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4-全-1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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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命○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3萬7,372元,及自104年12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命○應再給付聲請人193萬6,466元,及自104年12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得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約為561萬3,435元【計算式:一審183萬7,372元+二審193萬6,466元(共計377萬3,738元)+法定利息377萬3738×5%×9¾(共183萬9,697元)=561萬3,435元】。○卻於111年1月22日將原在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女兒○名下,再於111年5月12日信託登記回其名下,其行為顯然係欲利用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刻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對其提起撤銷債害債權行為等訴訟,未免其再次利用訴訟尚未確定之際,與○相互配合脫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另為處分,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就其前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以系爭建物原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再行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以阻止將來聲請人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可能云云。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既已從○登記為相對人,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本案詐害訴訟確定後,系爭建物並無何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其所稱前開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假處分原因存在為任何釋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4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里○○○街00號8樓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8樓層:99.26 陽台:9.36 雨遮:5.9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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