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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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學偉 代 理 人 徐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申報權利期 間末日原為114年1月18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4年1月20日 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台幣) 1 游清輝 大園區農會 113年8月10日 122,800元 DY0165946 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TYDV-114-除-10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2025-03-31

TYDV-113-訴-595-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張凱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凱銘於民國107年10月0 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 114年2月2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363元及手續費/費用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 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 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 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 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債務人張凱銘於民國106年10 月0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詎債務 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2月2 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6,48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新 臺幣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 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 算;手續費則為㈠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㈡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 乘以約定分期費率);㈢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 用卡申請書;㈣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 算;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㈥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新臺幣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新臺幣 100元;㈦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新臺幣100元。本件為 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897元 張凱銘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90% 002 新臺幣115470元 張凱銘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CTDV-114-司促-3596-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美妹 湯秀英 吳國益 林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廖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房前地上物、編號D部   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之房後地上物及房前冷氣機(面   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1萬3,6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31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4人各以新臺幣4,562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4人於各期給付屆至, 按月各以新臺幣1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後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上增設之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面積60.6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3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76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 卷第137、139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之,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 1,其上建有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分別為系爭 建物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購買系爭建 物之1樓,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房前 地上物、房前冷氣機、編號D所示之房後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0平方公尺)及房前 冷氣機(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萬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每人 79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之地上物於購買該1樓建物時即存在,伊僅進行翻修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19.3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54677號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41、43頁、個資卷),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 ,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 區、附近有文化公園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因 房前冷氣機占用部分已包含於編號C中,是原告主張以如附 圖所示編號C、D以及房前冷氣機部分之面積共計59.56平方 公尺計算損害金,即有未當,僅應以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 積共計59.24平方公尺為準。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個 資卷),以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則原告4人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687元【計算式:6,080元× 59.24㎡×1/5×5%×(3+292/365)=1萬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16元(計算式:6,400元×59.24㎡×1/5×5 %÷12=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3,68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及房前冷氣機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31

TYDV-112-訴-1602-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郭志宏 被 上訴人 黃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1,3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 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逾 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2-簡上-399-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訴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魏麒雄之債權人,現因辦理不 動產之分割登記事件,需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爰請求核發付與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既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4-聲-60-2025032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昕儒 被 上訴人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持公文 夾在上訴人面前揮舞,上訴人出於一般正常反應始有阻擋行 為,該阻擋行為僅2秒,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上肢受有挫 傷,且該光碟內容缺少15秒畫面,顯係被上訴人以受傷照片 誣陷栽贓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有 傷害犯行,認定事實錯誤,未將事實釐清,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 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2月10日補提上訴理 由,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4-小上-1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林桂梅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2樓,先開啟瓦斯鋼瓶開關後, 再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 ,使液化石油氣遇火源而產生氣爆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該建 物東側相鄰原告所有之萬壽路1段50巷24號5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房屋)。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引發,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受有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 ,冷氣機(4台)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鋁窗安 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冷氣費用16萬9,540元 、外牆鐵窗清洗及修補磁磚費用9萬5,000元、油漆工程費用 8萬5,000元、住宿費用9,380元、更換水電管線費用5,800元 、窗簾費用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故意不法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 遭到燒燬或燻黑,被告之前開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之放火行為,使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其房 屋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即安裝鋁窗、外牆鐵窗清 洗暨修補磁磚、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及油漆粉刷,分別支出17 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安裝/受損/施工照片、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8至31、36至43頁),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03號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為外牆磁磚燻黑、 破損剝落,客廳燻黑、4台冷氣機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等 情(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 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 觀,自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又屋內客廳牆面既有燻黑 情形,自需重新油漆,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受有 前揭損害,此部分費用既係用以將系爭房屋之鋁窗、牆壁、 磁磚、水電管線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自屬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安裝冷氣及更換窗簾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之冷氣4台及窗簾遭 燒毀,分別受有16萬9,540元、1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安裝照片、銷貨單報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32至35、54頁),考量系爭房屋之客廳遭燻黑,且經高溫氣 體侵襲後,衡情冷氣機及窗簾應已毀損或無法再使用,自有 加以更換之必要,可認上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致無法居住,修復期間必須在外 居住,而支出住宿費用9,380元之情,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而按系爭房屋遭燒燬後, 現況確已不能居住,原告主張建築物修復期間必須暫住他處 ,自符常理及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失9,380元,應為適當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應變火災發生 而倉皇逃生,其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應堪認定,且被告故 意放火至火勢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擔憂自 己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人情之常,可見原告之生 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暨兩 造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16萬9,540 元+1萬6,000元+9,380元+15萬元=70萬2,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2,32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42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嫦娥 被 告 吳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卷第5頁) 。嗣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 為6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 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及同日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 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8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 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日( 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39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黃冠華 被 告 吳明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7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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