2件、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附之相對人冠軒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1件等正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31

TNDV-114-司聲-78-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翁梅芳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年逾65歲,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 ,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子支應,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生 活費用由其子支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7日 1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113年11月23日分配表(下稱分 配表)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 權人之20%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90,585元 ,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號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90,58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 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3年7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3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38813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 支應,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呈科 債 務 人 宇鈞金屬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宗明(清算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7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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