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訴-2014-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菁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鍾○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霖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知悉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原告遂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5月至7月間仍繼續與吳○霖交往,利用吳○霖工作空檔密集邀約相聚用餐、出遊,且有同住生活之情形,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霖為朋友關係,自從被告自吳○霖所經 營之大○餐飲設備公司離職後,就一直保持普通朋友的關心問候,吃飯也是基於朋友間之互動,並無越矩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於108年12月起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頁)。然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吳○霖往來,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至7月間曾傳送「晚上給你用好吃的」、「我一塊都沒吃沒敢打開 就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做不到」、「今天的料給你加滿加足馬力」、「幾點忙好,我抓下炒菜時間」、「中午吃飯?」、「中午用餐嗎?」、「還在忙嗎?有吃了?」等語,並傳送二人共同飲酒、吳○霖手比愛心之合照,而吳○霖則有傳送「我想喝熱湯」、「我要熱便當吃了」、「我四點才在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剛洗好澡等等過去」、「弄一點這個來吃」、「我早上先去汐止中午結束打給你」、「回公司開貨車」、「吃了」、「晚上帶你去一個秘密基地」、「回去煮泡麵吃了,明天再吃外面」等語予被告(本院卷第32至40頁),可知被告仍頻繁對吳○霖寒暄問暖,關心有無吃飯,吳○霖亦積極報備其日常生活,被告甚至有傳送「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做不到」等訊息予吳○霖,惟一般男女縱使係極為熟識之朋友,亦無可能頻繁關心對方是否已經吃飯、以「臣妾」自稱或以「兩人的燭光晚餐」形容共同用餐一事,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吳○霖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仍與吳○霖維持交往關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吳○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前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經前案判決命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後,續與吳○霖有不正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暨財產狀況等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64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