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
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
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
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
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
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
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
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
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
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
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
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
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
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
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
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
,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
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
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
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
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
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
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
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
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
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
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
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
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
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
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
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
-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
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
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
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
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
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
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
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
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
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
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
○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
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
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
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
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
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
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
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
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
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
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
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
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
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
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
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
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
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
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
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
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
)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
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
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
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
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
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
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
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
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
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
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
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
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
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
、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
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
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
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
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
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
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
,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
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
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
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
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
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
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
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
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
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
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
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
、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
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
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
,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
,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
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
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
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
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
,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
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
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
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
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
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
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
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
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
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
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
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
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
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
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
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
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
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
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
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
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
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
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
、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
,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
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
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
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
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
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
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
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
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
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
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
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
,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
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
,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
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
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
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
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
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
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
,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
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
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
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
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
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
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
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
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
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
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
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
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
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
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
,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
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
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
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
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
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
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
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
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
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
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
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
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
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
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
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
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
: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
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
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
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
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
),○○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
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
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
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
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
,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
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
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
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
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
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
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
,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
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
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
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
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
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
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
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
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
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
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
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
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
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
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
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
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
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
○○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
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
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
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
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