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訴-2996-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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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萬36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而 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本院,故依修正前(即本案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9萬3600元,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而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由本院另行辦理退費事宜,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